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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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IET HOANG范越黃(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IET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6-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THI THUY(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THI T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3-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0-20250324-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光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路00巷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因 原告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蓋因事故路面傾斜且有水溝密佈 ,新舊鋪設柏油路面厚薄不均路況不良,行經該路段顛簸搖 晃為常態,小狗瞬間掙脫狗鍊串竄入車底,非原告視線所及 ,確實無法知悉肇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寬5公 尺錯誤,最寬應該是4.23公尺,小狗位置中間正確,但這是 小狗跟紅線距離,警員回函擅自將距離延伸到水泥地水溝蓋 ,現場錯誤造成誤判,而且警員沒有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違 反行政程序正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經審視監視 器後,可見系爭車輛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事發當下飼主及 附近民眾有向原告呼喊及招手,示意停車,再依照飼主所述 ,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身長約50公分,原告壓到應該會 有感覺異常狀況,應停車查看,原告逕自離去未停車做必要 之處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 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 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 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   ,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可見(16:19:41)小 狗掙脫牽繩從路側紅線移動至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左上角,上開腳踏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小狗衝到系爭 車輛右前車輪後遭輾過;(16:19:42)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亦 輾過小狗,並直接離去;(16:19:44)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 ,飼主有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等情(雄院卷第158頁),足見系 爭車輛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無訛。  ㈣原告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乙情,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處 理警員111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為據,該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該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小型犬。輾斃 狗時有明顯顛簸,應能察覺。飼主及路過民眾有呼喊及招手 等語(原審卷第93頁)。經查:  1.證人吳○○即飼主到庭證述:事故發生時有一位高中生,在斜 對面馬路的另一側,我與高中生距離約10幾公尺,高中生沒 有大叫,但有幫忙記車牌號碼;撞到時本來要拍系爭車輛, 還沒拍到就開走了,手就有揮舞喊說撞到狗了,音量就像現 在這樣講話的聲音;因為系爭車輛沒有停下,當我揮舞手出 聲時系爭車輛已經開過高中生,高中生站在路燈跟右轉箭頭 附近,在圍牆邊;事故發生時在門牌號碼43、45號處等語( 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路過高中生只有記車牌,沒有 呼喊招手。  2.依前開採證影片及證人吳○○證述,可知證人吳○○有舉手喊叫 之舉止。證人吳○○舉手時,系爭車輛約位在「防」、「通」 字處,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57、159頁)。比對 採證影片該小狗被輾壓倒地位在43號、45號中間處(卷第279 頁),以較遠之45號為起點,測量與地面繪設「防」、「通 」字距離約18公尺(本院卷第409頁)。故證人吳○○舉手示意 喊叫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遠。原告自陳有水溝蓋聲音(雄 院卷第158頁),可徵原告對外界聲響非全無感知。且系爭車 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時為16:19:46,此時前輪尚未行駛到「 防」字,2秒後即16:19:48車輪約在「防」、「通」字間 ,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非快。證人音量是否完全不能引起系爭車輛內 之原告注意,容非無疑。  3.該小狗從車側出現,位置偏低,原告固無法以目視察覺與該 小狗發生事故。然該小狗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12月16 日欄位之體重記載為15公斤,有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在卷可 稽(交上卷第37頁)。觀諸上開紀錄卡,可見日期109年12月1 6日之日期填載筆墨與15公斤之筆墨相同,堪認15公斤應是 在109年12月16日填載。本院以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為附件 函詢大順動物醫院後,該院未否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真 正,並另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本院卷第297頁),此 證明書填載注射日期「109年12月16日」、品種「Shiba」   (日文柴犬之英文拼音)、毛色特徵「blown」、發證單位手 簽署名「李○○」,與前開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負責醫師蓋用 李○○醫師章為同一醫師,堪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記載應 為本件事故小狗之資料。證人吳○○即飼主亦到庭證稱   :狗最後一次檢查是109年12月16日,109年時狗約14公斤, 後來在家量大概16公斤左右等語(卷第221、222頁)。審酌證 人為該小狗飼主,對於小狗身體狀況較為熟悉,其證述之小 狗體重核與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相近,堪認該小狗體重約14 至16公斤。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見系爭車輛前後 輪係先後壓輾過該小狗之頭頸部、身體軀幹(卷第137至141 頁),非細長之四肢或尾巴部位,是壓輾時應會有高低起伏 不平之異狀感,與行經地面凹凸不平巷道地面時,為全車些 微震動感受有所不同,通常應能覺察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 體,客觀上應可得而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  4.本件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雖有水溝蓋,但水溝蓋位於紅實線 外,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線有相當距離(原審卷第169頁 ),客觀上要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為該處即 巷道南側水溝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暨附件雖稱該巷道含水溝蓋 之路面寬約5公尺(雄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7至381)。與 原告主張4.23公尺不同(本院卷第390頁)。惟不論從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原告陳述(本院卷第391、392頁),均可 知小狗躺在巷道中間,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應 在該處。而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登記 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據此由小狗躺著的巷道中央往北 推移,不論以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計算,即使系爭車輛左 側輪胎似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側水溝 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形(雄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7、281 頁),故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 該小狗仍有不同,且非無法辨別。再者,其也可在感知時確 認周遭環境當下,藉由後照鏡等設備看見證人吳○○站立於車 後。  5.綜上所述,證人吳○○出聲提醒發生事故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 遠,原告是否全未聽聞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吳○○音量不足, 系爭車輛壓輾約14至16公斤,身體厚度凸起地面非微之小狗 體型,行車自會感到明顯顛簸,客觀上應可預見知曉輾壓到 凸起異物肇事。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南側水溝蓋甚遠; 即使左側輪胎有輾壓經過北側水溝蓋,該處水溝蓋未明顯凸 出,與輾壓凸起異物之感受自不相同,要無誤認僅輾壓水溝 蓋之虞。故客觀上原告可感受知悉系爭車輛輾壓異物肇事, 其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原告未為之, 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 憑。 