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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高瑋志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50-202410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王武雄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一七二二○○九 二九七七六號二十年繳費金享福終身壽險(生效日: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三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要保人由被告 王武雄變更為被告王薏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武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現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5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前於112年11月間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調王武雄投保之人壽保險,經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有以王武雄為要保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效存續。原告遂於11 3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及其所生一切權利,並經臺 灣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三商美邦 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函覆僅有以王武雄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 約,原告始知王武雄已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 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王薏婷,致系爭保單不納入王武雄之 責任財產,且王武雄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侵害原告受償情 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 為王薏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王武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武雄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 雄變更為王薏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 13年7月9日(113)三法字第0176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王武雄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佐以原告於107年 、109年、112年間,屢次對王武雄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見本院卷第15頁),可信王武雄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單 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 償行為,並影響王武雄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 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於112年11月28日,將 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為王薏婷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 保人王武雄,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王武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267-202410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車承豫(原名車旻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小-331-202410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李莊春香 莊家忠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莊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09

CCEV-113-潮簡-609-2024100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 遺產,經查,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莊淑蓉 、李莊春香、莊家忠、莊家勝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 同共有人莊家勝業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莊淑蓉為其唯一繼 承人,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莊淑蓉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應代 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尚未辦理莊家勝之繼承登 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莊淑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未 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 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 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 代位辦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 是否具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 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9㎡ 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16㎡ 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18㎡ 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14㎡ 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75㎡ 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1㎡ 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48㎡ 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44㎡ 1/1 10 屏東縣○○鎮○○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024-10-09

CCEV-113-潮簡-609-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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