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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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名鈦金卡,由被 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按年息15%計收 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當期未繳 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息及停止卡片使用;惟 被告截至113年8月14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22,202元未為清 償(含本金116,766元、已結算利息5,136元及違約金300元 ),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單、客戶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簡-1899-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2369-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76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英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亦薇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1、24至25、28至29 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 喬依斯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馮志剛、吳佳盈( 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喬依斯公司合稱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為4筆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5萬元、110萬元、55萬元、28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7 年9月1日,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喬依斯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清償,而馮志剛、吳佳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喬依 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喬依 斯公司有正常營運獲利,但因財產(金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扣押,若伊再有機會賺錢時,會清償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資為答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 契約書、存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本院卷第16至5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並 稱未來會清償借款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喬依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馮志剛、吳佳盈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827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幣別: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513,14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26,27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10,22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626,873元 其中2,622,3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其中2,622,3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26,873元乃係未償還之本金2,622,314元加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559元

2024-10-28

SLDV-113-訴-1408-2024102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關 係 人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振璋前 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振璋將該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 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 黃振璋對聲請人負債10,100,4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融資契約等件為證,債務人即 關係人黃振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振璋 及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7

PCDV-113-司拍-433-202410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未依約還本付 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642元及利息 、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14

KLDV-113-訴-6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2,1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2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3-補-23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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