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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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守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 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槍彈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並未用於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用於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 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 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 法持有子彈13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6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3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翌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2、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 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不同,而犯 罪時間分散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參上開刑事聲請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 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 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02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月10月(另有併科罰金) 111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8日 編號2、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0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30日至同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30

KSDM-113-聲-198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09、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瑞隆路高速公路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共24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分別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述查獲時間止。 二、嗣吳曜宏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子彈 25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含24顆具有殺傷力者,及 1顆不具殺傷力者;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另由本院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吳曜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除 其持有前揭子彈外,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時,即主動 告知員警相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領警方前往其上 開租屋處以取得、報繳其持有的全部槍枝。員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吳曜宏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取 出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 者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吳曜宏所持有 之子彈數量為「25顆」,然檢察官於核犯欄針對沒收部分, 卻記載「又扣案物品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6顆(8顆已試 射、1顆無殺傷力除外),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似表示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 ,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才為我國法律所禁制;又且,除 此沒收部分之說明外,起訴書核犯欄並未提及檢察官認定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子彈數量,顯示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 及核犯欄所認定之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數量並不一致。然依上 開說明,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而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載明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為25 顆,即當認核犯欄所提及「1顆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從而本院應就此無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予以審 理,先行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13 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一卷第17至25頁 【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房東吳尚融113年2月 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尚融、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5頁)、被告113年2月2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大隊113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9至45頁)、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7、7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警一卷第49至5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至5頁)、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罪數:  ⒈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24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且被告係同時自「阿彬」處 取得並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僅係因查獲時間不同, 使得其持有行為終止時間相異,應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裁量 後,認減輕其刑為適當: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 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 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 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 ,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 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 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 脫免刑事責任。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 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 共24顆之行為,均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 獲止,是其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法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 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 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 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 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 係為鼓勵自新,然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 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 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 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 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 法之原意。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已為實務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 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 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 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言:警方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我同意自願帶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執行搜索,並由我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如不是我主動帶警察找出槍枝,根本無 法查獲上述手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訴卷第106頁)。經 查: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略 以:員警於113年2月23日查獲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之人,逮捕被告後,隨即對被告之身體及使用車輛執 行附帶搜索,並於車內查獲子彈25顆及毒品等物,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並同意員警至該住處起獲手槍1支(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槍1支)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其中關於「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之記載,似帶有係被告「被動」回應員警的意味。但員警 前開「經驗」應僅係個人辦案歷程所形成的猜想,卷內除後 續被告思考後告知員警其尚持有非制式手槍外,並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支撐員警推論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之情屬實,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員警僅係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詢 問被告,倘非被告透露其另持有手槍並願意面對相關刑責, 甚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取得該手槍,應不致使偵查機關形 塑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合理懷疑並順利查獲槍枝,堪認被告 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押該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以報繳、接受裁判等作為,就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亦有實際供出手槍藏放 位置,並帶同員警查扣該手槍,與報繳該手槍無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應認被告已報繳「全部」槍枝 ,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 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為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時 ,經附帶搜索而查獲,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併予指明 。  ⑵又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 ,構成想像競合犯,同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復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已達相當時日,對於他人自由 、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自不宜免除 其刑。惟考量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該非制式手槍,僅藏放在住 處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非制式手槍,其行為對 於法益侵害之嚴峻程度較實際攜出手槍,甚或持用以恐嚇或 傷及他人為輕;況且被告既未實際持用該手槍,即與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法意旨所欲防杜行為人 可能係事前計劃,並於開槍後攜械後投案,以此濫用法律以 享減刑優惠之情節不符,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 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就其所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亦係由其自首後主動配合員警報繳,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數量,其中尤其子彈數量 多達24顆,並非少數;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難謂極短之期間 ;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過漁船補給相關工作,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0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訴卷第105頁),與其前有諸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4⑴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3顆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加總如附 表二編號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16顆 ),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⑵、3⑵、4⑴②、5⑵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數量詳附表所示),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 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4⑵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扣得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 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 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 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 義觀之,若子彈並無殺傷力,即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4頁)附卷足佐,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縱持 有亦不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 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336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物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 卷第1-1至5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槍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42號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1號 ⑵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4 ⑴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5 非制式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3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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