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國維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摩爾
證券/郭哲榮」、「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玉芬結識,並向張玉芬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朱國維有關,經檢警
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11日,
對張玉芬施以同一詐術,並向張玉芬佯稱:需補繳新股申購
金85萬元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交付現金85萬元,惟張玉芬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朱國維
復依「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在附近影印店列印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
並在「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填入資料後,即持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
張玉芬收取85萬元,朱國維抵達上址後,向張玉芬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朱國維旋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
動電話、識別證、茲收證明單等物。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朱國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39、46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內與「往事 清零」、「寶貝老婆」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雪巴投資收款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雪巴投資營業員」
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63至97頁、偵卷第49至64頁)附
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雖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然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
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
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
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
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1張
TNDM-113-金訴-26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