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戊○○、乙○○之
母親,因未成年人等三人之父親蔡飛豹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三份、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次查,關係人丙○○、戊○○、乙○○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
人擬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
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
酌關係人庚○○、丁○○○、己○○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
、伯侄,係屬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
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
因,其等亦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3件在卷
可稽。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
、戊○○、乙○○等共四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54,820元,是本件應繼
分為3,813,705元【計算式:15,254,820÷4=3,813,705】,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草案內容,聲請人分得
遺產價額約為3,601,428元;繼承人丙○○、戊○○、乙○○分得
之遺產價額約為3,884,464元,高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
式已保護本件三名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
庚○○、丁○○○、己○○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乙○○辦
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家親聲-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