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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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羅敦元即羅廷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04-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育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03-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魏名成即魏漢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01-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銀公司)與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江德強應給付竹銀公司新臺幣( 下同)2,559,82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竹銀公司於96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公司) ,渣打銀公司復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 中937,8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 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竹銀公司(即更名前之 渣打銀公司)、江德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辦案 簿所維護之當事人資料確認無訛。又無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 事件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系爭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1

MLDV-114-聲-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冠穎即陳慶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4,744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4-司促-69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碧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2433-2025030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2041-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雪如即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1-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國政              送達地址:台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二段92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永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永雄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2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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