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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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46,172元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24%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05,502元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24%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3-司促-16873-20250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89,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 止,還款方式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2.54%(現為4.24%)按日計 付。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789,32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新台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52,57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36,75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5-01-10

CTDV-113-訴-729-202501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 債 務 人 杜怡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3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2,70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ULDV-114-司促-17-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 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61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郭憲華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債務人郭憲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3-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領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錦源 ○ 號 債 務 人 蔡垂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47-202412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89,175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1%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96,173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1%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促-14512-20241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佳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如 債 務 人 潘順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73,024元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38%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42,509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38%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促-14513-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林佳靜即匠魂工作室 曾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68,243元 113年10月28日 6.69% 自113年11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3,475元 113年7月20日 6.72% 自113年8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112,941元 113年10月28日 6.69% 自113年11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26,953元 113年7月21日 6.72% 自113年8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10-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桂文」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佳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TNEV-113-南簡-132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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