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傳送恐嚇訊
息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人力公司從事物流,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
被 告 郭品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萱與黃振凱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
,郭品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振凱,以此加害黃振凱生命
、身體之言論對黃振凱出言恫嚇,致黃振凱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黃振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傳訊予告訴
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5日 14時49分 汽油我會帶著 2 113年4月15日 14時50分 一次解決 3 113年4月15日15時40分 說好的樓下不要躲 4 113年4月15日 17時39分 我一定不會只來一次 5 113年4月15日 18時0分 明天等我嘿 6 113年4月15日 18時01分 讓整個四維路都知道這件事 7 113年4月15日 18時02分 晚上8時再一場吧 8 113年4月15日 18時03分 一定會讓你成為風雲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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