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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永騰(原名曹永鵬) 曹典賀 陳典國 曹愛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黃誠貴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2年1月9日之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6地號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曹爾元變更為 陳奕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73頁),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被告收件日)以連地新總字第4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彼等為未登記之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陳依嫩繼承 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及申請土 地複丈。嗣經被告以102年連地丈總字第94400號複丈申請案 辦理複丈測量後,審認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383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參加人以107年8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70031132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並 令被告於180日内另為處分。被告乃就原告102年1月9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件 提供資料。惟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旋 以108年10月28日連地登補字第00015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前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 稱實際占有田地範圍排除縣府大樓建物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 量」,繼而審認原告未依據被告補正通知補正完全,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次以被告108年12月2 4日連地登駁字第44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第二次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參加人以109年4月1 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8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訴願決 定)撤銷第二次處分,並令被告於180日内另為處分。 (二)第二次訴願決定作成後,被告再次就原告102年1月9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件 提供資料。嗣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仍以 110年2月9日連地登補字第0000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 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 實際占有田地範圍排除已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量」 ,然原告向被告陳明系爭土地係遭徵用而非徵收,原告已經 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無重新指界測量之必要,且依法 已經複丈之土地不得再行申請複丈等情,而未依系爭補正通 知書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以110年4月13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參加人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 1.原告為嶺南陳氏家族後代,依原告曾祖父輩鬮書之記載,陳 氏家族祖遺土地有多筆山隴(今介壽村)土地,其中「山隴 洋古大坵下田一坵」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曾祖父陳永棟、祖父陳接芳(字尚江)繼承。原告父親 曹依清原名陳元清(又名陳奕清、陳依清),因入贅母親曹 氏家族,而與原告母親約定互換姓氏,更名為曹依清,原告 母親則由曹依嫩更名為陳依嫩。原告祖父陳接芳於34年過世 後,原告父親曹依清及原告伯父陳元興因貧困無力葬父,故 將原告祖父陳接芳遺留土地出典7年以換取金錢葬父。嗣於4 1年間,再由原告父親曹依清獨自贖回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兄弟皆無異議,故原告伯父陳元興及其後 人陳金忠等對於系爭地並無任何權利。其後,原告父母在系 爭土地上持續耕作,直至65年始被軍政府徵用。 2.依原告父親將祖父陳接芳遺留土地出典時所填典田契約之記 載,出典的土地共有3筆,其中2筆原告父親曹依清生前已經 取得所有權,至於剩下的一筆土地,係「山隴土地」,依其 描述之土地四緣邊界觀察,幾乎與系爭土地、原告父親曹依 清先前已取回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4、334-1地號土地( 下稱334、334-1地號土地)之加總相當,可見系爭土地確實 為原告等之祖遺土地,原告等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3.65年軍政府徵用土地時,訴外人陳嫩嫩雖亦有出席徵用會議 ,且該次會議上係記載「徵用陳民等2戶土地」,但參加人 建物前身,為南竿鄉公所,占地面積遠小於現在參加人建物 之佔地面積,而原南竿鄉公所建物東緣邊界,與系爭土地間 尚有其餘土地,故訴外人陳嫩嫩之土地顯然非系爭土地。至 被告所稱連江縣於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並無原告 申請資料,且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 時,未併同申請與33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有違經驗 法則,故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等節,實係因連江縣 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僅限於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始 能辦理,但系爭土地於65年間僅係由原告一家耕種而無房屋 ,原告父母縱使提出申請亦會遭拒,故被告自無相關資料留 存。此外,原告父親曹依親於83年申請334地號土地時指界 範圍即曾包含系爭土地,是因被告所屬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係 縣府大樓使用中,不准申請、亦不准指界,原告父親曹依清 迫於無奈,只能暫時不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二)縱認系爭土地非原告祖遺土地,原告父母亦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父母約於38年結婚,且依彼等出生日期計算,原告父親 曹依清至遲於39年4月9日起,原告母親陳依嫩至遲於40年11 月12日起即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而系爭土地自41年起至65年 遭軍方徵用前,長年由原告父母耕種,二人累積佔有期間早 已超過至少10年。由於馬祖地區早年沒有地政機關,至62年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系爭土地完全沒有測量資料,且占有 期間完全沒有他人向原告父母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父 母實無從得知可能為無權占有,故原告父母實屬善意占有, 至遲於51年或61年間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 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原告父母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連江縣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故依96年3月28日修 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父母自連江 縣地政機關62年成立時起,即已視為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且其效果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消滅,故縱使系爭土 地曾遭軍方占用,原告父母已取得所有權之所有人地位不受 影響,而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至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在說明輔助原告 母親陳依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不同人同時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 不同人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一節,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於65年遭軍方「徵用」而非「徵購」,原處分適用 法令有誤   依「65年7月28日參加人征用(按:應為「徵用」之誤寫) 民地地價評審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主席報 告及主席結論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軍方「徵用」作為縣府 大樓之新址,會議紀錄內文出現「徵購」之文字純係誤繕, 系爭土地自係被「徵用」而非「徵購」。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軍方以徵用名義向人民取得 土地,縱有不合於「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 」(下稱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之情形,亦不得反指為買 賣、價購或徵購等不同之判斷。系爭土地補償金額雖然較高 ,但觀之馬祖土地徵用補償清冊之記載,軍事徵用之補償價 格實際上未必會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補償,常有高於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補償金額之情形,遑論67年縣 府大樓擴建時,徵用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時,徵用補償金額就 是每平方公尺50元,與系爭土地徵用價格相同,益見系爭土 地確係徵用而非徵購。