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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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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廖昌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電信費共5筆 ,其中僅1筆係抗告人所申辦,其餘均非抗告人親自辦理。 又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清償。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42,536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96元 (計算式:92,860元+42,536元=135,396元),原裁定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電信費債權 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9,988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3,564.24元 2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3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4 利息 6,482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2,986.93元 5 利息 43,358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9,979.52元 小計 92,860元 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CDV-113-簡抗-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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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所載之債權,於逾新臺幣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 司執酉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 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 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1、84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個月 )」,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 專案補貼款7,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20日與遠 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約定此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並約定「本 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 ,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 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 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 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 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期以1個月計算;未足1 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 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㈡依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内容 ,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 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 應補償之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GYN-775 筆電 專案A(限36個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專案内容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服務申請書並 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原 告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筆電與專案手機,遠 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 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本案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 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其本質 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稱因原告提 前退租手機門號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 8月、100年8月、9月,惟遠傳電信未向原告請求該筆 債權 ,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 日始向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内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已行使權利 致時效中斷之證明,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 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1日、12月17日、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 使用,尚分別積欠110年8月、99年8月、100年9月之電信費 用(含提前退租違約金)為9,299元(700+2,299)、33,274 元(22,774+10,500)、25,954元(15,454+10,500),共計 為68,527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 上開債權額中尚有違約金2,299元、10,500元、10,500元, 共計23,299元,且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2 8號支付命令,暨113年4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918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被告 除對於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外,就提前退租違約 金共計23,299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電信費債權: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原告未如期繳交電信費之日起,即可對 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原告使用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分 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逕行終止租用時,即得 請求給付電信費,遠傳電信遲未對原告請求,嗣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3月2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9028號卷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收文戳 章),顯已逾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遠傳電信 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權利,對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違約金債權:  ⑴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 遭遠傳電信終止租用,依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 ,0000000000、0000000000)第1條之違約補償條款約定, 原告須補償遠傳電信專案補貼款7,000元(0000000000),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受讓遠傳電信違約金債權共計23,29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正 。   ⑵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 權,係因原告與遠傳電信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本院卷第41、47、5 5頁),約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 間繼續使用門號、遵期繳納電信費等),提前終止租約所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顯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 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 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販售商品價額之優惠價差,始為合理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專案補貼款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⑶原告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門號,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遭遠傳電 信逕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即得對原告主張提前退租違約金 請求權,是本件被告於受讓上開違約金23,299元請求權後, 迄至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此 部分亦罹於時效,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違約 金請求權23,299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電信費請求權部 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就補償金請求權23,299元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3,299元之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3-2024101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冠彣即陳威廷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以民國113年8月1日狀陳報電信費債權,聲請人應陳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以113年8月9日、同年月20日狀陳報債權,聲請人應陳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2024-10-15

TCDV-113-消債補-6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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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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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陳柏翰 被 告 高瑭蔚 訴訟代理人 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含補償款),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2,62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經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辦理上揭門號使用;惟就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 補貼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 辯有無理由?  ㈠電信費債權部分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 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 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 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 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 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 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係受 讓自遠傳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 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 ,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 上開說明,其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補償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 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 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 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3.本專案不 得更為安心購180/380費率…經變更視同放棄本方案優惠…4.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 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 交專案補貼款NT$10,44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 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 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由 此文義可知,原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 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 號未滿36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 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 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 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 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 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 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有 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 由,應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69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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