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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 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 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金簡-541-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洪詩佩 訴訟代理人 簡洽民 被 告 陳品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將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5日下午12時41分 許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伊佯稱:可在「BTMIN」平 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下午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入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15、17-25、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487號案件(下稱26487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除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外,同時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雖被告提供甲、乙帳 戶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316、8474、111 89號(下稱8316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行為,在26487案件及8316案 件偵查程序中均自承伊係於111年11月27日向「富邦-黃專員 」詢問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於111年12月1日應「富邦-黃 專員」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為辦理貸款云 云,然被告與「富邦-黃專員」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被告猶未曾詢問何以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個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或詳加查察確認 渠等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 況下,即率爾交付包含系爭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在內,高 達3個個人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 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 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3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 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65-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第16至17行記載「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國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李亞憲,致其等陸續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 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等3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 亞憲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字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 李亞憲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8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 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 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964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4萬2,808元 及告訴人李亞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1 11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游國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 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迨 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宛儀、李亞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2日 林思伃 (提告) 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思伃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賣場無法下單為題云云,使林思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9,983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 112年12月2日 林宛儀 (提告) 以LINE暱稱「李嘉玲」向林宛儀謊稱:伊想要購買鋼琴地毯,可否註冊旋轉拍買賣場供伊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宛儀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註冊云云,使林宛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 4萬2,808元 同 上 三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李亞憲 (提告) 佯裝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向李亞憲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李亞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 (一)4萬9,988元 (二)4萬9,123元 被告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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