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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孝勇 男 民國67年1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880471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文遠 男 民國72年7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323499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124巷6號即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向志明 男 民國68年11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44402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明義六街56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2453號、第2562號、第26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孝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柒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捌包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OPPO牌灰色手機 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三七○六六九號SIM卡壹張)、手寫筆記卡 片壹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六○七九一六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志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四七五 七八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志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販賣,杞孝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杞孝勇、向志明、黃文 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11至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7、11至12所示方式、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6至7、11至12所示 之人。  ㈡杞孝勇為繼續販賣毒品以牟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黃文遠則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由杞孝勇先以LINE電話與綽號「蒼蠅」之蘇和信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審理中)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黃文 遠依杞孝勇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搭乘火車前 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搭乘同 日22時12分許之火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作 為報酬後,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則轉交杞孝勇;杞孝勇則於11 3年1月23日12時7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 000410771532772號帳戶(下稱杞孝勇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蘇和信之帳戶。杞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方式、交易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 、13至14所示之人。   ㈢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志明則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杞孝勇先以LI 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再由 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以杞孝勇帳戶轉帳2萬5,000 元至蘇和信所有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後,即與 向志明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共同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 站,共同進入蘇和信所駕駛之黑色納智捷車內,由杞孝勇收 受蘇和信所交付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杞孝勇、向志明 旋搭乘火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 興五街2號住處。杞孝勇復指示向志明於113年2月20日16時 許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蘇和信面交毒品,並於同 日17時45分許以杞孝勇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蘇和信所有帳 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向志明於羅東火車站後站 收受蘇和信交付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搭乘火車運輸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 並轉交杞孝勇。杞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所示方式、 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人。  ㈣杞孝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嗣於113年3月11 日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杞孝勇、黃文遠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 1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文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向志明 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志明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 同被告黃文遠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第311頁至第3 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㈣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杞孝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下稱偵卷4〉第345頁 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 第226頁、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蔣易睿(見花警 刑字第1130000001號卷〈下稱警卷1〉第89頁至第99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下稱偵卷1〉第53頁至第55頁) 、林石連(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6頁,偵卷4第245頁至第2 48頁)、陳太和(見警卷1第127頁至第141頁,偵卷4第119 頁至第122頁)、黃彥智(見警卷1第161頁至第168頁,偵卷 4第69頁至第72頁)、邱武漢(見警卷1第173頁第179頁,偵 卷4第93頁至第9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手寫之紙卡影本(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蔣易睿、林石連、 黃彥智、邱武漢指認(見警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被 告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第2 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68頁)、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 