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祐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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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陳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董陳鳳珠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董陳鳳珠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8-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勝雄、張洪玉盆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洪玉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相對人張洪玉盆珠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何、係向張勝雄或張洪玉盆 請求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16-20250221-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9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坤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7-20250221-2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基國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 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10、被告即相對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0,0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400元,故本件相對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54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20元【計算 式:15400×8/10=1232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地政規費3,560元,非 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 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 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EV-113-屏司聲-32-20250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寬雄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 吳明達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 吳明飛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寬雄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達即 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飛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寬雄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 達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飛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549-20250214-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王士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959-202502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洪美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何洪美花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56-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張民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促-1703-20250213-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林木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88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3-司促-758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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