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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朱美珠請求上訴人蕭文炎給付新臺幣五 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息之訴、再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蕭文炎對命其給付新 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文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美珠主張:伊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 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 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對造上訴人蕭文炎所有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下分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依序停泊於第10碼頭區,其因疏於注意維護自強11號電源 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同年 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新裕發111號 將之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纜 後,自強11號隨即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嘉星168號船 舶及其上設備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 船上設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有限責任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 50萬元】、船舶解體費用14萬1370元,及船上部分漁獲、油 料遭燒燬暨不能出海作業等損失依序為123萬4707元、87萬6 840元、1130萬2681元,共計2518萬5468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蕭文炎給付2518萬5468元及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蕭文炎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 ,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系爭事故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 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乙節亦與嘉星168號遭延 燒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嘉星168號並無系 爭船上設備,該船未達全損尚可修復。朱美珠未通知伊會同 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 形,逕自解體該船,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並應自行 負擔解體費用。又該船船艙、漁貨大致保持完好,於出航前 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朱美珠未受 有漁獲、油料遭燒燬之損失;縱有,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且 無固定出海計畫,僅甲板受損,修復日數至多120天,朱美 珠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再 嘉星168號違規停放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起火時有充 裕時間由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致令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朱美珠及蕭文炎分別為嘉星168號及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之所有權人。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 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 11號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遭強風吹往 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及函覆內容、證人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 所人員葉銘宏、蕭文炎之談話筆錄、船舶檢查證書、紀錄簿 、船舶登記證書、估價單、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 練銘欽於蕭文炎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自強11號電源迴路在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原因 在於長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 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 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蕭文炎為自強11號所有人,應知 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 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買進自強 11號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因 其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船由新裕發11 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繼受強風吹拂,漂流至嘉星168 號泊靠處而延燒至嘉星168號,蕭文炎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 燒確有過失。其不法侵害朱美珠就嘉星168號之所有權,朱 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綜合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 定函、照片、造船公司覆函、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 單、收據、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賠款收據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種單、拍 賣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嘉星168號收入、支出明細暨 傳票、憑證、船舶建造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及證人即公證 人水汛華、○○市○○○○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黃國財、張明吉 、蔡順堂、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金城、李金富、劉新來 之證述,暨蕭文炎之陳述,參互以察,嘉星168號因系爭事 故遭嚴重燒損,訴外人即朱美珠配偶許坤為避免損害擴大, 以挖土機撥開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並灌水,以利滅火。嘉星16 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嚴重及內部各 艙間均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已無修復必要, 應以新造為宜,其餘受火灼之船上電器設備等,分別需新購 或修復。朱美珠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 載船價3675萬元,僅供漁保社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 用,蕭文炎未自認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 。參以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具有4100萬元 之價值,惟佑啟新公司鑑定函認定之耐用年限15年及每年折 舊率約5%至6%,欠缺明確依據,而無足採,應依財政部106 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5年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於扣除折舊後,系爭事故 發生時船舶現值估定為1936萬1111元。嘉星168號之船舶修 復費用4150萬元大於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當時船舶現值1936萬1111元為限,以 朱美珠已受領之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扣除,已無餘額 可資請求。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 時所提報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均遭燒燬,審酌自動舵、起網 機、揚繩機、網具之裝設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 萬元、85萬元,共計368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予以扣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73萬7778元。又朱美珠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 ,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所有權予漁保社,朱美珠因船舶燒 毀而予解體,支出拆船費、吊車費、電焊拆除工程費、廢棄 物處理費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 ,扣除解體後之廢鐵出售所得86萬6560元後為14萬1370元。 再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卸船尚存放之漁獲403箱( 價值291萬8222元),扣除完好事後拍賣220箱漁獲所得168 萬3515元,其餘漁獲因置放於甲板上方遭燒燬、甲板下方遭 高溫燒灼,無法保持完好,朱美珠受有漁獲損失123萬4707 元。至於嘉星168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存油6萬公升,均 已燒燬或逸失,依每公升14.614元計算,朱美珠受有油料損 失87萬6840元。再者,嘉星168號整年度頻繁出港捕魚,依 通常情形,每30日約有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之營業收入 67萬5299元,以朱美珠前於102年8月6日簽約建造嘉星168號 ,至103年12月24日建造完工,再辦畢船舶登記,需費時506 日,則朱美珠此次因船舶燒毀,於107年8月4日訂製建造材 質相同之船舶,其主張因新造船舶致506天不能出海,受有1 7趟營業收入之損失扣除免支付之冷凍庫租金(1萬9250元) 後為1146萬833元,茲僅請求1130萬2681元,自無不可。依 上,朱美珠因嘉星168號毀損總計得請求賠償1529萬3376元 。末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系爭船舶停 泊於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之加冰加水碼頭,並無不當,朱 美珠尚無怠於避難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無與有 過失情形。從而,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超過1529萬 3376元(即534萬240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朱美珠就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 之判決,駁回蕭文炎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 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162 萬9870元本息(關於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534萬2401 元本息之訴、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蕭文 炎對命其給付173萬77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 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 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法院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 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 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 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查原審囑託 佑啟新公司鑑定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當日船舶、系爭船上 設備之價值、折舊率,該公司鑑定函覆略載: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殼船之船殼使用可達40年左右,但考量船上機器和管路 維修費用,其經濟使用年限約為25年至30年左右,然以折舊 率評估市場船價時,其耐用年限定為15年。