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物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花警刑字第1130001382 號卷〈下稱警卷2〉第87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證人邱武漢)(見警卷2第111 頁至第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太和指認 )(見警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證人陳太 和)(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1頁)、證人蔣易睿手機內與 被告杞孝勇之LINE對話紀錄及名稱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指認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通訊監察卷〈下稱警卷4〉第37頁至第3 9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證人蔣易睿)(見警卷4第43頁至第49頁)、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4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至第65頁)、被告住處照片及112年11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警卷4第89頁至第93頁)、花蓮地檢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62號函 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 、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足認被告杞孝遠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文遠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杞孝勇固坦承對 於113年1月22日指示被告黃文遠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 交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運送至其住處,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 之犯意,辯稱:黃文遠請其聯繫蘇和信洽談交易事宜並代墊 款項,後面的事其不知道,其有將黃文遠帶回來的毒品拿去 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被告杞孝勇係為 販賣毒品而指示被告黃文遠取回毒品,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等語。  ⒉經查,被告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黃文遠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杞孝勇先 以LI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 ,再由被告黃文遠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搭乘火車至羅 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攜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搭乘火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 處,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作為報酬後,其餘甲基安 非他命則轉交被告杞孝勇,被告杞孝勇則於113年1月23日12 時7分許以其所有杞孝勇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和信之帳戶;杞 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9 、13至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9、13至1 4所示方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 杞孝勇(見偵卷4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 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黃文遠(見警卷1第51頁至第57頁,偵卷4第313頁至第317頁 ,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327頁)於偵查中、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杞孝勇(見偵卷4第3 47頁至第348頁)、黃文遠(見偵卷4第319頁、第321頁)於 偵查中具結就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工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林石連(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6頁,偵卷4第245頁至第248 頁)、陳太和(見警卷1第127頁至第141頁,偵卷4第119頁 至第122頁)、黃彥智(見警卷1第161頁至第168頁,偵卷4 第69頁至第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和信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吻合,並有 被告手寫之紙卡影本(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 第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石連、黃彥智 指認)(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告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 、第2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65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物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警卷2第87頁)、黃 文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1第270頁 、第275頁至第277頁)、蘇和信帳戶金融交易紀錄資料(見 警卷1第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太和指認 )(見警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證人陳太 和)(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1頁)、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址資料(見警卷4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5頁)、花 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 0402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 台、手機2支、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先堪認 定。  ⒊被告杞孝勇固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查:  ①被告杞孝勇於警詢中自承:其先聯絡蘇和信確認價金、數量 後,再交代黃文遠坐火車至羅東火車站交易等語(見警卷1 第27頁);核與證人蘇和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今年1、2 月我跟杞孝勇交易過程模式為被告杞孝勇打電話跟我說數量 、跟我約在火車站後站,杞孝勇他們坐火車來拿了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相符,堪信被告杞孝勇113年1月22日 先與蘇和信議定數量、價格並約定於羅東火車站交易後,始 指示被告黃文遠至羅東火車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杞孝 勇辯稱本次其係代被告黃文遠聯絡蘇和信並代墊毒品款項, 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況被告杞孝勇取得毒品 後,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牟利, 足見被告杞孝勇係將被告黃文遠本次運輸之毒品視為自己所 有始得恣意販賣,益徵被告杞孝勇辯稱其僅代為聯繫、代墊 款項云云顯無足採。