搜尋結果:陳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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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9號 原 告 陳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且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民國110年4月9日列印之謄本,無從反應土地之 真實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89-202410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林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大雅區自強段268號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4日強 制排除侵害、113年9月12日執行結案後有毀損部分就原告存 證信函所列四大項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請求被告將排除侵 害後之毀損部分恢復原狀,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上述排除侵害 後恢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查報上開排除侵害後恢復原狀之修繕所需之費用 總金額(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 修繕費用總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5-202410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6,242元,其中之新臺幣31,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24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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