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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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弘文即劉士源即劉建皝、陳玉枝即陳芳琪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東岸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和 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等債權,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第三人東岸 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散,薪資債權部分本院無 從執行,故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 臺北市中山區及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584-202410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5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李金限(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碧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燕山(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何志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春生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3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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