15年後,考量船 上機器、設備、管線雖屬老舊,仍應存有殘值,其可定為造 價的20%。是以15年期限折舊方式評估市場船價時,每年折 舊率約在5%與6%間。嘉星168號於103年之造價在4000萬元至 4200萬元之間,於107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焚毁時,船齡為 3年又2月餘,船舶折舊率為90%,事故時之價值在3600萬元 至3780萬元間。嘉星168號於本件火損事故時之船舶價值應 高於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列不含漁具價值在内之船價3675 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折舊率同船舶價值折舊率 以九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似已詳載嘉 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船舶及系爭船上設備之折舊率,乃原 審逕謂其欠缺明確依據,認鑑定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竟 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予採用稅務計算公式之5年耐用年 數及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難謂合法 。又鑑定函載述:依海上作業習慣,應會帶8至9領拖網在船 ,約為每領10萬元,網具不作折舊考量等語。對照嘉星168 號漁業執照記載,其漁具種類及數量僅為「拖網3領」(見 第一審卷四第375頁),蕭文炎就此指稱:消防報告照片或 系爭公證報告照片無漁網燒毀殘跡,佑啟新公司鑑定意見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至308頁),究竟實情為何 ?攸關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原審 未予詳查,逕以該鑑定函記載之漁網數量為8至9領計算,亦 欠允洽。有關嘉星168號之船舶、系爭船上設備價值及折舊 率計算,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朱美珠、 蕭文炎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蕭文炎給付1355萬5598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蕭文炎疏未注意維護其所有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致該船 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107年1月29日凌晨 起火燃燒,於新裕發111號將之拉離並解纜後,受強風漂流 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 油料及部分漁貨燒損,因而受有船舶解體費用、漁獲、油料 及不能出海營業之損失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 0元及1130萬2681元,共計1355萬5598元。且朱美珠就損害 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蕭文炎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文炎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1-台上-2632-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 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撤回關於 前述第三項關於兩造所生之子丙○○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並經 被告同意。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62‚4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原告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擔任幼教老師,經友人介紹,認識 從事裝潢工作之被告,互為男女朋友,被告入伍服兵役,原 告父母在基隆○○夜市生意忙,欠缺人手,回基隆幫忙,雖暫 分手,惟於被告退伍,兩造均22歲,78年00月00日結婚,婚 後育有3男1女。婚後,住被告父親丁○○所有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原告懷孕,辭去工作 ,在家安胎。00年00月00日長子丙○○(原名丙○○)在「○○路 住處」出生,丙○○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 月00日次子戊○○在「○○路住處」出生,原告專責照顧2名子 女。  ⒉80年00月00日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街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購房地款 及裝修、購置傢具等共約560萬元,其中:①200萬元為原告 娘家父母贈與、②約60萬元為原告婚前個人積蓄、③約240萬 元為婚後被告承攬工程之盈餘。兩造偕同2名兒子搬至○○街 房地居住。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在○○街房地出生。  ⒊84年00月00日原告父母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0至0樓房屋 及土地。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0、0、0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之弟庚○○所有;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所有。00年 丙○○礙於智商限制,不方便到○○街房地學區學校上學,未屆 齡入學,為方便接送上下學,全家搬至原告大哥壬○○所有基 隆市○○區○○路00號0、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丙○○就讀 鄰近之基隆市○○國小。00年00月00日長女癸○○在○○路住處出 生。97年00月00日購買被告父親丁○○名下○○路住處之房屋及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從未提及離婚,被告卻「倒裝說」原告要求離婚,如108 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稱:「這些時間我反覆思考著其 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但是從來我所有 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錢的工具,在這 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我心痛,更無言 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情,你自己想想 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請問你做何感想 ,‧‧‧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解,也希望我們 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0月11日、12日你 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法官來評 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離婚、好、我會如你的 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件、內容:甲○○小姐若 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價的3分之2、因為乙○○ 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 ○○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 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 、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 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信、侵占、妳做事太絕 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原證6)。上開類似之訊息, 一則、一則傳送不斷,原告不予理會、不為所動。 ⒌被告眼見以前述方式不能達離婚目的,將10年前之一次代簽 名領款,「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犯行(按:20餘年,被告請 原告代提款或轉帳給付票款等,不止千、百次,從未主張有 任何一次提款、匯款,未經伊同意,突於109年間主張99年 間之一次提領保險金為偽造文書,此非「誣告」,尚有何? ),略以:「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告 訴人於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年金保險,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4事項,將告訴人即要保人可領取之年金、紅利等匯入告 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帳至其所有○○ 銀行○○分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50 萬元、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殆盡,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⒍被告眼見以上開方式依然不能達離婚目的,明知原告戶籍設 「○○路房地」,惟實際居住「○○路住處」,竟隱匿知悉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以「○○路房地」為唯一送達地址,對原告請 求「○○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審理,並聲請被告父親丁○○偽證,略以: 「原告以現金4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 」等語,法院以送達住所地(「○○路房地」)招領逾期(按 :租住「○○路房地」之房客,110年間,疫情嚴峻停業,未 住租屋處,不知有掛號文件招領通知,未通知原告前往郵局 領取),送達合法,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受判決 書送達,未聲明上訴,全案告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 判決移轉為由,移轉「○○街房地」為被告所有。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保險利益及存款如下: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60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 +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5‚16 0=208‚060)(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40‚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 5‚531+268‚450+62‚533=1‚240‚769)(院卷一第41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19‚401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5)×3 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19‚40 1】  ⑻以上合計5‚837‚751元(計算式:2‚194‚784+208‚060+1‚240‚ 769+442‚218+314‚558+17‚961+1‚419‚401=5‚837‚751)。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本院卷一第461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⑷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街房地總價為14‚838 ‚250元。  ⑹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屬於 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 ‚139‚00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5‚837‚751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678元【計算式:185‚428+14‚838‚25 0+17‚139‚000=32‚162‚678】。 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24‚927元【計算式:32‚162‚678- 5‚837‚751=26‚324‚927】。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額13‚162‚464元【計算 式:26‚324‚927×1/2=13‚162‚463.5,元以下4捨5入】。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抗辯: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造之 共同住所,嗣後因○○街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母之基隆 市○○路住處云云,並非真實。