連江縣自81年解除戰地政務狀態後即 軍政分離,縣府大樓已非軍事使用,軍事徵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徵用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並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另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徵購系爭土地之證據,更曾遭被告駁 回登記申請,參加人一方面指摘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並無具體 範圍、面積,不得證明該會議紀錄所涉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 地,一方面又欲以該會議紀錄作為徵購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四)被告應實質審查、公告後進行登記,不得要求重新複丈     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由被告於106年3月16日 發給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 。又本件申請登記期間原告僅與訴外人陳金忠曾有土地總登 記地籍調查測量指界糾紛,但訴外人陳金忠已自行撤回,訴 外人陳嫩嫩亦未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土地總登記測量之 指界糾紛調處。是以,原告既已提出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四鄰證明書、無糾紛之地籍調查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 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需補正之處。被告縱使 認為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占 有取得所有權,亦應對原告之申請實質調查後,為准駁之處 分,不應濫權反覆要求重新複丈,再藉口以逾期未補正複丈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顯係規避其調查義務,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至於被告雖指摘本件未經土地四鄰證 明書之證明人曹嬌燕親自到場指界,故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四 界云云,然實際上是被告歷次駁回原告登記申請,均未要求 曹嬌燕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複丈,是此顯為被告推托之詞。 (五)被告不得追補原處分駁回理由 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縱使原告所提鬮書、典 田契約等系爭土地證明權利文件無法證明原告之權利,原告 亦已提出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 確係原告家人長期、接續、共同占有,而被告歷次處分與歷 次訴願決定,亦從未主張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 可信,依土地登記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係以形式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卻始終未對曹燕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何實質調查,卻 於本件審理中以實質理由答辯,並指摘曹燕嬌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有疑義,且曹燕嬌未曾至現場指界,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方追補原處分駁回理由,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外,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 不應登記」之事由,顯然不符公義,自不應准許被告追補理 由。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8日申請,就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6 地號土地(依95年3月17日被告製作之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 地地籍調查表所示336地號土地,亦即102年1月9日首次送件 時經被告所同意沿用),作成原告曹永騰、曹典賀、陳典國 、曹愛金准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逾期未完成應補正事項,被告駁回申請於法無違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仍須依民法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人指界範 圍土地,且受理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有實質審 查權限。因此,倘申請案件經依法審查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 證明文件,有應補正事項,該補正事項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4款 規定駁回。  2.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記載,地主有兩名,分別為「陳依嫩」 與「陳嫩嫩」,開會結論(一)則記載徵用陳民等二戶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補償新臺幣50元,且會議中林股長報告:「 今天把兩位地主請來乃是關於兩位鄉公所右側之地皮,今政 府須『徵購』興建該地,……,其地價之補償每平方公尺50元『 徵購』,不知兩位地主有否意見。」地主陳依嫩報告略以: 「……政府須『徵購』民地至於每平方公尺50元之地價我是沒有 意見」等語。可知當時係徵購系爭土地,且已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所補償。又本件係因參加人為新建辦公大樓,考量 日後土地永久使用之權屬,方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價格作為 補償金,顯已溢出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甲級地每平方公 尺6元之徵用補償價格規定,且當時地主尚請求徵用之地如 有剩餘。將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以及同意日後介壽村興建 之國宅有優先申建權,益見參加人係基於購買土地所有權永 久使用之意思,而為價格補償,且不僅補償地上物之價格, 尚包括土地本身價格,故本件雖名為「徵用」,實際上是「 徵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結論(二)之記載,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 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惟系爭土地經徵購後,興建縣府 辦公大樓使用迄今,並無相關事證與資料佐證,得按該會議 紀錄結論,將剩餘之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地主。   4.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之 地」,則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土地應已為地價 補償在案,否則參加人豈能在召開會議之後,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辦公大樓使用,而陳依嫩及陳嫩嫩等二位地主,卻未主 張土地權利遭受侵害?是被告經審查後開具補正通知書,請 原告等就該地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但原告等 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依法予以駁回,尚屬適 法。  (二)本件依法亦不應登記  1.原告母親陳依嫩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依108年4月22日 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 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另土地所有權部,無相關 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今仍為無主土地,該系爭地評會議紀 錄所載之地主,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2.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為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 點所明定。本件原告自製之繼承系統表,並無戶籍謄本可稽 ,其真實性無法認定,與內政部訂定之上開規定不合。 3.原告所提出之鬮書立書時間差約6至11年,均為代書所立, 鬮書內容雖載有田、秧地及糞池等標的,但均無明確範圍, 可供對照地籍資料,無法判斷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又依原告 所提出「賣契」(即原告所稱典田契約)之記載,係於34年 5月12日由陳元興一人立賣契予劉德銓,陳「奕」清(與曹依 清是否為同一人,無資料可稽)僅為該賣契見證人之一,並 非立賣契人。至於該賣契內所指之土地範圍,皆為當時之使 用狀況,但地籍圖僅有地籍線,故無法依該賣契內容,將該 筆土地之範圍,套繪於地籍圖,該賣契所涉土地是否為系爭 土地,亦無法審認。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為曹依清或陳依嫩所有,或已因時效取得 ,然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時(已取得 所有權),並未一併指界申請毗鄰之系爭土地。況且,系爭 土地面積為33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334及334-1地號)面積7倍 有餘,原告父親曹依清未同時一併指界申請,捨大就小,不 符經驗法則,有違常理。 5.原告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均由同一證明人曹嬌燕證 明,第1份於102年1月9日製作,證明「曹永鵬」於「52年7 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 。第2份於109年4月16日製作,卻證明「陳依嫩」於「42年7 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 。基於一物一權法理,52年至62年間,究係「曹永鵬」占有 ,抑或「陳依嫩」占有,又或者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另 一地主「陳嫩嫩」占有,不無疑義,且原告等任意變更申請 主體及占有期間,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 決意旨。另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指界人為原告曹愛 金,並非證明書之證明人曹嬌燕,證明人既未親自到場指界 ,亦難以確認證明書所載地號四至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範圍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   1.原告固稱彼等父親曹依清本名為「陳元清」,又名「陳奕清 」,為陳接芳三子,因入贅曹家,雙方互換姓氏,陳元清始 更名為曹依清云云,但根據原告所提除戶謄本記載,原告之 父曹依清之父為「曹依枝」,且為長男,與原告主張顯然不 同,自難以證明鬮書上所載之「陳永棟」及「陳接芳」為原 告曾祖父及祖父。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但鬮書中記載「陳 永棟」分得「山隴洋古大坵下田一坵」;「陳接芳(尚江) 」分得「三籠洋田一坵 又三籠園一坵」,上述「山隴洋古 大坵下田一坵」與「三籠洋田一坵 又三籠園一坵」顯不相 吻合,無法證明為同一筆土地,更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況 且,原告所稱典田契約所記載之「壹坵土名山隴大洋」,是 否與前述「山隴洋古大坵下田一坵」及「三籠洋田一坵 又 三籠園一坵」為同一筆土地,亦無從證明。