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嘉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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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306-20241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江擢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4

FSEV-113-鳳小-811-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6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456-202412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煌瀚即鄭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 興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535元(含零 件18,975元、工資7,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75÷(5+1)≒3,1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75-3,163) ×1/5×(0+2/12)≒5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75-527=18,44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 60元,共26,0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38-20241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顏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80-202412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張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00-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魏嘉漪 被 告 潘庭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小-777-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481-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陳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432-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夏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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