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 住在被告父親所有○○路住處,被告承攬的工作尚稱順利,原 告幫忙整理帳項等工作,長子丙○○、次子戊○○年紀尚小,家 中開銷較少,婚後至80年12月約2年半期間,盈餘約200餘萬 元。兩造決定以上開200餘萬元,加上原告婚前積蓄約60萬 元,購買○○街房地,不足部分以貸款支付5原告娘家父母知 悉,表示貸款利息負擔重,不足200萬元部分贈與支應,因 前述出資原因,○○街住處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及子女搬至 該址居住,三子己○○在此出生,平安順利。85年間,長子丙 ○○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已屆入學年齡,國小與 ○○街住處距離遠,上下學危險或接送較困難,兩造商量,搬 到原告娘家所有○○路住處居住,長子○○、次子○○就近上基隆 市○○國小,三子○○就讀○○國小附設幼稚園,長女癸○○在○○路 住處出生,爾後,3子一女均在基隆就學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兩造購買○○街住處及遷居○○路住處之緣由始末,被告前 述抗辯,並非事實。  ⒉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無虞,日夜接工 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交由原告管理云 云,亦非真實。查兩造及子女先後遷居○○街住處、○○路住處 後,81年至年間,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同幫忙整理帳 項等工作告是否將全部工程款收支交予原告管理?原告未參 與工作,無從知之,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須支付一家六 口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費,生活雖不致拮据,但剩餘有限 ,不似婚後約2年半期間盈餘200餘萬元,原告經管之工程收 支,簽發購料款之支票屆期,尚且偶有不足,得由原告向娘 家借款支應。是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 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 交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事實。  ⒊98年間起,被告以工作累為由,漸少回基隆住處,此後3年被 告似忘了須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原告開口,常以工 程款未入帳為由拖延或拒絕,原告迫於需要,才會商請被告 同意,領取被告為要保人可領取之滿期金及年金支應,此   千真萬確的事實,被告竟不顧夫妻情意,枉顧真實,109年 間誣指原告於99年間偽造被告署名及印章、印文,提領被告   為要保人之保險滿期金及生存年金,案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 人查明,還原告清白。被告對原告誣指偽造文書告訴,目的 實為取得離婚之法定事由。職此,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上開3 年期間(98年至100年),原告未掌管被告之工程收支,被告 亦未如數交付未成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空言抗辯: 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⒋101年間起,被告幾乎不回基隆,近5、6年來,兩造形同陌路 ,如是情況,被告惟恐遠離拋棄原告及子女們不能,並無與 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記憶所及,被 告曾述及有一次回基隆時很累,車子停在路旁休息,但不曾 聽聞被告發生嚴重車禍。縱若有之,被告未回基隆,未告知 其事,非原告不關心。   ⒌被告前述誣告原告偽造文書未得逞,110年間,夥同其父親丁 ○○偽證,提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上開案件訴訟時,明 知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即○○路住處,未住 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隱匿 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甲○○) 。被告民事答辯狀雖提出被證一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副本」,略以:被告(甲○○)之居所地應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樓」等語,查上開書狀當事人欄被告(甲○○) 送達址仍為○○路地址,原告從未收到法院或被告送交之書狀 、開庭通知等,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 ,法院認寄存送達合法,准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到 民事判決,不知聲明上訴,被告夥同其父丁○○偽證(偽稱: 被告以400多萬元購買○○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 告在家顧小孩,給她一個安慰,但不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等語), 將○○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如是處心積慮,所為為何?離 婚不成,非將原告名下○○街房地搶走,尚有何? ⒍再由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10月11日 、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 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等語,可知被告本即急著想要與 原告離婚,未料,原告不予置理,其後,始有前述之109年 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及110年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街房地 事件。查原證6、7、8之事實,傷害原告至深且鉅,原告痛 徹心扉,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⒎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應將原告 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納入剩餘財產之 分配,說明如下:其一,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之 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 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 教銀行從業人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 萬元。其二、然而剛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 空,僅剩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自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 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 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上開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實際投資,直至107年1月, 原告始參與基金投資,依照○○銀行112年9月6日函附107年6 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6-8頁),上開交易明細 ,與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原證14),相比較,「後者」之期間較長(含蓋「前 者」及離婚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投資基金及其配 息情形,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額為107年6月1日匯款1‚390 ‚021元、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8月7日存入 373‚800元(合計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僅:①基金1 ‚500‚000元、②基金2‚000‚000元、③基金1‚000‚000元、④基 金1‚000‚000元、⑤基金500‚000元、⑥基金201‚200元、⑦基金 300‚000元、⑧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而查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 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 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由前述 之配息可知,原告初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其後2、3年之疫 情,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出 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時,基金剩餘價值不多,如是被告抗辯原告信託之本金約為 3千600萬元,原告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464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被告在外從事室內裝潢統包工 程之工作,家裡經濟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則為專職之家 庭主婦。又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將其銀行存摺 及印章均委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於婚姻期間所賺取之金錢幾 乎均交予原告管理。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時,竟 發現原告於99年4、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盜刻印章偽造被 告之署名及印文,辦理「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年金」、「 簽章變更申請書」、「紅利申請書」、「附加契約續保約定 書」,改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及盜領被告之保險給 付,且經被告詢問原告相關存摺之資金流向時,原告亦不願 向被告表明,此為被告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原因,絕 非欲以此達成離婚手段。事實上,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 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 費用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 程款交由原告管理,此由原證6之對話內容亦可得證。再者 ,兩造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 造之共同住所,嗣後因○○街房屋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 母之基隆○○路之房屋,然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大都位於雙北地 區,且被告曾於往返基隆-台北之過程中發生嚴重車禍,故 期間曾與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然遭原告拒絕,導致被告 僅能於雙北於基隆間來回奔波或工程忙碌時僅能獨自居住○○ 街之住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均應返還○○路之住處,甚至 向被告告稱:「倘被告不每日返還○○路住處,將不再與被告 同床」等語,此為後來被告回○○路住處頻率漸少之原因,原 告明知上情,竟刻意於起訴狀謊稱被告有「不明意圖」,顯 係為誤導法官心證之舉,其心可議。 ⒊另查,原告利用被告無法每日返還○○路住處之際,一再向被 告表示兩人感情已變淡,請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並向被告表示 倘被告不同意將訴請裁判離婚,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訊息 手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希望兩造之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 互相傷害(詳原證6第1頁)。嗣後,係因發生原告不向被告 說明所管理金錢之流向,且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保險文 件盜領被告之保險金之情事時,被告才會傳訊告知原告欲順 從其心意與之離婚等語,此為原證6訊息之原委。原告起訴 刻意虛構事實,塑造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之形象,實 則,被告根本無離婚之意思,此由被告於發生上情後,從未 向原告訴請離婚即可得證。  ⒋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並非被告所致,被告為盡 一家之主之責任,於婚後即日夜辛苦工作,導致被告全身均 有病痛,然原告未考量被告體力及身體狀況日漸下滑,執意 要被告於基隆-雙北間來回奔波,又把持經濟大權不願向被 告交待婚姻期間所賺取金錢之金流,導致被告迄今一無所有 所幸本院民事庭明察秋毫,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街房地判決 移轉回被告名下,始令被告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應特別說明 者為,被告提起原證8之訴訟時,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希 望與原告面對面對談,以解決兩造婚姻之困境及財產之糾紛 ,故被告曾於上開訴訟中陳報原告之居住地為「基隆市○○路 00號0樓」(詳被證一),然原告經法院多次傳喚仍未曾到 庭應訴,絕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訴訟中刻意隱匿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一再於起訴狀虛構被告惡 劣形象,無非係想達成其欲離婚之意圖甚明。 ⒌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由 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因長子丙○○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自閉症等,需人貼身照料,悉心照護,是原、被告兩人 對於丙○○自小愛護有加,被告亦深覺虧欠丙○○,是其在外努 力承包工程,均係為了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 而原告為了照護丙○○亦是百般辛勞,丙○○雖已成年,惟因患 有智能障礙疾病,至今仍與原告同床,由原告貼身照護,是 被告對於原告照護、愛護子女之付出,亦係深受感動,並相 當感謝。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分居已生破綻難 已恢復,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因原告篤信宗教而起,被告出於對原 告之多年夫妻情感,遂容忍、無奈配合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係以統包工程為業,而工程大多位於雙北地區,每日則 平均有6、7個工地同時進行,是被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常 至深夜始結束工作,且因被告曾於往返雙北、基隆住處時因 疲勞駕駛發生嚴重車禍,是被告遂與原告協調,於被告工程 忙碌之平日能居住於○○○○街之住處,假日再回基隆○○路之住 處陪伴原告及子女。雖被告未能每日均返回基隆住處,惟其 每逢假日均會至基隆照顧、陪伴子女,並交付其所賺得之工 程款予原告,供其家用,可徵此分居狀態並非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毋寧此結果係被告為籌措家庭支出之費用不得已之 權宜方式,被告無不是努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卻遭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實感痛心。 ⑵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付出全部勞力,盡心工作賺取家 用,詎原告因不明原因誤信佛教如來宗修行團體(俗稱紫衣 妙禪),多年來將被告賺得之辛苦錢,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 萬2,000元供養妙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爰告 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共眠應該分居,並且不能與其有性行為 甚至身體接觸,兩人亦僅能以師兄、師姐相稱,否則將與被 告離婚,被告為求繼續延續夫妻感情及婚姻關係,遂無奈配 合,每每返回基隆○○路之住處僅能睡於房間內之折疊床。是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誤信宗教, 受宗教蠱惑而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且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嫌隙、誤會加劇,亦係因先前原告未向 被告說明其所管理之金錢流向、未經被告同意即盜刻被告印 章偽造被告之署名及印文欲盜領被告之保險金所致(詳參被 告家事答辯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原、被告兩人本應相親 相愛互相信任,詎原告一方不誠實之犯罪行為,片面破壞原 、被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⑷基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 因原告誤信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而起,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既為肇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 程度較被告為高之一方,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⑸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被告於本案中 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被告一輩子兢兢業業 ,戮力工作賺錢養家,均係為了原告及子女能有安生立命之 處、生活物質不虞匱乏,或許因此而忽略了原告心裡的感受 、忽略了婚姻生活的經營,但被告亦已深刻反省、思考,願 盡一切努力,希望能與原告、小孩繼續維持美滿家庭,使全 家和樂,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⑹因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 由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 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長期以來均把小孩家庭照 顧得很好,尤其是兩造所生長子丙○○,自幼重度智障及自閉 症,原告確實花費很多心力照顧,也將丙○○照顧得很好,被 告亦心懷感激。被告長期以來因工作忙碌之下,確實對於家 庭可能有些疏於照顧,但也是希望多賺點錢讓原告及兒女們 過比較好的生活,被告靠勞力辛苦賺得之款項,都是交由原 告支用(被告都是拿現金回家,放在臥室桌上,每次工程款 不一定,最多幾十萬,最少也有3、5萬元),且只要一有空 檔時間,被告也都會回家探望原告及小孩,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與小孩間的關係也很緊密,小孩也曾帶他們的女朋友於 父親節時請被告吃爸爸節大餐,並非如原告112年11月28日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所述,被告對於家庭不聞不問,現原 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再對被告做出不實的指控,對被 告實在太不公平。  ⑺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一向感情甚睦,惟其後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2,000元供養妙 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告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 共眠、不能親熱、應該分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因此而起 。再者,原告於自己FB中放上多張與其他男子親密出遊的照 片,照片中可看出雙方肢體動作親暱,不僅有牽手、摟肩, 還穿著情侶裝,原告甚至帶丙○○或其他小孩與該男子一起出 遊,營造一家出遊的假象,甚且,原告還對外宣稱與被告已 經離婚。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為肇 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程度較被告 為高之一方,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 訴請裁判離婚。  ⑻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 ①原告所謂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訴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下稱該案) ,乃是被告希望將不動產產權做個釐清,才會終止兩造間的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街房地移轉回被告名下,且因原告 後來誤信宗教的關係,花錢如流水供應妙禪師父,被告也怕 原告遭人所騙,無法守住被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的財產,才 會出此下策;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有陳報原告的現居所地為基 隆市○○路00號0樓(下稱○○路住處)(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 ),該案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位亦載明「甲○○住基隆市○○區○ ○路00號0樓居基隆市○○路00號0樓」,而○○路住處確為原告 當時之實際居住地,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為求勝訴, 故意僅陳報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地址 ,導致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於完全不知有該案訴訟之情況 下,遽遭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而該案法院究竟有無依照被 告所陳報之地址去通知原告,被告也無從置喙。被告當時僅 是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從未有 以「隱匿原告居住地」之方式,以獲得勝訴判決之情,現反 遭原告據此一再陳稱這就是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實乃欲加之罪,被告深感委屈。 ②另原告所謂被告希望離婚的訊息,乃是擷取片段之內容,無 法得知被告傳該訊息的前因後果:被告當初是在受傷想申請 保險理賠之時,發現自己所有的個資都被更改過,想說可能 是太太改的,便多次向原告詢問,原告卻都說她沒有改,還 對被告語帶恐嚇的說她身邊有律師團、她不怕等,被告氣急 敗壞之下,才會傳該段訊息給原告,被告會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亦是因此而起。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 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圓滿,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本就希望離 婚,被告於本案大可就離婚部分為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部分再行爭執即可,又何必至今仍一再苦苦哀求。被 告回想,先前確實因工作忙碌,導致對於婚姻家庭疏於經營 ,也因為沒時間,與原告間疏於溝通,有些誤會也沒有說清 楚,才會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但被告會盡力彌補,即使看到 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的照片,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回 頭,能夠繼續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一家和樂,懇請鈞院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④甚且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間即未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全家僅憑原告每月約2、3萬元擔任家庭托顧員的微 薄薪水,維持原告與4個小孩的生活,原告要如何支應其所 投保之多家保險之保費;另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 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而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 原告於108年、110年間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 達669,272元及357,539元之利息所得,光利息所得即有如此 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間於 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元之 財產交易紀錄,這些款項均不是所謂每月僅2、3萬元薪水要 養一家、包含4個小孩的原告所能負擔支應,再再可見被告 對於家計、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並無拖延或拒絕支 付之情,被告辛苦在外包工程賺錢,就是希望能讓原告及家 中4個小孩過上好日子,被告亦自認在經濟上確實有提供原 告及孩子們衣食無缺的生活,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說的不照顧 家庭之情,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另就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建物、土地謄本觀之,係原告於婚 後所購入(見新北地院卷第35-50頁),現原告竟反陳稱係 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並聲請傳喚其胞妹辛○○到庭作證,原告 所述,與建物、土地謄本上記載該房地係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係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胞妹,原告顯係欲利用親密親屬間偏頗 之證詞,以達其混淆視聽之目的,原告所辯,全係臨訟置辯 之詞,殊無可採。 ⒉就前開○○路房地於111年8月1日時之市場價值,曾委託○○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進行鑑定,○○事務所 於112年00月00日函覆○○路房地之評估總價為3,775,0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57頁),惟依該事務所之評估報告,僅 列出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面積:16.63坪(即建 物總面積54.9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47頁),評估單價: 227,000元/坪,評估總價:3,775,010元(即227,000元/坪× 16.63坪=3,775,010元,見同上卷第111頁),評估總價僅為 評估單價乘上建物總面積,似未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 一併列入,上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111 年公告現值均為326,700元/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值應為4,116,420元(計算式:326,700元/平方公尺×3. 40平方公尺+326,700元/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4,116,420 元,參鈞院卷第207頁),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土地價值 為4,116,420元,已遠超出○○事務所就○○路房地之評估總價3 ,775,010元,顯不合理,故○○事務所之評估總價3,775,010 元應僅估算房屋價值,而漏未將土地價值列入。 ⒊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信託資金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 ),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10年間 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達669,272元及357,539 元之利息所得(見新北地院卷第85、94頁),光利息所得即 有如此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 間於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 元之財產交易紀錄。惟○○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 回函中只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款項 ,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 ⒋另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307至365頁),原告於107至1 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例如原告曾於108 年8月5日轉提767,357元(見同上卷第315頁);於107年1月 8日轉提1,350,000元(見同上卷第327頁);也曾於107年6 月6日轉提1,500,000元,107年6月19日轉提2,000,000元、1 ,000,000元,107年6月25日轉提1,000,000元(見同上卷第3 28頁),於短時間,甚至同一日之內,就有提領好幾百萬元 之紀錄;於107年8月13日轉提500,000元(見同上卷第329頁 );於107年9月28日轉提201,200元(見同上卷第330頁); 於107年11月1日轉提300,0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於10 8年3月7日轉提360,000元(見同上卷第334頁);於108年5 月29日轉提360,000元,108年6月3日現提100,000元(見同 上卷第336頁);於108年7月18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 第338頁);於108年9月12日轉提120,720元(見同上卷第33 9頁);於109年6月15日轉提115,000元(見同上卷第345頁 );於109年7月22日現提220,0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 於110年3月4日現提160,000元(見同上卷第352頁);於110 年7月6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第356頁);於111年5月 24日轉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3頁);於111年7月18日 現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 915,000元(見同上卷第365頁)。而依○○商業銀行○○分行函 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66-3 至366-8頁),亦可見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轉提280,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176,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8頁)。嗣後原告旋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 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顯見原告有意減少其婚後 財產,不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⒌原告並有投保多家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99、407、419、423 、426-9頁):原告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194,793元(計算式:104,439+382,560+146 ,780+783,103+77,7911=2,194,793)、於○○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5,620元(計算式:30,46 3+10,854+9,864+9,388+7,522+11,313+28,182+72,934+25,1 00=205,620)、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222,88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 +268,450+62,553=1,222,889)、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 7,001=442,218)、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14,558元。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於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用合作社持有之股份及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 43頁),應將其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⒍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 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解約金1,390,021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 卷1第405頁),此顯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不當處分,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該筆款項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⒎再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為 被告父親辛苦賺錢所購入,且於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已購入 ,當時被告與父親、弟妹共同居住於該處,而○○路房地原亦 登記為被告父親名下,其後雖過戶給被告,惟被告係無償取 得,並非被告婚後出錢所購得,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 執意將○○路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⒏另被告聽聞兩造之次子戊○○近日已於宜蘭購屋,戊○○年方30 出頭,卻在房價、物價均高漲的現在,已有資力購買房子, 被告難免懷疑是否原告為規避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而將其婚後財產移轉至小孩名下。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 時即111年8月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  ㈡兩造育有3子1女。00年00月00日,長子丙○○( 原名邱柏崴) 出生,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月00日,次 子戊○○出生;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出生;00年00月00日 ,長女癸○○出生。  ㈢依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其名下標的更正核算後價值及存款如 下: ⒈○○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208,060 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9‚864+9‚388+7‚522 +33+11‚313+691+28‚182+72‚934+25‚100=208‚051】(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 ⒊○○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240, 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268‚450+62‚ 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⒋○○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⒍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⒎○○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26‚410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419,401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442 ‚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  ⒏以上合計5‚826‚8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5,837,751元 )(計算式:2‚19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 558+17‚961+1‚426‚410=5‚826‚851)。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⒈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⒋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是否已存有破綻而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所有?  ⒉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 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是否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是否 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 為17‚139‚000元?  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於00 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 分別育有長子丙○○、次子戊○○、三子己○○、長女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108年間被告提出原告名下系爭○○街房地出售,伊分 得2/3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不同意等情,業據其 提出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訊息、 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第53-54頁)。 依照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內容被告:「○○ 有件事情本想親口告訴你、因為你最近 比較忙、我只好用簡訊跟你說 房子的屋況 ○○、○○也有感 受到不好、也親口告訴我認同我的感覺、所以我自己也要想 辦法搬走 做人不可能永遠都是失敗者,○○你4月27日傳錄 音告訴我甲○○同意離婚和○○街所賣的房子的總價金我們各拿 一半。因為之前我朋友就有跟我談一個案子、需要周轉金、 所以我才急著要處理這房子的事、我有告訴朋友○○街房子最 近有跟我太太協議要賣掉、所以我已經跟朋友借850萬、簽 借據及本票、在17日已給我350萬、22日會再給我500萬、等 我跟甲○○把這個房子賣掉,我再和朋友處理這些債務。這段 時間很感謝你從中協調、這件無耐又麻煩的事情、也對你非 常抱歉,也希望這個事情能夠圓滿的處理好、不要再造成互 相任何傷害。謝謝你。」