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略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杰之配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興華、
孫鷹,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訴外人王
興華、孫鷹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系爭284號訴訟)
,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於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下,將原告
與張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
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
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
用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則
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將原告與張
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
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並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
之資料而提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並致原告
受有何損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
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表
示待調閱系爭284號訴訟卷宗後再予補充,有上開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憑,顯仍未就起訴時即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補正,
已於法不合,且依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於
系爭284號訴訟中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顯然
均未能得知確定,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況且,被告
既係因承辦上開執行事件而涉訟,則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將其
所提出而屬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受訴法
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空泛主張被
告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張杰之權利,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非請求權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及張杰之非財產損害,均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5665-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