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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第898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論述略有瑕疵,由本院予以補充敘述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本件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 查,如前所述,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處斷刑之輕重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洵非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王嘉瑋佯稱可於「水星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後,由專人代操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泓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瑞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向莊瑞育佯稱可於「CRYPTO交易所」網站進行高利率第風險之投資、可短時間內拿到收益等語,致莊瑞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向李宜樺佯稱可於「sbopusdt.bstoptm.com」網站投資獲利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劉菀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向劉菀茜佯稱可於「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100%獲利等語,致劉菀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94-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依芳 被 告 謝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2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 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 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85,42 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綜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2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 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 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 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 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 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查詢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722-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琪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7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歐洲裝飾布總匯有限公   司(下稱歐洲布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進出貨、剪   裁及驗布等工作,嗣被告與歐洲布公司於90年間合併且為存   續公司,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迄至107 年5 月31日止,期間   職稱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於每月6 日獲取被告給付之薪資   3 萬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至107 年3 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59歲,且   勞保投保年資逾15年,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將原告勞保   退保,致使其勞保投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損失。  ㈡又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至98年8 月5 日止年資為21年204 日   ,加計自98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3日止之未投保年資8   年229 日,合計30年68日,原告勞保投保年資共30年3 個月   ,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607 元計算,每月得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本應為1 萬7,516 元。然因被告98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3日期間未替其投保勞保,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最終核定其自107 年3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每月   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 萬2,288 元而短少5,228 元;自11   2 年5 月起至今每月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 萬2,940 元而   短少4,576 元。是原告自107 年3 月至113 年4 月期間受有   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共37萬9,048 元。又原告現年65歲,   依111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8.13 年,   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113 年5 月得一次請求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共70萬9,749 元。從而,原告因   勞保投保年資短少至少受有108 萬8,797 元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自其107 年3 月23日申請   老年年金給付時起至112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消滅   時效既未完成,請求自屬有理。  ㈢原告雖因債務問題於97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提及轉出勞健保   事宜,但斯時被告並未同意,迨98年7 月30日被告總經理許   庭凱竟要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否則即須當   日離職,其為守住工作方不得已簽署;然因勞工保險本質上   具社會性及強制性,乃維持勞工及家屬基本經濟生活穩定之   社會政策,參加勞工保險與否非取決於勞工意願,不容私人   間透過契約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是即便   原告曾不諳法律要求退保勞健保,甚若有兩造合意不投保勞   健保之情事,該約定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   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解免其責。被告嗣另抗辯勞就保退   保後僱傭契約即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一事,不僅與最初答   辯內容有別,原告於勞保退保前後之職稱均為被告倉庫管理   員,並負責進出貨、剪裁及驗布等工作,同受被告主管指揮   監督,發薪日亦為每月6 日,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不同。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6年12月起任職於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歐洲布公司(   83年間曾離職約半年),嗣歐洲布公司於90年間與被告合併   且由被告仍為存續公司,原告則繼續任職於被告。原告因個   人債務及稅務問題,在職期間薪資即有7 、8 年屢遭強制執   行,其不堪於此,於97、98年間多次向被告提及願續留服務   ,但薪資改以現金發放,以離職方式由被告辦理勞健保退保   ,其則自行向公會投保。因原告之父在被告負責人創業之初   即任職於被告,後並引薦原告工作,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兩代   感情深厚,被告負責人不忍原告長期生活陷入困境,遂於98   年6 月同意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切結公司約聘繼續僱用原   告、毋須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方式處理,是伊出   自善意,依原告請求由其於98年6 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迭   經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呈核、總經理許庭凱簽准,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再由被告負責人個人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並勞   務派遣原告至被告處提供勞務至107 年4 月其自行離職止,   毫無強迫原告離職或簽署切結書之行為;自98年8 月1 日至   107 年4 月30日期間則由被告負責人以個人資金支付原告薪   資,按月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是自98年8 月1 日起   僱傭關係實存續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自屬無由。  ㈡縱認僱傭關係自98年8 月1 日起仍存於兩造間、被告應對原   告負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賠償責任,惟勞工保險條例各對勞工   與雇主課與參加勞保、覈實辦理投保之公法上義務,同條例   第72條第1 項請求權應係勞工保險給付替代權利,與勞工保   險給付無殊,消滅時效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0條5 年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未在被告辦公處所提供   勞務,同年3 月23日也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至遲亦   應知悉被告未為其納保而受有年金差額損失之事實,卻遲至   112 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當已完成。即便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非為減省些微費用,全係原告主動   提出請求,伊出於兩代情誼並同情原告生活經濟狀況所為,   難認伊履行系爭契約上有何可歸責之處;輔以原告自98年8   月經勞健保退保之日起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近14年期   間未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也在被告辦公處所   提供勞務時即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放棄不再行使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之權利,其卻一反當初所求、十餘年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行使當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依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76年12月起至98年7 月止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即系爭契約。另自98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期間在被告辦   公處所提供勞務,月薪3 萬8,000 元(含1,800 元伙食費)   。  ㈡依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之歷   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76年12月1 日至83年4 月30日、83   年11月22日至89年12月31日由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歐洲布公   司(90年間與被告合併後解散,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任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90年1 月3 日至98年8 月5 日由被告任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另自84年3 月1 日至90年1 月1 日由歐洲   布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90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5 日   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  ㈢依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所示,被告自94年7 月每月均提   繳2,17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   98年7 月,98年8 月則提繳363 元。  ㈣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填寫事由為「自身生涯規劃」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予被告,上載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另於98年7 月   30日書寫切結書1 份予被告。  ㈤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申請核發新制退休金,於同年月19日   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6萬6,786 元;另於107 年3   月23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自107 年3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   發給1 萬2,288 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發給1 萬2,940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成立僱傭契約之   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茂林?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即便於98   年8 月5 日退保勞健保亦無不同乙情,曾經被告以民事答辯   狀回應:「……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97、98   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希望能以離職方式將勞保及健   保從公司退保,而後仍繼續在公司服務,薪資則以現金領取   ,勞健保自理……在原告多次央求下,方於98年6 月間同意   所請,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另切結懇請公司以約聘方式繼   續雇用,無須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07 年   4 月原告自行離職為止,前後近8 年9 個月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亦曾於開庭中提及係於   98年7 月31日離職後由被告以約聘方式繼續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顯自承自98年8 月以後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仍持續存於兩造間之事實無訛。基上,被告嗣既   欲撤銷上開自認,揆之上開規定,當由被告就事實不符之自   認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原告於98年7 月31日以後,自98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期間   仍在被告辦公處所提供勞務等事實,業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此同有證人黃昭碧於本院中所證:原告98年後於被告處之   職稱仍為倉管,具體工作內容因係單位主管安排、調配,渠   不清楚內容,至考績制度為年底考核,在原告仍於被告提供   勞務期間應猶由單位主管、部門主管評核,假單亦係如此,   然不記得是否仍收過林口廠主管對原告之考績考核資料,雖   薪資與獎金很少因考績制度而調薪,被告負責人表示利用此   機會讓主管與員工聊聊情況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堪謂原告仍置於被告組織麾下進行監督、   控制,並無明顯改由被告負責人親自或特別額外要求被告組   織以其他標準、規則進行監督、管理乙情,應足認定。  ⒊紬繹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7頁),雖以98年8 月為分界,以前之各月6 日或7 日均有   以自存款人資料「00000000」為「薪資」存款之交易摘要等   註記,自當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期間,各月固定金額之   存取款人資料,或毫無註記抑或僅為「詹雅婷」,存款交易   摘要則為「現金」、「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等文字在   案,衡之被告不否認原告經伊退保勞保後所獲取報酬之匯款   憑條全未保留、無法找到當初存取款憑條等情(見本院卷第   281 頁、第294 頁),尚難得知除薪資外各項現金存入、匯   款之意涵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人資黃昭碧於本院中雖證稱:被告人資僅渠一人   ,渠除負責被告事務外,因負責人長年往返大陸地區,故渠   有時會幫負責人繳費,被告帳戶與負責人帳戶存摺有時放渠   處有時放在出納處,負責人配偶也在被告處並保管印章。因   原告於97年間近年底時寫如附件所示書信(下稱系爭書信)   給負責人配偶,於98年間渠因復接獲扣薪1/3 公文而電聯詢   問處理方式後,原告仍表示希望轉出勞健保,並於渠告知需   離職方能退保勞健保後,即填寫離職單、由單位主管簽核後   送至總公司處,渠即轉出原告勞健保(詳細證述內容詳後)   ;負責人並稱既要幫忙原告,讓原告可將全數薪資用於還債   ,故由伊私人聘用但仍讓其在被告處上班,但月結薪資時即   從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帳戶內領現存入或匯款至原告帳戶。   