等語(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 );又依照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被告稱:「這些時間 我反覆思考著其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 但是從來我所有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 錢的工具,在這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 我心痛,更無言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 情,你自己想想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 請問你做何感想,‧‧‧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 解,也希望我們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 0月11日、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 不需要請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 離婚、好、我會如你的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 件、內容:甲○○小姐若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 價的3分之2、因為乙○○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 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 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 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 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 信、侵占、妳做事太絕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見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53-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原告以當時兩人結婚30餘年,為已達適婚年齡子 女結婚之考量,期盼子女能找到好的對象或歸宿而不接受, 致被告要與原告離婚心願未得逞等情,亦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 0樓,未經被告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將 告訴人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50萬元 、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等情,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0年00月0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誣指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於110年00月0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 刑事裁定為證(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55-57頁、本院卷三 第41-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照被告 對原告以10年前發生之事實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鍥而不捨再聲請本 院交付審判之情觀之,可見被告亟欲原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 決心。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略以:「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迄今,原居新北市○○ 區○○路14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原告在外從事室內裝 潢統包工程之工作,經濟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為家庭主婦 ,80年11月間,原告以500萬元購買臺北縣○○市民家街17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因原告工作繁忙,由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 由原告繳納,兩造及子女亦均共同住在○○街房屋,但至86年 後,因風水問題轉居基隆,原告因工作需要,仍居住○○街房 地,假日始至基隆住,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將銀行存摺、印 鑑均委由被告管理,孰料,原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 傷欲申請保險理賠,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改原告○○人 壽保險資料及盜領原告之保險給付,詢問被告亦不說明資金 流向,至此,兩造夫妻之信賴關係已破裂,爰類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 有。」等語,案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51-53頁)。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 「基隆市○○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 ,而在前述之民事起訴狀,不載明上開○○路居處,以利法院 送達,約6個月後,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 經該院將最末一次之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送○○路居處,上開通知書未送達原告住居所收受 ,於110年3月10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出所,原告不 知應訴,被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同上原因,法院判決書未 送達原告收受,111年4月22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 出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系爭○○街土地、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1-68 頁)。可見被告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戶籍地基隆市○○路00號0 樓,而未記載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之處所,此 亦為被告與原告曾共同居住之處所,迨111年2月25日始陳報 原告實際居住處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將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以及該案之判決書寄存送達,原告均未實際收受 ,而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並經確定。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子○○出遊之彩色照片,從照片中可明顯看出1 12年6月至112年11月間,原告與「子○○」曾相偕多次出遊, 且原告與該名男子肢體動作親暱,拍照時不僅雙手靠在一起 ,甚至有牽手、摟肩、舉杯乾杯、相視而笑等親密動作,還 一起穿著情侶裝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FB貼文與男子子○○之 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3-193頁)。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述原告為了生活,同時兼照顧重度智障加自閉症之長子 丙○○,考取證照,受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擔任(居家)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員,工作內 容:上午8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將身心障礙者送到原告○ ○路居處,上、下午,原告按預定課程含運動、外出等之陪 伴照顧,中午備餐及午休,下午4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 將身心障礙者接回。每月約2、3萬元收入,聊補家用。但不 得將長子丙○○伊長期留滯在家,且原告個人亦須到外面透透 氣,舒解壓力,間有與家人報名參加○○○遊覽車舉辦1日遊或 2日遊,遊覽車贈送印有「○○○」字樣之帽子,出遊隊友建議 出遊穿團服,拍照好看又有趣,上網採購,並同時戴上遊覽 車贈送之相同帽子,形成同一旅遊團隊,隊友們將照片PO上 網,與友人共享等語。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答辯,從網路列印 「○○○」旅遊團隊之旅遊照片44張(見本院卷卷三第205-225 頁)。並陳述前開照片乃被告所稱「子○○」男子與其他2、3 0名同遊友人拍攝之照片。又拍照時,拍攝者通常要求被拍 攝者作出某種手勢或動作,以增加照片可看度,因此,不能 以被拍攝者有比手勢或搭肩、拉手等,即得謂被拍攝的2人 或一群人間有何逾越男女間之正常關係。倘以被告提出上開 原告與「子○○」拍攝的照片,即得謂原告與「子○○」有何逾 越男女分寸之行為,則由原告提出上開張照片,豈不得謂2 、30名出遊女子與「子○○」間,均有可議。且衡情外出旅遊 放鬆自己,團員們將平日之工作、家庭等壓力釋放,快快樂 樂拍張照片,對於身心健康有所助益。是原告前開陳述關於 參加旅遊團出遊拍照等情,並無違常情。被告復抗辯回基隆 家中時,鄰居、朋友多次來跟被告說子○○常常進出兩造基隆 的家,原告也常跟子○○同進同出,雙方毫不避嫌,原告甚且 還跟鄰居、朋友宣稱與被告已經離婚了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顯無足採。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所為業已侵害配偶權 ,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按月繳納12,000元供養師父,原告 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婚姻生活,造成兩造分居,兩造間之婚姻 破綻係因此而起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108年間以取得兩造婚後買賣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街房地出售價金3分之2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 告則以子女來日後婚嫁幸福考量拒絕。又原告於109年間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偵查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鍥而不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於110年00月00日裁定駁回聲請,可見被告亟欲原 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決心。被告旋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將系爭 ○○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基隆市 ○○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亦為兩 造曾共同居住之處所,未在民事起訴狀載明,迨於111年2月 25日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經 法院寄存送達,而致原告未實際收受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判決書,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 轉為被告所有確定。可見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及取回原告名下 之系爭○○街房地之決心。兩造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先後 委任數名訴訟代理人進行訟訴,更自行以書面或當庭陳述意 見攻擊數落原告,同時表示不願離婚,復由被告父親丁○○具 狀陳述兩造之婚姻,迫使原告具狀或當庭陳述回應兩造婚姻 期間之狀況,各執一詞兩造顯無當面溝通之可能。兩造分別 居住於基隆、○○不相往來各自生活,兩造所生之子女均與原 告同住,被告復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甚且兩造之次 子戊○○之婚禮,戊○○親自邀請,被告之母親、妹妹即戊○○之 袓母、姑姑到場,而被告、被告父親即戊○○之父親、袓父均 缺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蕩然無存,難期修復,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 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 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顯然其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高,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 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除因繼承、 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債務,均屬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而非可預先將婚後財產某特定 項目逕予排除不計入剩餘財產數額分配。