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眼玻璃
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該診
斷日期為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與本件行為日相距3
月有餘,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
分,應予更正而刪除。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根及第7根
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鈍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往左偏駛,就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無法得成共識,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
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卓秉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秉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宥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卓秉樑車輛前方並往左偏行,卓秉樑因
而自後撞擊陳宥均,致使陳宥均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根
及第7根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
鈍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秉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 2 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截圖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TCDM-114-交簡-1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