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林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大雅區自強段268號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4日強
制排除侵害、113年9月12日執行結案後有毀損部分就原告存
證信函所列四大項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請求被告將排除侵
害後之毀損部分恢復原狀,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上述排除侵害
後恢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查報上開排除侵害後恢復原狀之修繕所需之費用
總金額(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
修繕費用總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FYEV-113-豐補-86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