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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 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3日故意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9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且觀諸前 、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因共犯許皓翔與被害 人黃士恆有債務糾紛,共犯許皓翔遂夥同受刑人、共犯陳政 豪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前往便利商 店前道路聚集,待被害人黃士恆出現,受刑人即手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士恆,後案則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楨洋發生糾 紛,受刑人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4支, 進入KTV內將告訴人林楨洋拉出至KTV前之騎樓後,由受刑人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楨洋,二 案之犯罪情節同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聚眾在公共場所以 棍棒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受刑人於一 年內(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1年12 月23日)二度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實難認受刑人為 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撤緩-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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