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郭先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9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1月2日,因為休息日而順延於同
年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20545 1 2,000
TPDV-113-除-175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