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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吳端和 」應更正為「吳瑞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灰色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藍色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瑞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4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內,徒手竊取吳 端和置於三樓自由走道休息椅子上之藍色手機1支、灰色布 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瑞 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端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DM-113-花簡-303-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長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 、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民國111 年2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2日」,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3樓其房間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7、8時許,前往上址 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9),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大藥字第1121025006號)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HLDM-113-易-24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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