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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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朱沅諺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301-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林許棟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40-2024123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仲義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仲正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元,及其中15   ,6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黃仲義及黃仲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8元,及其中37,1   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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