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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玉倩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二街口,欲右轉南海二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有潘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濱路1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蘇玉倩駕駛之上開車 輛碰撞後,潘立庭失控撞擊行人管制號誌,致潘立庭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蘇玉倩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立庭之父潘維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玉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幀、現場照片5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2號相 驗卷第59、63至65、71、77至105頁)。而被害人潘立庭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件、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3、57 、107至119、129、133至140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 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 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並讓其 先行:與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 意見則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潘立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 立庭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77號偵查卷第39至41、61至63頁),均同此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機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導致被害人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潘維祺 、被害人之母馮靜怡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而未經 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HLDM-113-交訴-1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馮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 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4,19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37,0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89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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