遑論依典田契約 記載,「壹坵土名山隴大洋」為「陳元興」所有,與別房別 人無干,「陳奕清」僅為該典田契約之見證人,倘若「陳奕 清」同為所有權人,本得與「陳元興」一同訂定典田契約, 以保自身權益,可見「陳奕清」確非該典田契約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竟稱此乃「陳奕清」與「陳元興」協商後由「陳元 興」一人出名,顯然悖於常理。  2.典田契約雖記載「壹坵土名山隴大洋」之範圍為「東至通福 田南至木森田 西至溪 北至依增田」,然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容有疑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手繪示意圖,系爭土地與手 繪標示依增田、通福田之地籍線並非平整貼合,反而是與32 7、333、33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而手繪標示「溪」即大排 水溝之箭頭線條、依增田、通福田、木森田之具體位置,是 否即如原告所述,亦無從考證。原告更無法說明依增田、通 福田、木森田之四至範圍為何,根本無法與「壹坵土名山隴 大洋」比對得知其具體位置。另縱使原告保有典田契約正本 ,然並無證據顯示典田契約所載土地係由原告父親曹依清於 41年間單獨贖回,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贖回之日期是41年,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片面所述即認定為事實。是原告所述存有 諸多疑義,且所提出之證據多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實不 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對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父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原告雖提出曹嬌燕、林珠花二人於90年9月3日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父母自41年起至65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但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並未記 載占有之起訖時間,且備註記載「申請人曹依清戶籍遷台期 間,土地托由曹愛金看管至今」,原告父親曹依清戶籍遷台 時間為85年5月17日,此時系爭土地早已為連江縣府大樓坐 落之地,如何由曹愛金看管?是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顯 不可採。  2.曹嬌燕於102年1月9日雖又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但該土地四 鄰證明書上是記載「曹永鵬」(即原告曹永騰)自52年7月 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原告 曹永騰於52年間才不到12歲,殊難想像已長期從事農田耕作 ,且原告曹永騰能否理解「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 登記土地,恐非無疑。  3.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固再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但該土地 四鄰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母親陳依嫩自42年7月至62年7月,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曹嬌燕陸續出具之3 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分別稱系爭土地經原告父母、原告曹永 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已有可議。雖原告父母與原 告曹永騰為一家人,但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客觀上應屬互 斥,實無法3人同時皆就系爭土地進行占有。原告雖稱原告 曹永騰為原告父母之占有輔助人,然原告父母究竟如何對系 爭土地為占有而不互斥,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況且,曹嬌 燕係00年00月出生,無受任何教育,恐不識字,出具上開土 地四鄰證明書時分別為70歲、82歲以及89歲,能否理解土地 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 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是本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父母於 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無從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規定視為所有人。  4.縱認原告父母於41年至65年間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種,但系 爭土地於65年後已為政府占有使用,並已興建縣府大樓,原 告父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已中斷,與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  (三)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購  1.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名稱雖為「連江縣政府征用民地地價評審 會議紀錄」,且主席結論記載「(一)征用陳民等二戶土地, 其地價每平方公尺補償新台幣50元。……」但觀之林股長報告 、地主陳依嫩報告及主席結論內容可知,系爭地評會議紀錄 文字上雖為「徵用」,但實際上之真意應為「徵購」、買斷 土地之所有權。蓋倘若為徵用,則徵用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歸 屬仍為原地主,政府僅取得使用權而已,斷無須作成徵用土 地若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之結論,且地主陳依 嫩亦無須強調若有剩餘之地皮,希望能騰出一定空間範圍給 其興建國宅。  2.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如為甲級耕作地每 平方公尺6元,乙級耕作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耕作地每平 方公尺4元。然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徵用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 0元,顯然高於上開辦法所定價格約10倍左右,可見每平方 公尺50元之價格應係購買土地之對價,而非徵用土地之補償 ,故該會議紀錄上雖記載「徵用」土地,實際上應係「徵購 」土地。另證人即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製作人曹志忠雖稱所 有馬祖地區土地都是徵用,但其無法說明何以會議紀錄中參 雜使用「徵購」、「徵用」等用語,亦無法說明何以補償金 額遠高於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標準,及補償金額如 何產生,更無法確定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地 皮」地主何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故證人曹志忠之證詞無從 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所記載「鄉公所右側地皮」是否為原告 祖遺土地,原告並無任何證明,且鄉公所右側地皮是否即為 系爭土地,亦無法確定。蓋系爭地評會議記錄上並無記載「 鄉公所右側地皮」之地號、具體範圍、面積,完全無從確認 ,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  4.況且,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鄉公所右側地皮地主有 「陳嫩嫩」及「陳依嫩」二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地皮全部 皆為其母陳依嫩一人所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紀錄性質上屬於公文書, 依法即推定為真正,倘若原告否認地主尚有陳嫩嫩,則應舉 反證推翻。又縱認該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地 皮」確實係指系爭土地,且為原告母親陳依嫩所有,權利範 圍為全部,但鄉公所右側地皮既經政府徵購,土地所有權已 非陳依嫩所有,原告自無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告應得追補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時已主張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因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徵購,因而函請原 告補正說明排除系爭土地已徵收補償部分並申請重新測量,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始終 包括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徵購,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 皆為原告所有,屬依法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亦已指出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鬮書及典田契 約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且無法確認同一性 等疑義。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更已充分表示意見,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祖遺土地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基於訴訟經濟,自應允許被告追補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依法不應准許」事由,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 理由。    六、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頁)、第一次處分及第一次訴願決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283至286頁)、被告107年8月17日地籍字第107000437 3號函1紙(下稱107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前 補正通知書(見訴願卷三第31頁)、二次處分及第二次訴願 決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7至301頁)、被告109 年4月15日地籍字第1090001101號函1紙(下稱109年4月15日 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109年4月1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繼承人陳依嫩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1紙(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原告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 55至36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依原告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 記之規定。」