被告一律用薪轉方式處理,渠請款時會給負責人配偶蓋大小   章,另同時將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私人帳戶領款憑條一起提   供蓋章後,再由出納前往存款,嗣原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摘   要改為「匯款」之原因,似係因員工薪轉戶本在玉山銀行,   然後續改為合作金庫,僅原告帳戶仍在玉山銀行所為;是原   告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上所載「00000000」為被告統一編號,   現金存入因係無摺存款而無資料,「詹雅婷」則為被告出納   ,然未必為詹雅婷本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   3 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祇能認定原告自98年8 月以   後薪資來源或係自被告負責人、負責人配偶私人資金,然此   種情形植基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純以金錢匯款事實,遽認   98年8 月起僱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  ⒌被告既未能證實事後系爭契約係存於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   當無從撤銷伊自認。承此,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應為被告,洵堪認定   。  ㈢原告前曾為不爭執事實㈣所示離職申請書、切結書,現為本   件訴訟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而不得   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是否   有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   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   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   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違   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但參勞工保險條   例第1 條前段所揭櫫「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   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佐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且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也應為   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內容   ,足悉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   險性質有別,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   ,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   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   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   即令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   參加與否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無訛(惟此與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一事並非等同視之,詳參下   述)。又原告雖於97年、98年間自行簽署離職申請書、切結   書要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健保,惟其直至107 年3 月間年滿   59歲之際,始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於112 年6 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難認業令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被告抗辯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云云,礙難憑採。  ⒊本件既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自毋庸論究原   告簽署之前開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是否有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8,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老年年金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此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或15年?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為其所屬   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   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   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   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   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9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   16萬6,786 元,老年年金則自107 年3 月至112 年4 月1 日   每月領得1 萬2,288 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領得1 萬2,94   0 元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被告自98年8 月6 日至10   7 年3 月23日期間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使勞保局最終核定   其發給上述老年年金金額,確令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依上開   規定,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應   採5 年短期消滅時效,然揆諸前揭要旨,勞工與投保單位間   就投保勞保事宜乃私法上委任關係,尚與勞工保險給付性質   有別,自難採認。  ⒊然原告就前開老年年金損失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應對原告未能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負賠償責任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不爭執損失金額為108 萬8,79   7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以:  ⑴原告早自94年起即有多筆稅賦公法債務、私人債務,即便僅   2 萬1,466 元、3 萬4,855 元亦未清償,而遭行政、民事強   制執行之紀錄乙情,有95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中執甲9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96年本院96   執助庚字第154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至第188 頁)。勾稽系爭書信、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   勞保局112 年9 月25日保退五字第11213252270 號函暨網路   申報退保紀錄電子檔,以及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5 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55頁至第67頁),原告於97年10月30   日書寫系爭書信後,陸續於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填   寫員工申請書、切結書,再由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為原告申   請退保之時序,此後即全無勞保投保而僅有在臺中市大里區   公所投保健保之紀錄;衡酌系爭書信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及   切結書所載:「……今因個人諸多問題,懇請公司以約聘方   式僱用,期間不予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不提撥   勞工退休金,爾後如有任何問題,導致公司損失,願負完全   賠償及法律責任……」等內文,以及離職申請書事由欄所載   「自身生涯規劃」等文字,足見原告要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健   保之舉動,至少已逾半年也從未改變其本意至明。  ⑵證人黃昭碧於本院中證之:渠自93年9 月起至被告處任人資   ,負責人員招聘、離職作業、勞健保處理、薪資、各類公文   等事務,當時原告已在被告林口廠任倉管、月薪約3 萬餘元   ;之所以對原告較有印象,係因自94年起即持續有扣薪執行   案件通知,原告常有稅捐處、國稅局、銀行扣薪事宜需處理   ,亦有銀行電詢其所在,更於97年間達顛峰,每月均要扣薪   寫支票,渠每次收到扣薪通知時均詢問原告是否有欠該等款   項,其都稱在調解、處理中。