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該巷道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抑 或警員有無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暨兩造其餘提出之攻 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更一-9-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ONSON SUKS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ONSON SUKS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46-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THI KIM THOA楊氏金釵(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KIM THO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1-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   ㈡復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記點的行政處分書。應確認 罰單的照片是否是警察設備照出來,有無對此型號做度量衡 檢驗,因為很明顯是從路邊的監視錄影帶拿出來的,從很高 的地方照出來,根本不是警員的照相機照出來的,是截取路 邊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不是當場舉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 以紅燈左轉,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是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警員不一開始就鳴笛示警,直到追蹤接近原告才鳴 笛,不符合正當程序,攔停時原告很客氣跟警員說單子寄來 就可以,結果警員說你不簽嘿嘿嘿冷笑。而且原告是一行為 ,不應該有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甲、乙處分為舉發警員當場舉發。從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五林路130號旁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進入里林東路南巷逆向行駛,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駛回順向車道。原告不遵守號誌,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發生事 故風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3.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 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⑶第53條第1項: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㈡甲、乙處分均已明顯記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主文,且均在113年 7月23日寄存橋頭郵局(卷第65、101頁)。故甲、乙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記點行政處分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視角行駛於五林路上,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五林路130號旁駛出,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五林路於紅燈左轉至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並 逆向行駛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嗣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  道,經攔停後,警員先後下車,影片結束(卷第75、77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採證影片得為舉證違規之事證,可見原告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在號誌紅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復逆向行駛後才跨越雙黃線回 到順向車道,經當場攔停舉發: ⑴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有角度、景色變化,也會隨著警員與 原告間距離拉近,顯非固定式的監視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變造或偽造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在號誌紅燈時進入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嗣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順向車道,並經警員當場攔停。  又原告於陳述單中略稱警員態度惡劣說你不簽收吼...我說有 證據闖紅燈願繳錢,他就暴怒。因為暴怒不給看證據,情緒性 開2張罰單等語(卷第21頁),復在調查程序中自陳2張舉發通知 單是在當場攔停時收到等語(卷第84頁),顯見原告業經警員當 場舉發無訛。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指逕行舉發之情況,本件為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無須依同條第 2項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證。況本件警員係以 攝錄影儀器取證,所謂度量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定義是分別指長度、體積、質量;度量衡法第2條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 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攝錄影儀器非量測物理計量之工具,非屬度量衡器。則本件是 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警員亦非使用度量衡器取證,均無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必要。 2.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原告雖認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 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⑶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或上開 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 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 3.系爭車輛先於五林路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後駛入里 林東路鐵路南巷逆向車道,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  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五林路及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依順向即其應遵 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惟系爭車輛先在五林路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進入駛入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復逆向 行駛,爾後才跨越雙黃線回到順向車道,自有未依應遵行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4.甲、乙處分非一行為: ⑴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 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 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 行為。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 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 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 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 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 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考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暨經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921-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VAN BA何文八(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B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6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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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PHO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PH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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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IEN DONG陳進同(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IEN D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6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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