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黃文遠運送之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共17公克,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約1公克或少於1 公克,則被告杞孝勇、黃文遠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自 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杞孝勇取得上開毒品後復販賣予附表 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杞孝勇指示被告黃文遠自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 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兩地之距離 逾100公里,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杞孝勇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㈢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之答辯:  ①訊據被告杞孝勇固坦承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向志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交17公克、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攜回其住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被告向志明僅 陪同其前往羅東火車站,其係購買供自用而非運輸;113年3 月3日其係要求被告向志明前往羅東火車站交付金錢,但該 次蘇和信未接電話而未成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 護稱:證人黃文遠所述係聽聞被告杞孝勇轉述,證人蘇和信 亦證稱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係共同前往並由被告杞孝勇拿取 毒品,故被告杞孝勇係單獨向蘇和信拿取毒品,指示被告向 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站拿取毒品則未成功,被告杞孝勇不構 成運輸毒品等語。   ②訊據被告向志明固坦承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向志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僅陪同被告杞孝勇前往羅東火車站,其等係要 去逛夜市、看工作,不清楚被告杞孝勇有拿毒品,也沒拿毒 品回花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蘇和信已證 稱未將販賣予杞孝勇之毒品交給向志明,僅有1次係杞孝勇 、向志明共同面交毒品,蘇和信並將毒品交給杞孝勇;黃文 遠雖證稱杞孝勇曾告知委請向志明去羅東向蘇和信取毒品, 然此部分僅係聽說,是否屬實其不知情;又杞孝勇於審理中 證稱:113年2月14日請向志明前往羅東火車站交款,然因蘇 和信未接電話而未成功,另一次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由杞 孝勇單獨上車交易,向志明不在場,第三次則是單純去看工 作,蘇和信、杞孝勇、黃文遠所述與先前陳述存有重大歧異 ;另被告向志明所持用之手機於113年2月14日基地台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宜蘭縣冬山鄉而未前往羅東火車站,請為被告 向志明為罪之判決等語。  ⒉經查,被告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由被告杞孝勇先以LI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價格,再由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 同年月20日17時45分許以杞孝勇帳戶匯款2萬5,000元、1萬8 ,000元至蘇和信所有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嗣 被告杞孝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和信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7公克、17公克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所示方式、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 告杞孝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4第346頁,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26頁至第328 頁),核與證人黃群琮(見警卷1第145頁至第151頁,偵卷4 第211頁至第2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和信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第223 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被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 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警卷2第8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群琮指認)(見警卷1第1 57頁至第159頁)、蘇和信帳戶金融交易紀錄資料(見警卷1 第287頁至第288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總毛重8.16公克)、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手 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且為被告向志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先堪 認定。  ⒊被告杞孝勇、向志明確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共同搭 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並進入蘇和信所駕駛之黑色納 智捷車內,由被告杞孝勇收受蘇和信所交付之1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2人旋搭乘火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被告杞孝勇復指示被告向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蘇和 信面交毒品,被告向志明於羅東火車站後站收受蘇和信交付 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搭乘火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並轉交被告杞孝 勇,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節,業據:  ①被告杞孝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14日 、同年月20日我有請被告向志明幫我拿我向蘇和信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半兩,價錢介於2萬元至2萬4,000元間 ,我有以我的帳戶匯款先交付價金,匯款後再拿甲基安非他 命,拿到毒品後我有請向志明施用;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 但要補充有2次是向志明陪我一起上去羅東火車站、有1次是 我交代被告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拿等語(見偵卷4第348頁, 本院卷第350頁);證人黃文遠亦於偵查中證稱:杞孝勇除 了請我去拿毒品外,還有請向志明去拿毒品,我是事後和杞 孝勇聊天時,杞孝勇曾告訴我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他 有請向志明幫他去拿甲基安他命,數量均是半兩等語(見偵 卷4第319頁);證人蘇和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杞孝勇會 先打給我說數量,跟我約在火車站後,杞孝勇等人坐火車來 拿了就走;我認識向志明,因為杞孝勇跟我買毒品有叫向志 明找我拿,我是賣給杞孝勇,杞孝勇有1次曾帶向志明一起 到羅東火車站找我拿毒品,當時是在火車站後站我的黑色納 智捷車上,向志明也有上車,我將毒品交給杞孝勇,之後他 們就坐火車離開,但交易次數太多具體幾次我稍微有點忘記 ;向志明有無單獨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另案起 訴書記載我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交付毒品給杞孝勇、 向志明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明確。 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蘇和信已證稱未將販賣予杞孝 勇之毒品交給向志明,僅有1次係杞孝勇、向志明共同面交 毒品,蘇和信並將毒品交給杞孝勇等語,與證人蘇和信所述 不符,尚難採憑。  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同年月17時45分 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至蘇和信帳戶,蘇和信並於11 3年2月14日21時35分、同年月20日18時30分將上開款項提領 完畢,且查無蘇和信退款回杞孝勇帳戶之紀錄等節,亦有蘇 和信金融帳戶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287頁至第288頁);被 告杞孝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款項均係購買毒品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見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 日10時53分、同年月20日17時45分確支付蘇和信上開毒品價 金且均遭蘇和信提領而無退款紀錄。  ③復觀被告向志明與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向志明:到宜蘭,羅東」「杞 孝勇:羅東」「向志明:嗯」「杞孝勇:準備下車了、?? ?」「向志明:嗯」;其等於同年月20日15時40分至17時9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向志明(語音通話20秒)15時 40分」「向志明:(語音通話9秒)15時45分」「向志明: (語音通話13秒)16時52分」「杞孝勇:(語音通話20秒) 17時2分」「向志明:18:22(17時9分)」,有LINE翻拍照 片可稽(見警卷1第71頁至第72頁);而被告向志明所持用0 966475784號門號於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一段,於同年月20日16時3分至16時5 0分基地台位置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羅東鎮,嗣於同年月20 日20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花蓮縣吉安鄉等節,亦有被 告向志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證(見警卷 1第270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被告向志明復於警詢中自 承:113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杞孝勇共同前往羅 東,杞孝勇提醒其準備下車等語(見警卷1第72頁),足證 被告向志明、杞孝勇確於113年2月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分 許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向志明則於113年2月20日16 時許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杞孝勇、向志明固辯稱:11 3年2月20日其等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順便看工作、逛夜市 云云。惟被告杞孝勇113年2月20日果係與被告向志明共同前 往羅東火車站,2人顯無密集以LINE通話聯繫之必要;況被 告向志明於113年2月20日17時9分傳送「18:22」之訊息予 被告杞孝勇後,被告杞孝勇旋於同日17時45分匯款1萬8,000 元毒品價金至蘇和信帳戶,堪信被告向志明113年2月20日係 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見面,被告杞孝勇始於被告向 志明通知後匯款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被告杞孝勇、向志 明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113年2 月14日被告向志明之基地台位置並無羅東火車站,故被告向 志明並未前往羅東火車站等語,與被告向志明與杞孝勇間LI NE對話紀錄不符,且手機基地台位置本會因涵蓋鄰近地區而 有所誤差,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④承上,證人杞孝勇證稱被告向志明曾與其共同或受其指示單 獨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至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交 毒品再攜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等節,核與證人黃文遠、蘇和 信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被告向志明、杞孝勇於113年2月 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分許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向志 明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杞孝勇 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同年月20日17時45分支付蘇和 信上開毒品價金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杞孝勇所述 「被告杞孝勇匯款支付毒品價金後,1次由被告杞孝勇與向 志明共同,1次由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拿取毒品 」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蘇和信上開證 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     ⑤至被告杞孝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2月14日我係委請 被告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交付毒品價金予蘇和信,但向志明 抵達後蘇和信沒接電話而未交易成功,也沒拿到毒品;113 年2月20日被告向志明係和我一起去羅東火車站面交毒品, 但被告向志明在車外等候,交錢與拿毒品都是我親自做,被 告向志明不知道我要交易毒品以為只是與我一起去看工作, 113年2月14日雖然我已經匯毒品價金給蘇和信,但蘇和信急 著用錢所以我叫向志明再送1筆錢,順便幫我把毒品拿回來 ;113年2月20日我匯的1萬8,000元只是部分毒品款項,到現 場再給尾款;偵查中所述是打錯或我講錯云云(見本院卷第 344頁至第353頁);證人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杞孝勇 是說113年2月14日他叫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又把向志明叫回 來、把錢帶回來,說蘇和信睡死了、不接電話,因為杞孝勇 交代向志明去之前有和我通電話,問我有無錢借他;偵查中 另外提及同年月20日是我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 57頁)。然證人杞孝勇、黃文遠係分別於113年5月3日、113 年4月2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偵訊筆錄均經其等確認後 簽名,有其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4第345頁至第349頁、 第313頁至第323頁),本院考量其等偵查中作證時間與113 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案發期間時間相近,其等偵查中證 述之記憶應較審理中清晰,而無記憶不清或筆錄誤載之情。 再者,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依被告杞孝勇與向志明間 LINE對話紀錄,113年2月14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應係共同 前往羅東火車站、同年月20日則係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等節 ,亦如前③所述,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證稱113年2月14日被 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云云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已無 足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113年2月 20日17時45分確支付蘇和信上開毒品價金且遭蘇和信提領而 無退款紀錄,被告向志明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即抵達羅東火 車站等節,均如前②③所述;則果如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審理 中所述,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因蘇和信未接電話 而未取得毒品,被告杞孝勇豈有於113年2月20日17時45分被 告向志明抵達羅東火車站後復匯款予蘇和信之理?且蘇和信 果急需用錢,杞孝勇直接將款項存入其所有帳戶再匯款至蘇 和信帳戶即可,亦無要求被告向志明送錢之必要。再者,被 告向志明於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基地台位置在羅東火車站 附近,而蘇和信於同日21時35分尚將被告杞孝勇匯入之購毒 款項領出,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可稽 (見警卷1第280頁、第287頁),足見蘇和信於被告杞孝勇 、向志明抵達羅東火車站時,尚可外出處理毒品款項而非處 睡眠狀態,被告杞孝勇、黃文遠證稱113年2月14日被告向志 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但蘇和信睡著不接電話致未面交成 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審理中 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顯見被告杞 孝勇、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偏袒迴護被告向 志明,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向志明辯稱其沒有 拿毒品回花蓮云云,顯卸飾之詞。