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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QUY(黃富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行「凌晨21時 」更正為「凌晨0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PHU Q UY(黃富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同屬偽藥,足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其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案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 之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霸機包裝咖啡50包,經指定鑑驗2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隨機抽驗1包鑑 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1 050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揭咖啡包50包雖僅有1包經檢 驗,然此50包咖啡包係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等物品係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18、94、195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5 0包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馬力歐包裝咖啡1包,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此有前揭鑑定 書附卷足憑,堪認該包咖啡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而上開咖啡包共51包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被告另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拉霸機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馬力歐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2024-11-12

CHDM-113-簡-1939-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倪鎮南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 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 訴外人蔡旻州取得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 告再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55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 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且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為何被告 是共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馬 力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蔡旻州取得 蔡旻州所有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 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第二層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46、1025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 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也是 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 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詐欺 取得550,00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50,000元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告未拿到錢亦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倪鎮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倪鎮南於110年4月初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成員向倪鎮南佯稱:可在MetaTrader4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06.17-13:41-55萬元 黃雅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2-40萬元 蔡旻州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6-40萬元 楊誌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鎮南於警詢之證述、黃雅琳中國信託、蔡旻州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至44、64、71頁)

2024-11-07

CYDV-113-訴-641-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妍希」、「庫巴」、「馬力歐」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則係本案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陳: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一疊,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亨昌」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偽造之「洪亨昌」簽名1枚) 3 白色智慧型手機一具 4 假鈔一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庫巴」、「 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民擔任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面交車 手。陳立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永寧 」、「黃國華」、「陳佩雯」、「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 服」向謝明麗佯稱:可透過「e智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謝明麗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接續向 謝明麗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云云,謝明麗配合警方追緝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謝 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閱覽室面交,陳立民 先依「陳妍希」之指示,在113年4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北 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廁間內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洪亨昌,下 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庫巴」、「馬力歐」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立民向 謝明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 予謝明麗而行使之,欲向謝明麗收取450萬元之際,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 妍希」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各 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妍希」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又依「庫巴」、「馬力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號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及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SLDM-113-審訴-108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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