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 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 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 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足見於民法物權 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 使不無妨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 ,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申 言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 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 得所有權條件,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 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 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 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 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係指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或各該地政機關在其轄區內所分設之登記機關 。 (二)次按,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2項)前項聲 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 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2條第1項:「聲請 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 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條規定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 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四)國民政府於38年播遷來臺,馬祖地區即實施戰地政務,連江縣地政機關遲至62年7月31日始成立,因此,該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含視為所有人及繼承人)多無從踐行土地法所規定之公示登記,致生權屬不明;復且,該地區土地多有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受有損失。是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後,除依土地法第3章辦理土地總登記外,立法機關另陸續頒布相關法令,求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權屬不明的問題,並達成還地於民之目標。首先,參加人於91年11月19日公布「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以處理連江縣逾期(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土地,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被告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1年;無主土地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登記,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參照)。惟為保障真正權利人權利,並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參加人於101年5月30日又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意旨,發布土地處理要點,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按鄉列冊(如有漏列得由民眾主動申請),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徵詢異議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土地處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參照),且於該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第10點第1項規定:「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經核與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被告於辦理此類土地總登記案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五)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對於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地位申請土 地總登記之案件,雖就當中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 認定之權力,但就申請人是否已合於前揭法令得請求辦理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要件,仍應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而此所 謂實質審查,非指地政機關必須窮盡一切可能調查,只要申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優勢原則,足使地政機關就   申請人或申請人之被繼承人於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一事形成蓋然性 之心證,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不須 達明晰可信之程度,更不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以,被 告對於此類事件,首須審查申請人是否已依土地處理要點第 8點、第9點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即能證明確係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四鄰證明書,以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則應提出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即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並須查明代理人權有無欠缺、是否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倘若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以及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等情事,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申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駁回。反之,若申請案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所列情事,被告即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或申請人之被繼承人是 否合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 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倘經職權調查後,依證據優勢原則可 認符合要件,即應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所列事項公告60 日,經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並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則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辦理調處,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始為產權登 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六)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總登記及申請土地複丈,嗣雖經被告先後以第一次處分、 第二次處分駁回,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參加人亦以第一次 訴願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並令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而被告於上揭訴願決定後 ,亦已通知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並沿用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續為審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7年8月17 日函、109年4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第303頁、第305至307頁),可見原告102年1月9日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申請案並未終結,原告後續之處理,僅係 就同一申請事件原審查程序之續行。又原告於102年1月9日 申請時即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土地四鄰證明書,並 申請土地複丈,而原告於後續審查程序中,更已應被告要求 補正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補正曹嬌燕 109年4月1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被繼承人陳依嫩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告身分證明文件、曹嬌燕印鑑 證明等資料,有上開資料影本及系爭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3頁),可見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於歷 經多次訴願程序,並由被告重為審查及通知補正後,原告已 經更正為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 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為由,向被 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已合於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所定形式要件欠缺而須補正之情事,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實質審查。  2.