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
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
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
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
配,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380元後;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
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
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要旨,本院自得就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補徵裁判費,且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
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後,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3至
52頁),可知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位於十二層建築之第五層,自78年9月6日建
築完成至113年9月6日起訴時之屋齡為35年,總面積共101.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0.98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10000=7.28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101.62平方公尺】,衡以系
爭不動產曾於113年2月24日以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9萬5,159
元,完成建物面積25.41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基地之持分移轉
交易,堪可推估同年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為2,999萬4,0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9
萬5,159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1.62平方公尺=2,999萬
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其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
利益為749萬8,515元(計算式:2,999萬4,058元×1/4=749萬
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49萬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扣除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8萬1,870元(計算式:8萬9,250元-7
,380元=8萬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
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未包括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已與法相悖,倘其追加之訴因未補繳裁判費
而遭駁回,原告之訴將有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4-訴-17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