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儒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文 陳鴻銘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永安段36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293,384元【計算式:175,000元230.14㎡ 52806/540000+175,000元230.14㎡52806/540000+303,000元15 8.03㎡7266/100000+303,000元158.03㎡7266/100000+175,000 元188.94㎡10459/100000=18,29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0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 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 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3月18日 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3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2024-11-18

TYDM-113-聲-3674-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假投資手法,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向告訴人陳怡菁詐取 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 內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 存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救護車司機、 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3萬元成立調解, 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 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2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明知並無「美國期貨」可供投資,竟因積欠紀冠宇酒 店消費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紀冠宇(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陳海飛」對陳怡菁佯稱可投資美國期貨賺錢云云,致陳怡 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帳戶,陳鴻儒並對紀冠宇表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 清償前揭酒店消費。嗣陳怡菁聯繫陳鴻儒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菁、證人紀冠宇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怡菁 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 5萬元 2 112年3月31日14時59分 3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45分 3萬元 4 112年4月21日15時40分 1萬元 5 112年4月21日15時41分 1萬元 6 112年4月21日15時42分 1萬元 7 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 2萬元 8 112年4月23日16時37分 3萬7000元 9 112年4月23日17時19分 2萬3000元 合計 22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易-2713-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