所謂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 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 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⒉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時111年8月1日為 準:   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 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時即111年8月1 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5,826,851元: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 14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 99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 30+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 5‚100=208‚051】(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 465‚631+268‚450+62‚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 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 ‚218】(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見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 042+6‚919=17‚961】(見本院卷一第433-443頁)。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 計1‚426‚410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 5)×3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 ‚426‚410】(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⑻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 及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無償取得,應不列入分配之原告 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照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49頁),84年00月00日,基隆市○○區○○路00 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同號0、0、0樓房地登記為 原告之弟庚○○所有,同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 所有。同上期日,債務人庚○○、辛○○、甲○○等3人,提 供上開0至0樓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予 基隆市第○信用合作社。    ②承上以○○路房地登記日期形式上觀察,○○路房地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惟證人辛○○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請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4、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頁,○○路00號0樓的所有權人是誰?)原告甲○ ○。(買賣登記原因為何?)謄本上之記載為買賣。( 何時登記?)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39頁、○○段0小段00地號,所有權人為何?)是甲○○ 。(登記原因為何?)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 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0頁、○○段0小段00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甲○○。(登記原因?)買 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 事卷宗第41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我知道是庚○○。(登記原 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42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0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登記 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 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3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 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7頁、○○段0小段320建號,○○ 路00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辛**,是辛○○。(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以上○○路00號0樓、0樓、0樓、0樓、0樓以及土地,分 別登記為庚○○、甲○○、辛○○所有,為何在同一天登記? )這是父母買給我們的。(在84年00月00日的時候你結 婚了嗎?)還沒有。(為何父母要買一戶房屋登記給你 ?)因為我們都在家裡幫忙。(84年00月00日甲○○是否 已經結婚?)那時候他已經結婚了,一樣回來家裡幫忙 。(為何男女分配不平均,原因為何?)因為有點重男 輕女的觀念。(你的父母親從事什麼工作?)在○○路○○ 經營○○○○。(何時開始經營?)從阿公的時代傳承下來 ,大概有六十幾年,現在就傳給庚○○經營。(請看謄本 底部,用○○段0小段00、00地號還有○○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建號房屋,向○○抵押設定兩千四百萬 元,請問這抵押設定是誰去辦理的?)我的父母。(你 的父母將買的房屋跟土地拿去○○抵押設定是嗎?)是。 (抵押設定借的錢由誰清償?)父母。(你有無拿錢出 來還債?)沒有。(你所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出來還債? )沒有。(所以○○路00號0樓的房屋及土地持分是你的 父母親買給你的?)對。(○○路00號0樓的房屋跟土地 持分是你的父母買給原告的?)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15頁)。足認○○路00號0至0樓房地均係原告父 母購買,其中系爭○○路(0樓)房地無償登記為原告所 有。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原告無償取得,非得列 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⑼被告抗辯原告○○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有3千600萬元之信託 本金遭原告提領一空,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 由:    ①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被告主 張應將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 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 之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 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教銀行從業人 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然 而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空,僅剩361 元(被告誤載為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因此原告自 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②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 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306頁),依照○○ 銀行○○分行112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號檢送送客 戶原告甲○○於108年至110年間信託交易明細、信託契約 及107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66-8頁)及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 「○○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58頁),原告信託交易帳戶自107年1月5 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內並無信託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 之資料,是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從業 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    ③而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 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58頁)說明如下 :     107年投資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形說明①107年6月1日 匯款1‚390‚021元,107年6月6日購買❶基金1‚500‚000 元。②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6月19日 投資❷基金2‚000‚000元及❸基金1‚000‚000元,107年6 月25日投資❹基金1‚000‚000元。❶至❹之基金,107年7 月12日配息13‚432元、18‚137元、8‚976元、9‚068元 (小計49‚613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1 07年8月13日再投資❺基金500‚000元。嗣後,配息之 情形如下:❶至❹之基金,107年8月13日配息12‚656元 、17‚089元、8‚544元、8‚457元(小計46‚746元)。 ❶至❺之基金,107年9月13日配息18‚971元、9‚389元 、9‚485元、14‚049元、4‚759元(小計56‚653元)。 107年9月28日以配息投資❻基金201‚200元。107年10 月12日配息17‚903元、4‚491元、13‚258元、8‚951元 、5‚723元、8‚860元(小計59‚186元)。107年11月1 日以配息投資❼基金300‚000元。107年11月14日配息1 2‚510元、16‚892元、4‚238元、8‚360元、2‚609元、 8‚446元(小計53‚055元)。107年12月13日配息19‚2 54元、9‚529元、14‚259元、9‚627元、4‚830元、2‚9 74元(小計60‚473元)。以上107年配息合計325‚726 元。     108年以配息投資以下編號❽之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 形:108年9月12日以配息購買❽基金120‚720元。108 年配息合計598‚882元。    109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63‚545元。     110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14‚435元。     111年全部基金配息111年1月至7月配息合計129‚894元 等情。    ④承上,由原告前述③之事證得知,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 項為①107年6月1日匯款1‚390‚021元,②107年6月15日匯 款4‚177‚295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合計 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金額為❶基金1‚500‚000 元、❷基金2‚000‚000元、❸基金1‚000‚000元、❹基金1‚0 00‚000元、❺基金500‚000元、❻基金201‚200元、❼基金3 00‚000元、❽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原 告業已清楚交代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 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 明細,益足證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 9元,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 從業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 為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 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1,390,021 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 ),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不當 處分,依法應將該筆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查前開保單解約金1,390,021元,核與原告○○商 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1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1‚390‚021元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20頁),應列入前述原告○○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投資基 金計算,是被告抗辯應將該筆1,390,021元款項追加計 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採。    ⑤被告又抗辯○○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回函中只 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 款項,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云云,惟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調閱原告106-110年度五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中106年107年度所得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第97-103頁)僅有107年度○○商業銀行○○分行 利息所得1,002元(見同上卷宗第97頁),據此被告抗 辯原告信託總金額有3千6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⑥被告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07至1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 額款項之紀錄,應法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款,追 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 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 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 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 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111 年8月1日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426‚410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 +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等情 ,有○○商業銀行○○分行信託113年4月11日○○字第113001 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原告與○○銀 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 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明細,業如前述,而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 、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 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 虧損。依照前述原告信託投資基金之配息可知,原告初 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原告主張其後2、3年因新冠疫情 ,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 出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家計,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時,基金剩餘價值尚餘前述1‚426‚410元, 尚無違常情。倘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提起離婚時處分其○○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之財 產,應會將其帳戶之所有基金等均處分,則其帳戶不至 於尚有餘款1‚426‚410元,故被告抗辯107至111年間, 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難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 剩餘財產而為處分,被告前述抗辯應將提領款項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⑽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5‚826‚851元【計算式:2‚19 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558+17‚961+1‚42 6‚410=5,826,851元】。 ⒋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32‚162‚678元: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 9.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 -0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以上⑴至⑶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 000+20‚000=185‚428】。   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移轉為被 告所有確定。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街房地總價為14‚838‚250元。   ⑸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 00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部 分,屬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7‚139‚000元:    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 49-52頁),○○路房地於97年8月15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 有。   ②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00月00日函附97年北中原登字 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⑴土地登記申請書 --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登記」、⑷登記原因勾選 「買賣」(見本院卷二第547頁)、⑿買賣價款總金額1‚4 44‚514元(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⑿)買賣價款總額193‚900元(本院卷 二第55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載明: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 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親屬,經查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見本 院卷二第559頁)。由前述登記事證,可知○○路房地於97 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參照被告父親丁○○陳 報法院函(第2頁),載明:第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原本所有權人是我丁○○,我在71年0月買這 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給我兒子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足資佐證。    ③證人即被告父親丁○○113年6月25本院言詞辯論院具結證稱 :「(你知道○○路00號是登記在誰名下?)剛買的時候 是登記我名下。(請問你是民國幾年買的?)民國71年 買的。(當時價錢?)兩百四、五十萬元。(現在○○路0 0號是在何人名下?)被告。(你知道為什麼○○路00號在 被告名下?)因為那棟房子是要給被告祭拜祖先用的,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民國幾年移轉登記給被告 ?)在民國97年。(移轉的時候被告有給你錢嗎?)以 買賣的方式,他有給我350萬。(他是怎麼給你350萬的 ?)買房子買賣的錢。(請提示臺灣省臺北縣○○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555頁,請該紙印鑑證明之印 鑑印文,你於97年00月00日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取得, 是或不是?)對。(請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 第547、548頁,申請登記事由勾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權利人乙○○、義務人丁○○,是或不 是?)對。請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標示:○○市○○段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之土地,買賣價款為1,444,514元,是或 不是?)是。寫這樣沒有錯。(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53、554頁,建物標 示:○○市○○路000巷00號,買賣價款為193,900元,是或 不是?)這個代書在辦我不知道。(請提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本院卷二第5 59、560頁,載明:納稅義務人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 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 ,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但書規定,申報 日期:97年00月00日,承買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H000000000,是或不是?)我只記得買賣是97年 的事情,其餘都是交給代書去辦,我不記得。(請提示 原證5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51頁,○○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土地 ,及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屋,於97年00月00日登記 ,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為乙○○,是或不是?)是。 (提示丁○○寫的信函、本院卷二第45頁,請這是你親筆 寫給法院的信?請看第2頁4、5行載有:我在民國71年0 月份買這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我兒 子乙○○等字句,是或不是?)均是我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33-235頁)。足認系爭○○路00號房屋為被告 於97年8月15日買賣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屬被告婚後取得 之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13 9‚000元。   ⑹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32‚162‚678元【計算式:185 ‚428+14‚838‚250+17‚139‚000=32‚162‚678】。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5‚826‚85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 ‚67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35‚827元【計算式:32 ‚162‚678-5‚826‚851=26‚335‚82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額為13‚167‚914元【計算式:26‚335‚27×1/ 2=13‚167‚913.5、個位數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3,162,464元,暨 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 28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為111年9月27日送達,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464 元部分,自家事總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 該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113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 24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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