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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壹盒、MingPai MS37磁 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壹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派按」更正為「派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於統一超商內所竊物品返還予 被害人陳玉萍,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1盒、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 充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陳玉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周書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裕孝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Monster Airmars XK T12藍芽耳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價值約299元)、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價值約1190元)等物得手。嗣店長 陳玉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見周書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 動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 周書毅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周書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現場照片2張、110派按系統 資料1份、車牌辨識系統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5

TNDM-113-簡-3770-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0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黃丹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55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丹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簡-4582-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黃丹杏 鄭一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玖 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47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97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99-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文賢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債 務 人 黃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0,273,67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 金(新台幣) 利 息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 $3,706,969 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前為2.878%)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416,702 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22%)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 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目前為3.498%)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840,000 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目前為3.498%)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10,000 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目前為3.498%)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273,671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2027-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 聲 請 人 高孟琳 相 對 人 黃丹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4409-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黃丹杏 鄭一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參仟 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113年12月12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333,3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99-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黃惠琪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仟 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22%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99,98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9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債 務 人 黃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2,665,65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10,000,000元 113.10.21 3.075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30,450,000元 113.11.13 5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 22,215,655元 113.11.13 5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71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丹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丹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113年4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丹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 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4件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 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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