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江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
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告訴人周擇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女友劉昭渝,自思源路機車專用道左轉幸福路後沿
幸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車閃避,
與蔡江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擇緯及其女友人車
倒地,周擇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顏面
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嚴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顴骨弓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急性呼吸衰竭、
創傷後症後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PCDM-113-審交易-128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