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 人」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則被告僅須 審查:⑴陳依嫩是否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即62年7月31 日),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 要件,而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⑵原告是否為陳依嫩之繼 承人。至於陳依嫩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後 ,或原告以陳依嫩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須審查之事項 。就此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與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相對照(見本院卷一 第311至320頁、第323至328頁),已可確認原告確為陳依嫩 之繼承人無誤。又依卷附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亦可證明原 告母親陳依嫩自42年7月至62年7月確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且原告母親陳依嫩係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蠶豆、芋頭、大白菜、芥菜、高麗菜等 農作物,並銷售農產品維生等事實。而參加人辦公大樓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財產登記日期為67年1月1日等情,亦有參 加人111年9月26日府行庶字第1110041468號函暨所檢附之財 產卡、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另原告 母親陳依嫩原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耕作,於65年7月28日參加 人為徵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即以「地主」身分請原告母 親陳依嫩出席地價評審會,並與之協商補償方案等情,亦有 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況 且,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當時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母 親陳依嫩對於系爭土地是有權利的,只是因為原告母親已經 收過補償,才請原告排除已受補償部分之土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被告復具狀陳明:系爭地評會議紀 錄雖未記載明確的土地及位置,僅提及「鄉公所右側之地皮 」政府須「徵購」興建該地,但系爭土地之位置應為「鄉公 所右側之地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綜上各節勾 稽以觀,堪認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 立前(即62年7月3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曹嬌燕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應可採信,則依曹嬌燕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占有日期計算,依證據優勢原則,可認 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 視為所有人,而原告又為陳依嫩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 理公告。 (七)被告雖以系爭補正通知請原告就系爭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 稱實際占有田地範圍,並排除已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新指界 測量。待測量成果確定後再申報土地地價,以核算登記費用 及繳納書狀費用,並以原告未依該通知補正,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且於本院審理 時以前詞辯稱:參加人已經徵收或徵購系爭土地,並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補償,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不 應登記云云,參加人亦應和其說。然查:  1.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4款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前 者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認為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 之情形,後者則是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列應補 正事由通知申請人補正但申請人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予 以駁回之情形。地政機關如已為實質審查,即應視其審查結 果而為公告或否准申請之決定,自不得通知申請人依其實質 審查結果而為「補正」,並以申請人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為 由駁回申請,否則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細繹系爭補正通知書 及原處分內容,實際上已認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範圍不及於 已遭徵收部分,故要求原告必須依其認定結果排除「已遭徵 收補償範圍」重新指界測量後,續為准駁決定,已寓有遭徵 收補償部分依法不應准許之意。而原告對於上述所謂「補正 事項」,亦出具聲明書陳明:系爭土地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 補償辦法辦理軍事徵用,並無徵收補償問題,拒絕重新指界 測量,且土地總登記案件依參加人函釋,亦無須繳納複丈費 用,故請原告依已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審查等情,有 原告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則 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既已無程式欠缺問題,縱使原告 未依被告通知重新申請指界測量,被告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依職權調查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並視審查結果辦理後續公告程序,斷不得藉詞「未補正」而 將原告之申請全部駁回,脫免其自身應盡之職權調查責任。 是核被告所謂「補正」,無異要求原告必須依其意思變更申 請範圍,此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應通知補正之事由 ,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餘地,被告遽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適用法令已 有違誤。  2.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國家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徵用或徵收人民之財產,但需有法律依據,並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我國土地利用法制, 土地徵收始自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以下,並經多次修正;其後,於89年2月2日專爲土地徵收 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 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 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 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 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 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 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 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 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3.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 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 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 間。又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 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 地使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另52年1月17日 發布之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乃是參加人立於軍事徵用執 行機關,依職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 規定,屬執行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 償無涉,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該辦法中關於如 何補償之規定,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亦不因有 該補償費之給予,使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成爲徵收之法 律依據,且因徵用補償,係依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是 由參加人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連江縣軍事徵 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此種 情形仍非土地徵收或價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所述,參加人於戰地政務期間是受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 指揮監督。而觀之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頁),該次會議中,固同時使用「徵用」(會議紀 錄寫為「征用」)及「徵購」(會議紀錄寫為「征購」)等 文字,但主席報告及作成會議結論時,始終是使用「徵用」 之用語,且訊之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製作人曹志忠亦陳稱: 我當時是南竿鄉公所民教幹事,所有馬祖戰地政務都是適用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不是用徵購,如果是徵購的話, 直接買就好,參加人是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 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由此可見,參加 人應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自難僅以 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有同時使用「徵用」、「徵購」之用語 ,即遽認系爭土地已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況且,本件參加 人僅能提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但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辦理徵 收或徵購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已依法發給 補償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依法徵收或徵購。 