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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對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但被告刑 期到115年5月28日,且現在生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 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299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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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潘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22,338元未付,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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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6,134元及專案補償款4,994元,共計1萬1,128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已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128元,及其中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贈品簽收確認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28元,及其中 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072-2024112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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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梁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萬6,21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2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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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謝旻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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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家瑋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46(含電信費5,245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001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 身分證、健保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 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6,246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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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書妤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81元(含電信費8,8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375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 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20,181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9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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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沈展衣即沈東樵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電信欠費,但提不出被告原始簽署電信契約的原本 ,當庭也承認原始電信費用債權人也就是遠傳電信公司提供 契約原本的速度都很慢,導致原告配合不及。既然如此,僅 憑卷內的影本,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各該文件存在,自然也無 從確認原告所受讓的電信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無法支持 ,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請求電信費欠款案件量極為龐大,訴訟結構單純,要 準備的事證也很特定明確,再加上訴訟是團體現象,司法是 有限的公共財,原告理應做好準備再來訴訟,而不是先遞起 訴狀但事證不齊,事後才來請求改期補送,造成司法資源的 浪費以及司法工作人員的負擔。更何況,本件在通知書上面 已經特別載明小額程序以一次辯論為原則,請事先做好充分 準備,也載明要提出證物及契約原本,原告準備不及,事先 也不來狀陳明或請求改期,造成無益程序的進行,不應該加 以容忍,故原告改期續審之聲請駁回,附帶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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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廖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62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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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4萬2,762元,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3年11月2 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小-36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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