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 稱: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蘇和信所述與先前陳述有重大歧 異,不足為被告向志明有罪之認定等語;辯護人以前詞為被 告杞孝勇辯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 站拿取毒品則未成功,被告杞孝勇不構成運輸毒品等語,難 以採信。   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杞孝勇固辯稱: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其係和向志 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順便看工作云云;被告向志明則辯稱 :其係陪同杞孝勇至羅東火車站欲逛夜市、看工作,不知杞 孝勇是去拿毒品,其沒有拿毒品回花蓮云云。然其等就前往 羅東火車站之目的就係逛夜市抑或看工作所述不一,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於112年2月14日20時 35分始抵達羅東火車站,至同日21時25分均在羅東火車站附 近,嗣於同日23時12分即抵達花蓮市等節,亦有LINE翻拍照 片、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71頁、第280頁),足 見其等於晚間始抵達羅東火車站且停留時間不足2小時。而 一般工程因於白天施作,均會於日間勘查現場以確認施作環 境,被告杞孝勇、向志明辯稱其等晚間抵達羅東火車站係為 看工作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吉安火車站至羅東火車 站坐火車往返車程逾2小時,殊難想見被告杞孝勇、向志明 竟大費周章自吉安前往羅東逛夜市之可能,被告杞孝勇、向 志明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向志明復辯稱其不知被告杞孝 勇當日去面交毒品、沒有拿毒品回花蓮云云。然113年2月14 日交易當日被告向志明、杞孝勇係共同上車,被告蘇和信並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杞孝勇等節,業如前①所述; 且被告杞孝勇既特別偕被告向志明自吉安北上羅東交易毒品 ,復委請被告向志明單獨與蘇和信面交毒品,足見被告向志 明深得被告杞孝勇信任,被告杞孝勇顯無偕被告向志明前往 羅東復隱瞞毒品交易之必要;被告向志明復於警詢中自承: 其知道蘇和信是杞孝勇之藥頭,杞孝勇於112年底有介紹蘇 和信給其認識,蘇和信當場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1第69頁),被告向志明辯稱其不知被告杞孝勇與蘇和 信見面係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信。佐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為2萬5,000元、1萬8,000元,價值非微,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 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 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 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 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 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共同運輸毒品。 倘被告向志明不知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蘇和信所交付 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或無法協助被告杞孝勇躲避查緝,或無 意中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導致重大損失,被告杞孝勇豈能 承受該風險,是被告向志明空言辯稱不知蘇和信所交付者為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查,被告杞孝勇與被告向志明共同或指示被告向志明運送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為17公克,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 約1公克或少於1公克,則被告杞孝勇、向志遠運輸之甲基安 非他命顯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杞孝勇取得上開毒品 後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杞孝勇共同或指示被告向志明自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 運送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兩地 之距離逾100公里,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 。是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又被告杞孝勇固辯稱其係購毒供己用而非運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被告杞孝勇係單獨向蘇和 信拿取毒品,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然運輸毒品,本不以 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杞孝 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杞孝勇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時,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杞孝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 0.5至0.6公克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參照被 告杞孝勇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20日向蘇和信購買毒品 之價格為每公克1,071至1,176元間,有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3333號、第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至第298頁),堪信被告杞孝勇確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杞孝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犯行、運輸第二 級毒品3次犯行、轉讓禁藥2次犯行,被告黃文遠運輸第二級 毒品1次犯行,被告向志明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杞孝勇、向志明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 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 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販賣與 運輸間應成立吸收關係等語,尚難採憑。  ㈡核被告杞孝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黃文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志明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為論及被告杞孝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然上開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06頁),已無礙被告杞孝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被告杞孝勇各次運輸、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各次運輸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運輸、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杞孝勇為販賣毒品牟利,於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 日、同年月20日向蘇和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指示被 告黃文遠、向志明代為拿取或與向志明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 運輸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旋於如附表一編 號5、8至10、13至14所示時、地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 