遑論參加人於97年9月18日即曾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 登記,當時參加人卻是以「時效取得」作為申請原因等情, 亦有參加人97年9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98年1月16日 連地所登補字第3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5 至339頁)。衡之常情,果若系爭土地真是經參加人依法徵 收或徵購,其自可敘明該土地係經徵收或徵購,並以之作為 申請登記原因,實無須以「時效取得」作為申請原因,是被 告及參加人所稱系爭土地已經徵收或徵購,實有可疑,難以 採信。  5.被告及參加人雖又稱參加人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價格作為補 償金對於系爭土地地主有所補償,溢出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 辦法第11條所定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之徵用價格規定,且 當時地主尚請求徵用之地如有剩餘,將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 ,以及主席裁示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 所有,並同意日後介壽村興建之國宅有優先申建權,可見參 加人係基於購買土地所有權永久使用之意思,而為價格補償 云云,姑不論本件被告或參加人根本未提出已依系爭地評會 議紀錄結論如數發給補償金之確切證據,已難認原告母親陳 嫩嫩確有獲得補償。縱認參加人確有發給補償金,但依前述 說明,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關於如何補償之規定,爲徵 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 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此種情形仍非土地 徵收或價購,則依前述證人曹志忠之證詞既可認參加人是依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縱使參加人有發給 補償金,亦難憑此認定參加人是徵收或徵購系爭土地。況且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第3款固規定,耕作地( 含青苗,即特定作物)之補償標準為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 ,乙級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4元,但對照參 加人所提出之49年至67年補償清冊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44頁),此段期間內參加人對於徵用耕作地之補償金額 ,常不足4元或是高於6元,甚至有不足每平方公尺2元之情 形(例如:66年4月27日徵用陳姓名眾之耕作地136平方公尺 含四季豆110株,僅補償220元),亦有補償金超過每平方公 尺34元者(例如:66年6月16日徵用劉姓民眾之耕作地124平 方公尺含包菜等作物,補償4348元),可見參加人當時對於 徵用耕作地之補償金額,並非完全依照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 辦法第11條所定標準核定,不足或超過該條所定標準之情形 並非罕見,而對照前述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母親陳依嫩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之種類繁多,徵用土地之目的又係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 參加人因此願給予較高額之補償金並非全無可能,自難僅以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不符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所 定補償標準,即認系爭土地係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此外, 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雖有地主請求徵用之地如有剩餘,將 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以及主席裁示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其 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等記載,然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 第7條係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 除軍事設施為止。」依循前述關於參加人係依連江縣軍事徵 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之脈絡,此段記載本可理解為「參 加人徵用土地後如有剩餘,即就剩餘部分土地不再徵用」之 意,是縱使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有上述記載,仍無法排除系爭 土地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遭徵用之可能,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實難認系爭土地已 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被告遽認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或徵購, 並要求原告須排除已遭徵收補償之範圍,不僅認定事實有誤 ,且於法無據,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八)被告及參加人固再稱:系爭地評會會議紀錄有記載,鄉公所 右側地皮地主有「陳嫩嫩」及「陳依嫩」二人,原告不得主 張該地皮全部皆為其母陳依嫩一人所有。原告父親曹依清於 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一併指界申 請毗鄰之系爭土地,有違常理,且曹嬌燕先後出具多份土地 四鄰證明書,難以確認係由何人占有云云。然而:  1.細繹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僅有簡略記載「兩位鄉公所右側之 地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無土地數量、範圍之記 載,故該次會議所徵用之土地可能並非1筆、所徵用之範圍 除系爭土地外亦可能及於其他土地,縱使僅有系爭土地1筆 土地,「陳嫩嫩」及原告母親陳依嫩占有之範圍亦有可能不 同,已難僅憑系爭地評會議紀錄簡略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 張全不可採。況且,本件被告經審查後,就原告申請之範圍 ,既然認為原告僅須將「徵收」之部分排除,可見被告已認 為原告母親陳依嫩並無與陳嫩嫩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否則豈會只要求原告將「徵收」之部分排除?是被告及參加 人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難執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即係主張「陳依嫩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 ,而與原告父親曹依清無涉,則縱使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 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一併指界申請毗 鄰之系爭土地,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曹嬌燕雖先 後出具內容不同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然被告本即應依職權調 查此等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可信性,如認其證明內容有所疑義 ,更可依職權通知曹嬌燕說明,抑或是請曹嬌燕到場指界, 以釐清曹嬌燕證明內容有所出入之原因,以及其可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非謂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 稍有出入,被告即可不盡職權調查義務,遽認曹嬌燕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全不可信。遑論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非不能與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關於「 陳依嫩為地主」之記載相互印證,且觀察曹嬌燕先後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亦可推知曹嬌燕始終是在證明原告家人有 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及參加人僅以曹 嬌燕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有所出入,即遽指曹嬌燕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全不可信,並不可取,仍難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九)至於本件兩造間固一再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祖遺土地 ,但依前述說明可知,本件原告申請時經被告通知補正後, 即係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 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 土地(依原告之意,係原告父親曹依清繼承取得),實際上 兩者相互矛盾,已屬可議。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族譜、鬮書 、典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第441至462頁、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原告所提族譜顯與原告父 親曹依清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且鬮書中關於各房分配土地 之記載僅有名稱、數量而無明確界址範圍,難以確認鬮書所 記載之土地有指涉系爭土地。另原告所提典田契約已載明該 契約標的土地係由「陳元興」出典,「陳元清」僅為見證人 ,該契約內更載明「此田係父所遺,與別房別人無干」,更 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名「陳元清」之父親曹依清出典 之情節有所出入。