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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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0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陳明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6 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審附民-320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 「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 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 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 往臺中,並依「熊貓」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 至空中一號領取內裝含有黃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鹿」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廖玟媗之姪子,於113年6月11日 12時許致電廖玟媗,佯稱:要投資醫療器具需借款云云,致 廖玟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旋於同日13時17分、1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各提領6萬 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1 8分許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郵局對面,將所提領之1 1萬元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嗣敬於同日13時24分許 ,在上開郵局提領1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周嗣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81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113年6月12日查獲被告之手機截圖、查獲被告提領款項 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38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6 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41至51頁、第55至69頁、第93至94頁、第99頁、第10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承其本案已先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1頁、第92至93頁、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另有「 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不同成年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 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所得已自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抵免其債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住宿、車馬費共計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第11 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經查:  ⒈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 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 「紅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3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7-20241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019元,及其中74 ,772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7

CYDV-113-司促-10573-202412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小-160-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0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84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0-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陸 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9,6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6,3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2-202412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黃俊翔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陳尚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尚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 ,兩車遂發碰撞,致陳尚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臉擦挫傷併血 腫、右肩右腕右手右膝擦挫傷、右腕撕裂傷約1.5公分、右 手撕裂約1.5公分、右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及左前胸壁併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翔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辯稱:伊沿桃園區復興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對向 也有左轉車輛,所以伊的視線遭遮蔽,轉彎後便遭告訴人陳 尚哲騎乘之直行機車撞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及告訴人陳尚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式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8-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零零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零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俊翔於民國112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03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34,105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660-20241211-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林君樺  住詳卷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間執行 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 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10月17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 之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 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6

TYDV-113-司執救-2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 春梅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審交訴第51-52、7 3、7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 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春梅及被害 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176巷(以下 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行 經華興路2段176巷與華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曾春梅之子 鄭柏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鄭柏瑞人車倒地, 雖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因肋 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春梅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春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柏瑞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致被害人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6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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