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橙晞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橙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橙晞為王耀樂之配偶,王竹山、王曾秀花分係王耀樂之父
、母。魏橙晞因需款甚急,為取得私人小額貸款,其明知未
經王耀樂、王竹山及王曾秀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於如附
表所示本票3張之「發票人」欄,偽簽「王耀樂」、「王竹
山」、「王曾秀花」之署名各1枚,以及在各該本票上擅自
畫押指印各5枚,另填寫如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
後,持之向黃浩銘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耀樂、王竹
山、王曾秀花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魏橙晞未能如期還款,經黃浩
銘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樂、王竹山、王曾秀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
橙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34至35、83、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1
、39至41、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署名,並擅自畫押指印,其
偽造該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
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雖記載不同日期,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拿本案偽造3張本票
總共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對方說他們的程序就是要
簽3張本票才可以借,這3張我是在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
同時簽立,簽了以後同時交給同個人。3張本票發票日期不
同是黃浩銘的意思,簽完後我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
至35、87頁),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間
、地點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3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偽造本案3張本票係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取得
私人高利息貸款,基於放貸者黃浩銘之要求,而冒用告訴人
3人之署名、畫押簽發本案本票3張,借得款項2萬3,000元,
是其偽造本票數量稀少,且私人本票雖屬有價證券,然社會
上流通性已逐漸衰微,危害性相對較低,被告獲得利益亦僅
為小額;然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為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是無論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對社會
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所獲利益觀之,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顯
有失衡平,況本案告訴人3人均已原諒被告(詳如下㈤所述)
,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結果,認若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
於未經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3人為發票人之本
票共3張,影響票據於社會之信用及流通性,並使告訴人3人
險些承受不明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已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詳見㈤下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被告與我兄長王耀樂婚姻狀態仍存續,民事本票裁
定案件已經處理完畢,對方也未再到我家來亂,王耀樂與被
告有1名8歲小孩,平時是被告在照顧,我們家考量被告還要
扶養小孩,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復表示告訴人等均無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
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自均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如附表「偽造署押
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實際取得現金2萬3,000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
87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耀樂 TZ000000 000年10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耀樂」署名1枚、指印5枚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竹山 TZ000000 000年11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竹山」署名1枚、指印5枚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曾秀花 TZ000000 000年12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曾秀花」署名1枚、指印5枚
PTDM-113-訴-14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