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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眼玻璃 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該診 斷日期為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與本件行為日相距3 月有餘,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 分,應予更正而刪除。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根及第7根 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鈍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往左偏駛,就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無法得成共識,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 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卓秉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秉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宥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卓秉樑車輛前方並往左偏行,卓秉樑因 而自後撞擊陳宥均,致使陳宥均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根 及第7根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 鈍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秉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 2 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截圖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9-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知酒後不 得駕駛」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倒數第2行之「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閃)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飲用啤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發 現NGUYEN VAN SON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車牌且NGUYEN VAN SON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 攔查現場對NGUYEN VAN SON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4-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郭怡君、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68-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煌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真武宮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 源六街與廣西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其身上 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3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見速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1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VA113 99號)(見速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35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2-202503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丙○○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丙○○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丙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交 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阿 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去 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的 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打 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圖 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酒 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瓶 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在 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平 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場 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有 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緊 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邊 ,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後 ,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乙○○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桿 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一 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 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2-交訴-1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瑞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瑞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凌瑞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瑞材於民國114年2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 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時, 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瑞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31

CTDM-114-交簡-35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蕭福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福榮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天宮旁小游泳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公 園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31

CTDM-114-交簡-259-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PRAPAN KANOKPHON(中文姓名: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PRAPAN KANOK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WONGPRAPAN KANOKPHON①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 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居處飲用啤酒多罐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車上路,途中還與他人汽 車發生碰撞(幸好無人受傷),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現;②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③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WONGPRAPAN KANOKPHON              (泰國籍,中文名:阿達)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PRAPAN KANOKPHON於民國114年1月4日5時許起至同日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德街之宿舍飲用啤酒6罐,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午2時2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林嘉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WONGPRAPAN KANOKPHON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PRAPAN KANOKPHON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0

TYDM-114-桃交簡-247-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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