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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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24-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群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群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 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 機車,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 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 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 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 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 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 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 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坦承 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游群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群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先於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    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又於翌(2)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先搭    車至友人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    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日8時3 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十七   街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剛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之陳美華之左手臂, 致陳美華   左手手肘腫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員 警據報前往   處理,經對游群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群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5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即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 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 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 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後在其上登 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2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該2000元混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 現金中,是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新臺幣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智聖」、「東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參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靜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代 為支付李靜芝之車資及旅館住宿費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董 懷仁於113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勇往直前2024年 底衝刺班」及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董懷 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 梅川公園及同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不詳之男性車手(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靜芝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不斷鼓吹要求加碼投資50萬元,董懷仁因而心生 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 。經董懷仁撥打電話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 。李靜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記載華泰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李靜芝為該公司財務部 之線下營業員等不實事項,由李靜芝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 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 由李靜芝依「明文」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 市北區文昌東一街董懷仁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配戴上 開工作證假冒華泰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 30分許,入內向董懷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華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1月2 日收取現金50萬元,用印處蓋有華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 予董懷仁而行使之,表示華泰公司確有收到董懷仁之現金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靜 芝,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董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靜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明文」以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之前遭詐騙 金錢及感情,後來一直跑法院,本件是要賺錢償還前案之被 害人,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董懷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影本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華泰 公司大小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TCDM-114-金訴-290-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16-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 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 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卷第47至48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   被   告 張雲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張雲任因與張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 於同年1月3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張書瑋。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 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 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旋於 同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 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 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張雲任及張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前均經 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毛重1.92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4

TCDM-114-中簡-84-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125-20250224-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SDEM-114-沙金簡-18-20250224-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現場照片部分,應補充為 「員警蒐證密錄器畫面截圖之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原交簡-8-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 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補充為「...,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 出監),再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最近1次甫經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幸而並未肇事,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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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 屬不該;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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