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
「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
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
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
往臺中,並依「熊貓」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
至空中一號領取內裝含有黃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鹿」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廖玟媗之姪子,於113年6月11日
12時許致電廖玟媗,佯稱:要投資醫療器具需借款云云,致
廖玟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旋於同日13時17分、1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各提領6萬
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1
8分許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郵局對面,將所提領之1
1萬元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嗣敬於同日13時24分許
,在上開郵局提領1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周嗣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81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113年6月12日查獲被告之手機截圖、查獲被告提領款項
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38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6
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41至51頁、第55至69頁、第93至94頁、第99頁、第10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承其本案已先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1頁、第92至93頁、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另有「
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不同成年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
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所得已自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抵免其債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住宿、車馬費共計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第11
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經查:
⒈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
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
「紅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3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TCDM-113-金訴-298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