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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52-202411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士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士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持有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 知如附件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上路 ,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 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離婚、 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所收受之車牌2面,因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 領據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 陳歆怡)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 ,並遭警查扣車牌。黃士豪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源明」之人詢問有無車牌可 資借用,「源明」應允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車主名稱:張培源,原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 ,於113年3月27日失竊,由張培源弟媳鍾慧英報案),懸掛 在上開車輛前、後方。黃士豪明知取自「源明」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來路不明,且車牌不得脫離原車另行懸掛 ,預見該車牌2面可能屬於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充當上開 車輛之車牌。嗣黃士豪於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時,為警發覺「8 823-LC」號車牌為失竊車輛,而遭攔停,並扣得上開車牌2 面(業經發還予鍾慧英,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女友之姐姐陳歆怡所有,平時為被告使用之車輛。 ⒉「8823-LC」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綽號「源明」取得,而由「源明」懸掛在上開車輛。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培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張培源所有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空地,後該車車牌於113年3月27日遭竊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5月14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8823-LC」號車牌2面失竊之經過及現已發還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黃士豪於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遭警攔停,並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 ㈦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張培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陳歆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8823-LC」號車牌2係「源明」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難認上開車牌2面係被告拾得,自無從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6-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7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管于茜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38號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于茜為光南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管于茜、林俊豐、林銘德等3人並共同開立 面額229萬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格上公司 作為擔保,其後因管于茜積欠租賃租金,格上公司遂持管于 茜所開立之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27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案裁定於112 年2月22日送達管于茜,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詎管于茜明 知仍積欠格上公司上開租金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立即於112年3月21日上網刊登出售名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北屯區東山段5910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3樓之2,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之廣告,並於112年5月間 收受不知情之買家莊勳嘉定金後,繼於112年5月20日與不知 情之莊勳嘉未婚妻鄭安伶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11 2年5月2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鄭安伶所有,致格上公司 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生損害於格上公司。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陳宛妤、黃士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于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就開始在網路出售上開房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販售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始刊登售屋廣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陳宛妤、黃士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⑵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案件送達證書1紙。 告訴人格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鄭安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鄭安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之事實。 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044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安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1-12

TCDM-113-易-3033-20241112-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士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ILDV-113-司執-2956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100元至前項金額給 付完畢之日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起訴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計有68日,金額為34萬6,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84萬6,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600-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日 180,000元 未載

2024-11-08

TNDV-113-司票-4610-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黃士豪 李佳樺 賴丁霞 黃馨霈 詹喬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被告吳展慶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五人對反訴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聲明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1 黃士豪 積欠業績報酬119,424元 加班費147,734元 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 資遣費21,566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9,8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31,968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51,239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42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553元(計算式:4,960元-2,427元=2,553元) 2 李佳樺 積欠業績報酬104,437元 加班費258,084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2,08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6,662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570,347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3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900元(計算式:6,280元-3,380元=2,900元) 3 賴丁霞 積欠業績報酬10,827元 加班費197,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3,33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8,480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19,22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元(計算式:4,520元-2,280元=2,240元) 4 黃馨霈 積欠業績報酬121,918元 加班費7,209元 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 資遣費14,167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21,543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226,86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1,1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2,430元-1,180元=1,250元) 5 詹喬茵 加班費1,167元 特休未休工資1,400元 資遣費6,009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9,504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75,104元(其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2024-10-21

PCDV-113-重勞訴-12-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蘇廷偵(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正平」、「39.5」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廷偵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 E傳送訊息予黃士豪,向黃士豪佯稱:如要賺更多要加入他 們的投資APP「德樺」,並開始申購股票云云,致黃士豪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9時5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16萬元。蘇廷偵依「趙正平」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蓋有「德樺公司 」、「洪孝旻」印文各1枚之收據,蘇廷偵再於該收據上偽 蓋「林俊昇」印文1枚、偽簽「林俊昇」署名1枚後,於上開 約定時地,配掛該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員工林俊昇 ,復交付該收據予黃士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 洪孝旻及林俊昇。黃士豪並因而交付316萬元予蘇廷偵,蘇 廷偵再依「趙正平」之指示,將上開贓款316萬元放置在指 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黃士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廷偵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報案資料、被 告另案遭查獲所扣得之工作證照片、被告外貌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應符合被告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趙正平」、「39.5」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收據1紙,係被告依「趙正平」指示,列 印後交予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德樺公司 」、「洪孝旻」印文各1枚、「林俊昇」印文及署押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另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亦係被告配掛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 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16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14號、 第427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第46號起訴書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4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加入的犯罪集團與彰化地檢 署起訴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 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4 日橋檢春呂113偵6931字第11390371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彰化地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審金訴-1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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