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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相 對 人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戶政規費30元 、地政規費80元、公司資料使用費70元,合計訴訟費用11,0 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 據、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訴訟費用11,08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聲-35-202503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明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輝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 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輝昭之土地利害關係人 ,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王鵬程已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41號受理,並裁定選任張國鎮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張國鎮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繼-29-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崑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魏崑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市○區○○0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崑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家催-5-20250313-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戊○○、乙○○之 母親,因未成年人等三人之父親蔡飛豹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三份、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次查,關係人丙○○、戊○○、乙○○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 人擬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 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 酌關係人庚○○、丁○○○、己○○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 、伯侄,係屬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 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 因,其等亦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3件在卷 可稽。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 、戊○○、乙○○等共四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54,820元,是本件應繼 分為3,813,705元【計算式:15,254,820÷4=3,813,705】,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草案內容,聲請人分得 遺產價額約為3,601,428元;繼承人丙○○、戊○○、乙○○分得 之遺產價額約為3,884,464元,高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 式已保護本件三名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 庚○○、丁○○○、己○○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乙○○辦 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家親聲-3-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陳書 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民國 113年12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書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書傑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 提出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書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 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0

CYDV-114-司家催-3-20250310-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丙○○、戊○○之母親, 因未成年人等二人之父親蔡方祐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未成 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二份、遺產分割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關係人丙○○、戊○○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人擬辦理被 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丁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丙○○、戊○○之祖母、叔父,係屬 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其等亦已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再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戊○○等共三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895,256元,是本件應繼分為1,298,419元【計 算式:3,895,256÷3=1,298,419】,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草案內容,繼承人丙○○、戊○○分得之遺產價額均高 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已保護本件二名未成年人之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 ○、戊○○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0

CYDV-114-司家親聲-4-202503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 。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6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 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 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 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前 ,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 ,聲請人之中之一人,於聲請時雖有權利能力,惟於法院裁 定前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其聲請 自不能視為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 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 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 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 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80條第1項規定承 受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共同具狀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事件,惟收養人已於同年2月15日死亡,有本 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是收養人已無法親自到庭陳明, 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從而 ,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5

CYDV-114-司養聲-5-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文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文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文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路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羅文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文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5

CYDV-114-司家催-4-202503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基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 江基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 ○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基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基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江基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江基兵之債權人,因其已於 111年3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 使名下財產無法順利聲請強制執行,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 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 基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函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665 、722、729、77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基兵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並經蔡秀蘭地 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蔡秀蘭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 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7

CYDV-114-司繼-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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