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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張子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29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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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世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6,010元,及其中63,5 65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世池於民國 87年9月1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11月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63,56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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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全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全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全宏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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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周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19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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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氏清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89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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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李思媃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彭敏 李良富 一、債務人李思媃、彭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 2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思媃、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彭敏 、李良富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良富已將戶籍遷入臺中○○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 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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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786元,及其中16,3 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78 6元,及其中本金16,34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786元及其中 本金16,3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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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柏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8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9號 利息: 總金額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0805元 001 新臺幣26011元 王柏祥 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002 新臺幣189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003 新臺幣26149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004 新臺幣19722元

2025-03-28

PTDV-114-司促-79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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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宋鴻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鴻文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宋 鴻文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23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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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阿璐玞·達卡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32元,及其中45,2 95元,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20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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