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婉如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内之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以LINE向游淳馨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
品,惟無法下單,須向客服簽署誠信交易並依指示操作銀行
帳戶處理云云,致游淳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4,094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如下
:①於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網路轉帳3萬4,123元;②於
同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9,986元,匯款共4萬4,109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内。(二)以Messenger向彭正凱佯稱欲購買
鏡頭,惟訂單凍結,因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並提
供網銀帳密處理云云,致彭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
共計73萬3,441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3年7月13
日18時35分許,網路轉帳2萬7,12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内,旋
遭轉匯一空。嗣游淳馨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婉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游淳馨 、告訴人彭正凱於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游淳馨 、告訴人彭正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四)告訴人游淳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五)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林婉如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未具狀改口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利用
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調偵卷第7頁、
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金簡-12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