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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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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君沛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7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3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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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硬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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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駿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3,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1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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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嬿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0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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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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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7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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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928-20241028-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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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收養人乙○○住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92-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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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2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柳堅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192-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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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百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8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7,8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8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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