10、13至14所示之人,其3次運輸行為與上開販賣毒品行為 間,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共計14次販賣毒品犯行、如 附表二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向志明113年2月14日、同年 月20日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向志明就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文遠就113年1月22日運輸毒品犯行,與被告杞孝 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運輸毒品之犯行,係警偵辦時已查知而 非在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17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本案被告杞孝勇、黃文遠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屬於法規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罰,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杞孝勇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文遠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 等犯行均予以減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倘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杞孝勇供述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源自蘇和信,被告黃文遠亦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之 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蘇和信,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 以113年6月17日花檢景智113偵2682字第11390139730號函覆 以:已依被告杞孝勇3人供述查獲蘇和信販賣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頁);復觀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 3334號起訴書記載:蘇和信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 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杞孝勇施用或轉售,113年1月22日毒品交付對象 為黃文遠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 98頁),堪認花蓮地檢確因被告杞孝勇、黃文遠主動提供毒 品上游而查獲蘇和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承上,因被告杞孝勇供述而查獲蘇和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點既為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 24日、113年3月3日,則被告杞孝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自與前揭被告杞孝勇向蘇和信買入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故如事實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適用。至被告向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 3年2月14日其沒有在現場看到,不知道杞孝勇有無與蘇和信 交易毒品;不知道杞孝勇為何說113年2月20日指示其向蘇和 信拿毒品,亦不知此事;其沒有受指示幫杞孝勇向蘇和信拿 毒品,有1次看到杞孝勇與蘇和信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等 語(見警卷1第67頁至第74頁,偵卷4第327頁至第331頁), 則本案被告尚志明既否認運輸毒品復稱不清楚113年2月14日 、同年月20日交易,足見被告尚志明確未供出其運輸毒品之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⒋從而,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文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文遠、向志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 益甚鉅,況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僅因被告杞孝勇指示即恣意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運輸毛重高達17公 克,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請求酌減其 刑云云,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 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 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販賣、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杞孝勇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獲利情形,被告黃文遠、向志明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 及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坦承犯行,被告向志明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杞孝勇、黃 文遠、向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3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46頁),暨檢察官、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辯護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杞孝勇如附表 一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對象共5人,販賣 次數高達14次;被告向志明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等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杞 孝勇本案14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被告 向志明本案2次運輸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又 被告杞孝勇2次轉讓禁藥犯行,審酌其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 次數2次且時間相隔甚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㈨沒收: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23號,餘重0. 2557、0.9437、0.9775、0.9627、0.3850、0.9114、0.4000 、1.433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安非他命成 分,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  ⒉扣案電子磅秤2台、OPPO牌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968370669 號SIM卡1張)、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係被告杞孝勇 所有,供被告杞孝勇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杞孝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黃文遠、向志明 分別以門號0960791653號、0966475784號SIM卡搭配不詳廠 牌之手機與蘇和信、被告杞孝勇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證,不問屬於被告 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牌藍色手機1支(含 門號0967137263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杞孝勇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人之所得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交易價格欄」所示,共計1萬 8,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未實際付款部分不列計); 被告黃文遠運輸毒品所獲報酬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分別為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志明否認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杞孝勇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數量後,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日 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後,運送至被告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 號之住處部分。