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銀公司)與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江德強應給付竹銀公司新臺幣(
下同)2,559,82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竹銀公司於96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公司)
,渣打銀公司復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
中937,8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
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竹銀公司(即更名前之
渣打銀公司)、江德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辦案
簿所維護之當事人資料確認無訛。又無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
事件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系爭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