況且,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曹依清 於41年間獨自贖回,但典田契約上全無任何已經贖回之記載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父曹依清獨自贖回之證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至於兩造間固一再就原處 分作成後可否追補理由加以爭執,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課 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原處分是否合法,毋 寧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且此屬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實與原處分能否追補理由無涉。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已合於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 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形式要件欠缺而須補正之 情事,且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地 政機關成立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徵用,並非徵收或徵購,復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 規定辦理公告,後續並依公告、異議情形為准駁決定,不得 以「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 原告之申請。被告卻逕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或徵購為由,要 求原告排除已遭徵收補償之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且在原 告拒絕配合,並重申主張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情況下, 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尚未辦理公告程序,且是否有土地 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續是否發生土地權利 爭執,事證仍有不明,自應待被告踐行上述程序及詳為查明 後,方能判斷原告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故原告請求判命被 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 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 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總 登記、所有權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父親曹依清 及原告自65年起至今,就系爭土地多次向被告與其前身之主 管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陳嫩嫩後代即陳金忠就系 爭土地已撤回申請等情;另聲請通知證人曹嬌燕、朱榮忠、 陳書建、陳金水、曹寶清到庭作證,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然本院已經可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可能係原告母親陳依嫩 因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人,且系爭土地非經參加人徵收或徵 購,故原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自難准許,附 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6

TPBA-111-訴-681-20241016-2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返還15,43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 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 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改為僅被告陳○○一人,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亦據此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或更正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於11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與原告無親屬關係)、長子林○○(原 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次子林○○(原告),應繼分各1/3。 而林○○死亡後,其後事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陳○○主導,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留下何等遺產並不清楚。嗣111年 11月間,被 告陳○○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才知悉被繼 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然協議書上卻記載所有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一人分得,原告乃拒絕簽署該協議内容,並主張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在原告堅決之下,兩造方達成共識並於11 1年12月29日簽署如原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被告陳○○取得2/3、原告取得1/3。至此 ,原告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全數分割完畢,孰料原告近 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 外 ,尚遺有華南銀行定存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6,4 18元後,尚餘13,724,854元、華南銀行活存68萬0260元及竹 東農會存款12萬0136元,然經原告向華南銀行及竹東農會詢 問,方知存款早已全數被提領一空!又因個資法關係,華南 銀行及竹東農會拒絕提供被繼承人存款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 予原告查閱影印,故原告無從確認存款係如何遭提領,然兩 造未曾就存款部分協議分割,被告陳○○提領存款已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返還1452萬49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 割,如113年9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4日過世,並遺有如原證5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林德安之繼承人。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協議分割不動產前,先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兩造嗣於111年12月29日再就土地、房屋協議分割如原證4所示,說明如下:(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 、68年台再字第4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先行協議分割,兩造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另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所需提出之繼承申請書内容以觀,除需有繼承人簽章外,就繼承人申請繼承應提示證件,尚需提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其中如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倘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者,由其出具委託書委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附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是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遺產,自需提出前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更需提出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則就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部分,既由被告陳○○單獨取得,顯然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原告未同意將該存款遺產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則被告陳○○當無可能取得原告前開證件資料,並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經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另行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得三分之一,並完成登記,至此兩造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完竣。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協議分割遺產,本非要式行為;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將遺產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如經全體繼承人間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就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即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殊無事後再為反覆之說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原告母親來家 裡亂不動產部份,原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代書那裡簽名,沒有 人押他去。