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金山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
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
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
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
,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
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
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1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6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為本案執
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
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
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
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
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MLDM-114-聲-16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