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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北市永新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翊云 訴訟代理人 陳雅文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朱錦市 謝丞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學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趙翊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錦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被告謝丞豐則擔任財務,負責 製作財務報表、收入支出憑證之收取、彙整及會費之保管等 事項;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款2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作為旅遊基金,而旅遊基金需專款專用,若未為使用 ,則應列報退回予捐款人,然因疫情之故,該屆並未辦理旅 遊,故於111年1月16日列報退回旅遊捐款2萬3,346元,然系 爭款項並未退回訴外人張仁蕙,而遭被告朱錦市擅自挪用, 且被告謝丞豐亦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朱錦市繼任原告第24屆會長時,前任會長將 公費90,210元一併移交予被告朱錦市,系爭款項雖在其中, 但並未為項目區分;而於被告朱錦市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期 間,將原告所有公費運用在公務支出,並於卸任前亦將公費 結餘款均交予下任會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更無 不當得利、任意挪用系爭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市任意挪用並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謝 丞豐則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應探究者為未退給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是否遭被 告所侵占,詳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系爭款項予原告,後原告 23屆之會長轉交包含系爭款項之會費予被告朱錦市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會員何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甚 詳(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0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110年至111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接收原告23屆結餘9萬0,210元後,將款 項均用於公務支出,最後要移交給原告24屆時,結餘僅剩 1,832元,期間均未記載或可證系爭款項有遭被告朱錦市 私自挪用等情,而被告朱錦市既將所持有由原告23屆交接 之款項俱用於公務中,當符合其予原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 ,縱認訴外人張仁蕙所繳交之系爭款項需用於旅遊目的, 被告朱錦市卻用於系爭款項於非旅遊之項目,但該等項目 仍屬公務支出,難以逕認被告朱錦市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 事;復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錦市有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出等情,基此,實難認被告 朱錦市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朱錦市返回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三)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朱錦市既已將其所保管之款項結餘 均轉交給原告24屆,自已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將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之要件,原 告並無舉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中之支出項目有何部分係被告 朱錦市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 出,或被告朱錦市未將保管款項均交予原告等情,是原告 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錦市返還系爭款項,亦 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丞豐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應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承前所述,系爭款項係經被告朱 錦市用於公務,而被告謝丞豐時任原告之財務,其依照當 時原告會長即被告朱錦市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支付在各項 公務中,實為當然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現為被告謝丞豐所保管,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丞豐返回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前對被告就同一事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 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 因而獲有利益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210-2024101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相 對 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黄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瑋(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林金環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 。又第三人黃林金環於102年3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等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第三人黃林 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於113年7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黃忠鄉 、黃忠信、蔡黃美英、黃宜溱、方黃美娥等5人繼承被繼承 人黃忠興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 戶籍謄本4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第 三人黃林金環於89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 到期日94年4月31日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但是該紙本 票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 然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所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不符 ,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0-14

TNDV-113-司拍-2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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