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602,501元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
期宣判。茲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
罪刑非輕,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張美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
審理期日陳稱:被告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把錢轉到國外等
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則稱:我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
是10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再衡酌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認定關於被告在美國成立公司,為該公司負責
人,且販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情節,可知被告具有國外經商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足見其有避居國外之生活能力
及資力。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