被繼承人在醫院癌末發病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沒 有去醫院照顧,只有臨終時才出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為被告陳○○,被繼承人有子 女2人即原告(次男)、被告林○○(長男)等2人,被繼承人 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之訟爭標的外,其餘遺產 (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如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均為被告陳○○所提領等情,業 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間111年11月7、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訃聞、111年11月9日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原 告111年11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9、191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有華南銀行覆函及檢附之繼 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及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抵繳遺產稅資料、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承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覆函及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華南銀行 覆函及存款業務資料及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竹東農會覆函及取款憑條等件足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37、207至217、281至293頁),被告陳○○ 亦提岀華南銀行繼承申請書例稿、原告與被告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29至253頁),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被告就遺產項目及金額 (遺產清單)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 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二)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  1.綜上,兩造所爭議之遺產即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並均為被告陳○○所提領完迄 ,堪以憑認。  2.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3.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轉 帳支出傳票、存摺類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及遺產稅同意移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分配 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3頁)。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繼承人林○○所餘華南銀行存款, 抵繳遺產稅936,418元,其餘13,724,854元均轉帳至原告陳○ ○名下帳戶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4.如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5.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 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 人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號兩筆存款,均係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之111年8月4日死亡所提領,且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衡情 其顯無可能提領該兩筆存款之可能,而兩造亦無達成協議以 蓋用被繼承人印鑑章提領該兩筆存款之情事。是原告陳○○所 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存款,既未交予兩造共同持 有,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 益,致生損害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 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 開兩筆存款金額予兩造,為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 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 提取。查: ⑴.兩造間既然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此乃於上開 被告陳○○提領如附表一全部存款之後之期日,則衡情倘兩 造就存款之遺產早有達成協議、並提領完迄(即都處理好 了),基於存款金額甚鉅,為杜絕爭議,豈有不視線書立 書面協議之理,是被告陳○○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由被 告陳○○單獨取得云云,已難輕信。   ⑵.再者,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該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配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及竹東農會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均未有該兩筆存款由被告陳○○獨得之 記載,顯難憑為被告陳○○持有該兩筆存款之依據。   ⑶.至證人朱○○之證述僅言及被告林○○當時在場,曾稱全部遺 產由其乾媽陳○○繼承,原告並沒有否定的言詞..沒有拒絕 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甚至證稱:原告當時 是點頭的,當下是同意接受遺產的分配等語(見本卷第30 9頁),然此顯與上開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陳○○獨得全部遺產)有悖,證人復證稱其僅知悉遺產 有土地及存款,但就土地及存款為若干?原告為何沒有分 得存款?等事項均稱不詳知之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是以兩造間就偌大之遺產項目如土地筆數、價值及存 款多寡等均未談及,尤以原告與被告陳○○間尚有多起文字 對話間之爭執,原告還於111年11月9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廢止、申辦新身分證等情事,原告與被告陳○○間顯難 認有就如附表一存款數額及係向有達成共識之可能,自難 率認原告與被告陳○○間已有協議遺產分配予被告陳○○獨得 之意思合致。 ⑷.故原告陳○○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兩筆存款,既未 交予兩造共同持有,其亦未合理解釋保有該兩筆金錢(除 已繳納遺產稅外)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 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兩筆存款 金額予兩造,亦屬可採。 (四)另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111年8月4日死亡之同時,其對於被告陳○○倘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以被告陳○○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林○○等人請求給付,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陳○○僅係對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而非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抵銷)訴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 疑義之處。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陳○○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訴求,然既未將其主張內 容具體數字化為請求金錢差額,即被告陳○○並未提岀其主張 之具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此外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遺產 俱為不動產持分並非金錢,亦難與被告陳○○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互為抵扣,是顯難該當抵銷之適狀。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 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就其 與被繼承人間各自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均未詳述及舉證, 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婚後財產必然少於被繼承人。  4.另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 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就全部 遺產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 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本件目前被 繼承人名下遺產已遭分配或提起殆盡,是被告陳○○僅就被繼 承人之存款部分主張抵銷,而未併同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訴求(抵銷)與繼承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就全 部婚後財產(原則上即全部遺產)有所違誤,導致本院無從 於審究之,是其(抵銷)訴求亦有缺漏之處,則其所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5.末者,本件駁回抵銷之抗辯,並未就被告陳○○主張抵銷之債 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故並未發生實質之既判力,然仍有罹 於時效之風險,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45,249,9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 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 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華南銀行存款,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活期存款) 68萬元 編號1、2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801,618元。 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取得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被告林○○逕向被告陳○○領取各三分之一。 2 同上(定期存款) 13,724,8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原竹東農會存款 ,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10萬元 編號3、4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0,045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20,1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3分之1 被告陳○○ 3分之1 被告林○○ 3分之1

2024-10-09

SC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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