印象中97年近年底時,原告從   林口廠寫系爭書信轉回給負責人配偶,內容大致係因母親生   病欠下鉅款,希望被告幫忙轉出其勞健保、其日後會自己負   責,表示若轉出勞健保、不會被扣薪才有錢可以還等文,負   責人配偶也曾將信件予渠閱覽,問渠看如何幫忙原告,負責   人則表示原告父親與原告在被告服務多年,看如何幫忙可予   以配合。嗣約至98年間又接獲對原告扣薪1/3 之公文,渠電   詢原告究如何處理猶得到希望轉出勞健保之回應,渠告知依   規定需離職方可轉出,原告遂寫離職單(因被告規定上係1   個月前提出離職單)、由單位主管簽核後送至總公司處,渠   遂轉出原告勞健保,被告最後一次發薪時似仍扣一筆稅捐處   之款項;負責人稱既要幫忙原告,仍讓其在被告處上班,然   為免口說無憑,渠仍打出一份切結書轉給原告簽署、確認自   願後,始轉出原告勞健保、結算薪資。然約去年(112 年)   時,原告與其胞兄打電話至被告處、口氣很兇責罵渠很久,   原告先打給渠,又將電話交給其胞兄責罵渠不應逼原告把勞   健保擅自轉出,罵了很久約5 至10分後,渠要求與原告講電   話並詢問:「當初是你請公司做這些事情的,老闆老闆娘這   樣幫忙你,你都忘記了嗎?」,原告卻說「時間那麼久我都   忘記了」;渠感到很委屈也對原告很失望,因當初係原告主   動要求協助,被告與渠也盡量配合,原告離開被告後還曾帶   蛋糕回來給大家享用、表示謝謝大家幫忙,又稱加入宗教團   體要被派到寮國,現在竟然提告,之前林口廠的人也經常接   到銀行電詢原告之電話,大家都非常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8 頁至第293 頁)。比對上開系爭書信、離職申請書、   切結書書寫之時序經過,堪認證人前開證詞尚有一定依憑無   誤。  ⑶原告雖陳稱係被告負責人、負責人配偶與總經理針對服務滿   20年員工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切結書,否則即祇能工作至   當日為止,其為求保住工作而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53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申請書、   切結書簽署日期有別,原告113 年2 月2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   亦載「……本人所作之陳述書,純屬個人意願,若於法律規   範有抵觸時,資方大可當下拒絕,以維雙方之合作權益……   」等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衡諸原告對證人黃昭碧前開   嗣後電聯之證詞陳稱:「……我哥哥有打電話給證人,口氣   確實是不好,但我絕對沒有說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這句話,我   當時沒有講什麼,我沉默不答」乙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   第295 頁),益徵原告實不否認確係自願提出系爭書信、主   動自願希望被告為其退出勞健保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採。  ⑷基上,被告原係依法律規範,合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對   原告首次以系爭書信所為請求不予置理,然因原告主動、積   極且持續要求被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本應履行之義務,致使   被告為其退保勞健保,最終使原告受有未能領得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之損害,其自屬與有過失,否則所有利益(即原告免   受債權人就其薪資債權扣押強制執行逃避償還債務之利益、   毋庸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而仍可向被告要求老年年金全數   差額)均歸原告享有,所有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   所受損害)均歸被告承擔,難符事理之平,未免失諸過酷。   本院職權綜合審酌老年年金差額減少發生之緣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80% 責任,其餘20% 責任則由被告負   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8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   原告21萬7,759 元(計算式:1,088,797 × 0.2 ≒217,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67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8年8 月1 日仍持續至107 年   4 月30日止,被告卻將原告退保勞保而應對原告未能領得老   年年金給付差額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而酌減賠償   責任之比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759 元,及自112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件(原告所寫書信,原稿為直式) 簡太太您好:   我是陳麟,是這一陣子讓您最最頭痛的一個問題人物。為了替我解決困難, 您曾囑咐我去辦破產申請;我確實有申辦,但礙於申辦條件難符門檻,所以沒有 通過。關於我的債務問題,起源於家母洗腎之初,所需醫療費健保尚未通過給付 ,因此,每次付款都以刷卡或預借現金,先頂著用;直到薪水不足以支付各家銀 行最低應繳金額時,才又兼麵包廠的差,這點也該感謝公司的通融。   後來,又因為難以招架各銀行高利率的還款,便與銀行進行初次協商,由於 在談每期還款金額時,一時疏忽,並未考量各項應付稅額問題。一心只想快些將 欠款償還,乃致各項稅賦都沒有報繳,也因此才使各稅賦單位以強制扣薪來遞繳 稅款。最後還造成無法履行銀行的繳款協定。   我也曾因為這個狀況,又向各家銀行尋求二次協商;說明無法履約實屬無奈 ,懇祈待稅賦繳清,再行訂約,但均未獲首肯。如今,我也落得手足無措;獨處 時也曾想過,與其讓公司為我操煩,莫若辭去現職……。但回首思及家母病榻, 我若卻此求去;老人家日後又當如何……。   今日之所以提筆,絕非為博取公司同情而為之,實望藉此釐清事情原委,以 免誤惹紛爭,甚或錯會,則罔矣。有緣能在公司服務,是我有生以來莫大的榮幸 。回顧近二十年來,上自簡董下及所有新舊同儕,無不對我有恩、有情。曾經聽 說:勞工若無一定僱主者,可依附各同業公會。若此言屬實,現在我的狀況,也 許有一法可行——就是把我的勞、健保從公司抽出,如此,我便視同離職,我很 願意續留公司服務,若能月薪領現,我的勞、健保則自行繳交所依附之公會,除 生活所需外,全數用以償還銀行債務。此法若能得公司首肯,可謂雙贏。                        職 陳麟                        敬候公司裁決。                               97.10.30.                                 23:00

2024-12-06

TPDV-113-勞訴-56-2024120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陳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末按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該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 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若在途期間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即債務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係屬新竹地院轄區,則本件計算 法定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9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銀行未設法自借款人處追回款項, 亦未協助保證人處理案件,反而放任借款人逾期未繳後,自 保證人處獲取違約金及較高利率之利息,銀行對授信案件逾 期之發生應負擔50%之責任,故相關債務總額亦應減免一半 ,並且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及超過2.5%以上之利息償本沖金 。原裁定在銀行未完成前揭手續前即准予扣押保險,不符合 公理與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0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 第70295號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臺銀人壽於新臺幣(下同 )317萬8,73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臺銀人壽、友邦人壽接獲上開命令後,臺銀人壽先於 113年4月17日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193號函陳報異議人 於臺銀人壽有1張保險(保單號碼:AF00000000),其保單 解約金為118萬6,723元,復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 報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共有2張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 、D00000000L),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萬4,325元及46萬2 ,864元(下統稱為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 現正與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中,且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相對人僅向異議人追討相關債務,未曾向其連帶 保證人追討,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調降違約金及利率, 相對人均未能提出一較合理的還款金額及計畫,系爭保單已 存在十幾年,從未執行過,卻遲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近200 