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竟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聖齊」、「兼
職專員」(後改為「陳菲菲」)帳號(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
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之人(下稱「吳聖齊」)聯繫』;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翔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吳聖齊」(按被告本案雖另與「陳菲菲」聯繫,
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未能認定本案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吳聖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沈秋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吳聖齊」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
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屬其從
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代
理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許翔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幣
許翔婷即可獲取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3年
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詎許翔婷
可得而知匯入前開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
日14時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前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58,000元,轉帳至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翔婷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沈秋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工作,這是工作內容,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照片、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職專業」(後改暱稱為「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四) 前開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復為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翔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吳聖齊」
、「兼職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沈秋萍(提告) 111年3月14日/應徵工作詐騙 112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6萬元
MLDM-114-苗金簡-5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