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圓通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志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1
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獲報有身著白色背心、髮量稀
少、身型高瘦之男子持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出沒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及○○路0段交岔路口,見林文盛符
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褲子口袋突起,遂檢查其
所攜帶之物,因此查獲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3頁,原審卷第153、251、322
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警員楊承翰、陳柏翰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山派出所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槍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41至43、47至49、51至55、57至63、95至100、123至124頁
)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
槍之時起至111年3月12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時未為任何犯罪
行為,其遭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
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
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於
路上行走,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自
陳遭人恐嚇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且僅有對空鳴槍而
未為其他犯行、對社會所生及潛在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須扶
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持有扣案手槍的
事實,但我是因為之前在監所時遭到他人對我做心理實驗,
我認為有違法,所以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108年間出監
後被中和分局派員到家進行恐嚇,要求不要對施測的人員提
告,我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扣案的手槍,請審酌我持有扣
案手槍的原因和動機,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其友人所遺留,被告本有
意向警方報繳,但因嗣後遭人恐嚇,乃未予報繳而隨身攜帶
,其持有原因應屬情有可原,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持有扣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之前在監執
行時遭他人施作心理實驗,出監後又遭員警恐嚇,因心生恐
懼才持有手槍等語。然原審業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等資料,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並於量刑審酌時,於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
審酌「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等語。再觀
原審判決所指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之記載:「辯護人
稱:之前被告開庭有提到,他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先前在監所時曾經有遭受陽明醫院、中央大學
犯防系等等的教授在他身上做心理實驗施測時,被告認為有
違法,所以被告曾經有要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但提出告
訴後,案件有被卡住,被告在108年左右出監後有被中和分
局派員到家中恐嚇,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告犯罪防治系的教授
,所以被告因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本案槍枝,以上就是被告持
有槍枝的動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有關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
之答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以審酌,被告猶執同樣理由
上訴而謂應判無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調查局局長」、「牧師黃明鎮」,以證明前開持有
扣案手槍之原因事項,因該等事項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
,且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
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05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