萬元時方予以扣押,有套養殺嫌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 異議人僅泛稱將提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起訴證明或裁定准許更生之相關文 件,又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與異議人協商無果,復 參酌異議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從 事避險行為,可見異議人除有營業謀生能力,經濟上亦有相 當餘裕,則若不令系爭扣案保單終止換價以清償本件債務, 將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 權之期待,置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顯非事理之平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二)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 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 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異議人現年50歲,於桃園市楊梅區 富岡國民小學有穩定工作,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 及利息所得106萬5,867元、134萬982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2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7頁、第65頁、第69頁 )。故異議人現在生活係全然無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積極狀態 ,而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相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187萬3,912元獲得清償,反之若不予將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關於債權總額、利息 利率及違約金妥當性部分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50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 、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 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 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 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 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 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 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 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 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 (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 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 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 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 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 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 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 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 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 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 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 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 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 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 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 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 ,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 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 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 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 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 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 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 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 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 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 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 、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 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 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 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 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 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 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 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 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 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 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 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 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 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 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 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 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

2024-10-22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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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宜霖即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於95年8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 ,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 成立,然於96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協議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既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 院聲請清算(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應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否則即與容許 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 。查,聲請人表示:協商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 施,或以未能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將回復原來高利 率等,致聲請人迫於無奈方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 ,後因入不敷出且家人無法再予資助,故於96年4月間毀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4頁),到庭時則陳稱:和銀行達 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問:你 說「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則協商前你母親有無跟你 確認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答:沒有,當時銀行說可以協 商,然後我說好去談談看,後來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他們處 理完之後讓我看那個金額我算了一下等於當時我還沒有辦法 負擔,所以就毀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協議書之背面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上紀載簽約 月付金11,267元(按:即每月應還款總額)、債務總額1,35 2,056元,並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同頁右上角載明 「債務人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何宜霖(即聲請人)簽名並 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乃親自確認上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條件即應月付11,267元等情後 ,方始簽署同意,可見聲請人陳稱其事先不知具體還款方案 ,事後才知悉且無力負擔導致毀諾等語,顯非真實,是聲請 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協議書第13、14點約定:聲請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 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 行援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等課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債務人欲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除須提供真實資料外,亦須同意債權銀行調查其財 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以供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為參考;佐 以協議書之背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臚列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每月對各債權銀行之清 償金額,每月清償之總額始為經聲請人確認之簽約月付金11 ,2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債權銀行應係調查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並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方始與聲請人達成簽約月 付金11,267元之協商結果,自無聲請人陳稱之「其母親及債 權銀行也沒有向其確認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也沒有提出財產 資料,事後才知悉該還款方案且無力負擔等語」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表示:協商當時在中國跟別人合夥,當時是負債, 因事業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只有每月8,000元人民幣(約 新臺幣3萬5,000元)之薪酬,且當時單獨扶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2至153頁),然僅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協商成立當時之收支狀況,則其於協商成立時、其後毀諾 時之財產收支狀況分別為何、上開兩時點之工作及收支狀況 有無變動、該變動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均 無證據可資判斷。況聲請人到庭自陳:協商成立後,我付了 7期才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聲請人前開陳稱協 商條件未先向其確認還款能力等語為真,則聲請人應自始無 力負擔還款條件,實難想像其竟能償還7期後方始毀諾,益 徵聲請人所陳還款條件自始非其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真實。此 外,關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11 9頁),復到庭時表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院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四)綜上,因聲請人當庭陳稱毀諾之「原因」乃協商「成立時」 之還款條件非其本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該數額非其所能負擔 因而毀諾等語,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之毀諾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聲請已於法無 據。再審酌聲請人當庭陳稱之「毀諾時點」乃96年4月間,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違反真實陳述及 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毀諾之前置程序於 法未合,且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則本件聲請即無法未合,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 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2

PCDV-112-消債清-261-20241022-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99年7月1 5日起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2,406元未清償。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 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2,406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函、合併案公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小-598-202410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施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4 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保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0元,及自其與被告簽訂合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系爭本票, 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遇虛擬貨幣詐騙而有借貸之需求,於112 年4月15日經由詐騙集團之介紹加入哈腓拉國際貿易公司( 下稱哈腓拉公司)「吳赫展」之LINE帳戶,由「吳赫展」介 紹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對保完成後,約定借貸金額為10 0,000元,對保人員並向伊收取1,800元之對保費。惟相關對 保事宜實係由哈腓拉公司之人員與被告接洽,且原告為借貸 雖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指示付款約定書 )及系爭本票,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 ,而係哈腓拉公司人員向被告辦理。被告無放款借貸之營業 登記,竟與哈腓拉公司共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 款申請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被告收取對保費亦無法律依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4月間向訴外人徐征鴻購買100,00 0元之冷氣並申請分期付款,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 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總額為131,040元,約定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期應繳款3,120 元,徐征鴻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 權。被告於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指示付款約定書後,認定 原告確有與徐征鴻成立買賣關係,即將100,000元匯入指示 付款約定書所載之通路商帳戶後,再由通路商將該筆款項交 予原告,原告稱其僅取得74,200元並非事實。