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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6號 聲 明 人 吳聖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第 三 人 即買受人  詹閔棋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楊慶堂  住○○市○○區○○街0號 債 務 人 吳采樺即吳彩樺即吳宥樺即吳玉滿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聲明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采樺 即吳彩樺即吳宥樺即吳玉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 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持分共有人承買權, 應有權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房屋,但並未接到法院通知,之 後得知由第三人詹閔棋拍定,為此聲明優先承買云云。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 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對拍定之 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 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 人吳采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坐落於聲 明人吳聖英等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基地)上,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現場查封時,第 三人朱增豐陳稱系爭房屋現由其配偶即羅春嫆承租使用,其 等於113年2月遷入居住,復據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債務人吳采樺、持分比10000/10000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23日屏財稅潮分貳 字第1130711864號函、本院113年2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基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院形式上審認系爭房屋為 債務人吳采樺單獨所有,並核定拍賣條件未記載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人。系爭房屋嗣於113年9月10日 經拍定由第三人詹閔棋以出價最高得標買受,聲明人吳聖英 卻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多人 共有所有權,實難以形式上認定聲明人吳聖英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是本件因共有關係有無所涉優先 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依訴訟途徑解決。聲明人逕向執行 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 113年司執字004746號 財產所有人:吳采樺即吳彩樺即吳宥樺即吳玉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1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一層 第一層: 69.6 合計: 69.6 全部 備考 參考資料:78台抗40裁定、104台抗267裁定;參考手冊第483頁 至第484頁、第500頁。

2025-01-09

PTDV-113-司執-4746-202501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羅安娜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 、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9

PTDV-114-司執-2808-202501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寶儀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7

PTDV-114-司執-1893-20250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温珮淇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 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6

PTDV-113-司執-866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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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禹炘即林怡芳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 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 務人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3

PTDV-114-司執-15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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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水利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 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 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 款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 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 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31

PTDV-113-司執-84467-2024123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聿森即鄭勝勵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道○段000號16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539-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藺于錚即藺于烝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均設址於臺 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78-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香伶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7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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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菊萍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 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4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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