惟此部分僅被告杞孝勇前、後不一之自白, 復與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被告向志明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不符,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理由均引用後述乙無罪部分 ),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杞孝勇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杞孝 勇於113年3月3日指示被告向志明運輸毒品部分,尚非有據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法律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杞孝勇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數量後,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 日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 克後,運送至被告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 2號之住處。因認被告向志明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杞孝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向志明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966475784號均係其所使用,113年3 月3日其沒有去羅東火車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向志明辯 護稱:依基地台位置,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日基地台位 置均在花蓮縣內而未前往羅東火車站,而無運輸毒品,其餘 引用甲㈢⒈②所述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志明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杞孝勇指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㈠被告杞孝勇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113年3月3日12時許,其 叫向志明搭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以2萬元現金向蘇和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113年3月3日其有請向志明跟蘇和信 拿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其有先匯款等語(見警 卷1第25頁,偵卷4第34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3月3日其有叫向志明拿錢給蘇和信,但蘇和信沒接 電話,故向志明就直接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 14頁),而就購買毒品究係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向志明有 無成功取得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杞孝勇上開 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向志明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3月3日並無匯款予蘇和信之紀錄,有 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可證(見警卷1第288頁);而被 告向志明所持用0966475784號手機,於113年3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而無前往宜蘭縣之紀錄乙節,亦有 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282頁),是本案除被告杞 孝勇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杞孝勇上開自白復有前述不可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向志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從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向志明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志明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志明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 向志明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運輸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 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 之情,則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被 告杞孝勇、黃文遠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 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或帳冊紀錄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1 蔣易睿 112年9月30 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易睿以LINE與杞孝勇聯繫相約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蔣易睿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蔣易睿。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無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3,500元 2 蔣易睿 112年11月23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蔣易睿以LINE與杞孝勇聯繫相約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蔣易睿交付左列所示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蔣易睿。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杞孝勇:(112年11月23日23時46分語音通話)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3 林石連 113年1月12日14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石連交付左列所示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林石連。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杞孝勇:喂 林石連:喂,有要過來了嗎 杞孝勇:我在看工作,少年ㄟ 林石連:是喔 杞孝勇:我跟你老婆說,我在東大門看工作 林石連:喔,東大門看工作嗎 林少雯:在哪裡,我們過去 杞孝勇:你過來要做基麼啦,我在看工作又不是去玩 林石連:喔,快啦,我等你啦 杞孝勇:嗯 杞孝勇:喂 林石連:喂,我們先回去福興老闆那邊,你如果有去那邊,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杞孝勇:我現在在南濱 林石連:是喔 林石連:那多久才會過來我這裡 杞孝勇:5分鐘而已,你就走過來呀 林石連:5分鐘,走出去嗎 杞孝勇:嗯 林石連:喔,好啦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50巷口 1,000元 4 林石連 113年1月14 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杞孝勇則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石連。嗣因林石連返家後發現毒品遺失,遂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詢問。