被告係合法經 營之公司,非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原告稱其受詐騙集團誘 騙與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無關,且原告簽發本票亦僅係確保 其如期繳款,原告既無受被告詐騙,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拒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期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 意書,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而系爭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價金100,000元 之冷氣,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之內 容則為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之帳戶,有系爭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簽立後,確有依約撥付100,000元至嘉好公司帳戶, 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工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則被告既有依兩造簽約之內容及原告之指示撥付款項,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使其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的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跟哈腓拉公司共謀使其簽此高利率的契約 ,伊拿到錢之後,又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所以伊根本沒拿 到錢云云。然查,就原告雖是經哈腓拉公司介紹而向被告貸 款,惟僅以此介紹之事實尚難竟認被告有何與哈腓拉公司共 謀詐欺之行為;又原告於被告撥付款項後,雖將款項交付給 詐騙集團,惟此乃係原告拿到款項後自行處分之結果,被告 既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情形可言。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詐騙使其簽立高利率契約,又主張伊根本 不認識嘉好公司,怎麼會指示被告撥款給嘉好公司,伊雖有 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惟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之電腦打字在 伊簽的時候都已經印好了云云。然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之利率上有明確記載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分期總額,申請書下 方之本票亦有明確記載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有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 簽約時自得從申請書上知悉上開資訊,故尚難認被告有刻意 隱瞞高利率而詐騙使原告簽約之情形。又原告於簽立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既已有電腦打字記載指示付款對象為嘉好 公司,而原告於此情況仍同意簽立,自應認原告確有同意被 告將款項撥付給嘉好公司之意思,則原告再以被告將款項撥 付嘉好公司為由而主張被告對其詐騙,自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放款借貸營業登記」卻仍借款與原 告云云。然被告縱有違反營業登記而放貸之情形,此亦僅屬 被告應受到行政裁處之問題,至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尚不會因此而無效,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詐騙,亦屬無據。  6.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購買冷氣,其是要向被告貸款云云,惟 此乃係原告以不實資訊向被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而非被 告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簽約,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原告之行為。  7.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詐騙,或是 對於哈腓拉公司之詐欺行為有何知悉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云云。 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付款申請 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 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撥付100,000予嘉好公司,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稱從中遭扣取之對保費1,800元即難認是被告所 收取,而被告既無收受該1,800元之對保費,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該款項,即難認有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1.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 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乃是簽立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正下方, 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 冷氣,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徐征鴻」將該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其中約定事項第八點 內容:「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 :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 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 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 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 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被告自「徐征鴻」所受讓之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3.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被告對原告並無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 所受讓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約 定書欲作為其有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云云,惟系爭約定 書僅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用,並非買賣契約,自難以作 為原告有購買冷氣之證明;且觀諸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 13頁)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中關於「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 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 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 何印文,僅記載「徐征鴻」之簽名,則被告顯然無從與賣家 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債權讓與之常情有違 ,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之行為。  4.又被告雖有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示付款對象嘉好公司之 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 原告亦有繳款5期之行為,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有購買 冷氣;且被告若係自「徐征鴻」受讓買賣價金債權,應是將 款項交付予「徐征鴻」以作為取得債權之代價,然被告卻係 將款項匯款無關之第三人嘉好公司,顯亦與債權讓與之常情 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被告不認識徐征鴻,未 與其接洽過,僅是依據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自身亦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向 「徐征鴻」購買冷氣,僅是依原告之指示匯款;此外,被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則 自難認「徐征鴻」對原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自「徐征鴻」受讓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之情形。  5.從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尚難認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訴之聲明變更後減縮之裁判費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 利率 1 林庭卉 131,04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6%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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