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9,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
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
13年9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41,838元(其中137,
748元為消費款、3,390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37,748元部
分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
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5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
0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46,817元,及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1月22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10,393元,及自113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揭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
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原告主張:「
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在契約書最後有經信用卡認證,也將
款項撥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
足確定。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681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