林石連復於113年1月16日將左列所示現金請杞孝勇配偶轉交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你好 林石連:喂,勇仔嗎 杞孝勇:嘿,怎樣 林石連:我(毒品)可能掉在你那邊 杞孝勇:有你自己找呀,我不知道掉在哪裡 林石連:不是在後面就是門口吧 杞孝勇:蛤?門口 林石連:嘿,不然就是後面了啦 杞孝勇:不在後面啦,後面就沒有,哪有可能,剛剛還有人來耶 林石連:對呀,我現在找不到呀 杞孝勇:不是在身上? 林石連:我放在背包裡不見了 杞孝勇:背包沒有? 林石連:嘿,可能掉了吧 杞孝勇:沒看到 林石連:是喔,好啦好啦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500元 5 林石連 113年2月10 日12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借款1,000元予林石連,並約定林石連之後須償還左列毒品金額。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石連:新年快樂,你人出去了嗎 杞孝勇:嘿呀,你來了嗎,昨天玩到快到早上 林石連:我跑來你家了 杞孝勇:你有車嗎 林石連:有阿,摩托車呀 杞孝勇:還是你回家等我 林石連:不是,我現在來你家耶 杞孝勇:對啦,我沒那麼早回去啦,我剛出來買早餐而已,我吃完直接去你家還是怎樣 林石連:都可以呀 杞孝勇:不然過去你家好了,我沒有那麼早回去,我先過去你家再去買早餐好了 林石連:好啦好啦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50巷62號 2,000元(尚未清償) 「阿蓮3000」 6 陳太和 112年12月29日10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當場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現在在哪裡 陳太和:我到慶豐了邮 杞孝勇:喔 ,你到7-11,我 5分鐘過去 陳太和:你的「籃球」借我啦 杞孝勇:好啦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7-11蓮吉門市對面 1,500元 7 陳太和 113年1月21日15時15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當場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 ,你好 陳太和:ㄟ,我到了 杞孝勇:你好 陳太和:7-11這邊 杞孝勇:喔好,我過去 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876號全家慈安店 1,500元 8 陳太和 113年2月2日15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將左列現金當場交付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太和:喂 杞孝勇:嗯 陳太和:我阿太 杞孝勇:嗯 陳太和:你出來了嗎 杞孝勇:嘿 陳太和:我現在要過去 杞孝勇:好 陳太和:水塔 杞孝勇:在哪裡呀 陳太和:我在水塔這邊 杞孝勇:喂,過去了,過去了 陳太和:喔好 杞孝勇:喂,沒看到你呀,你在哪裡 陳太和:教會外面這個水塔 杞孝勇:教堂那個 陳太和:喔,裡面那個水塔喔 杞孝勇:你不是說水塔嗎? 陳太和:喔,我過去我過去,我在大路這裡啦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8巷高架水塔旁 1,500元 9 陳太和 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將左列現金當場交付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你好 陳太和:太和、太和 杞孝勇:知道 陳太和:上次那邊呀 杞孝勇:嘿 陳太和:來呀,我們到了 杞孝勇:知道了,謝謝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太昌國小東邊校門口旁小巷 1,500元 10 黃群琮 113年2月26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群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杞孝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左列價金之後清償,杞孝勇即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黃群琮,黃群琮嗣償還左列價金完畢。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小琮1000 2/26」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1 黃彥智 113年1月2日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杞孝勇以0968370669號致電黃彥智手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杞孝勇:多久 黃彥智:差不多再半小時左右 杞孝勇:好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2 黃彥智 11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喂,你人有沒有在家? 杞孝勇:家裡 黃彥智:ok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3 黃彥智 113年2月1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嘿,你好,勇仔,你哪時回來家裡? 杞孝勇:4點吧,在工作… 杞孝勇:我20分鐘到家 黃彥智:喔好,掰掰,等下再過去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4 黃彥智 113年2月6日15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你人有在家嗎? 杞孝勇:我在工作 杞孝勇:在外面工作,差不多要1小時啦… 黃彥智:1小時喔 杞孝勇:嘿啦 黃彥智:OK,我知道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毒品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 轉讓地點 1 邱武漢 112年12月20日18時57分 邱武漢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杞孝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邱武漢。 杞孝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武漢:我現在在稻香7-11你知道嗎 杞孝勇:嗯 邱武漢:我還會在這邊半小時啦 杞孝勇:嘿 邱武漢:你有辦法來嗎 杞孝勇:我過去好了 邱武漢:你有辦法出門嗎 杞孝勇:有啦 邱武漢:你從稻香7-11一直 走,不是有鐵軌,要去台九線那邊 杞孝勇:嘿 邱武漢:靠近鐵路這邊你會看到一台「碰撲呀」在右手邊 杞孝勇:嗯 邱武漢:好嗎?我拿點數還你啦 杞孝勇:好啦好啦 邱武漢:好 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二段46號7-11超商稻香門市附近工地 2 邱武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邱武漢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許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然因杞孝勇未依約前來,邱武漢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杞孝勇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邱武漢。 杞孝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武漢:你有要來家裡一趟嗎 杞孝勇:我弄好就出門了… 杞孝勇:聖誕老公公啦,我等下弄完就過去 邱武漢:好 杞孝勇住處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

2024-10-04

HLDM-113-原訴-39-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3-交附民-209-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 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 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 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阮嬌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經到場員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 7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 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其此部分行為 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9頁所 附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8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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