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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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加 入潘○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温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給潘○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温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6年1 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 以下(3月以上)。綜上,應認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潘○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多次提領遭 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如附表各次犯行時雖為 成年人,共犯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少 年潘○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當時知悉擔任收 水之潘○洋為少年,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 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 與到庭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 意,又被害人陳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 ,本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就部分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每月可工作 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勇安 112年6月6日16時4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1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7時許 29,000元 ①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勇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一卷第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39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黃茹郁 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8時29分至30分許 共30,000元 ①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一卷第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45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註銷信用卡入帳問題云云 1.112年6月6日19時10分許 2.112年6月6日19時15分許 1.29,989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26分至27分許 共80,000元 ①告訴人黃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7紙(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6日19時24分許 150,004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3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1.共120,000元 2.共30,010元 1.112年6月6日20時4分許 2.112年6月6日20時6分許 3.112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4.112年6月6日20時25分許 1.50,004元 2.49,138元 3.29,138元 4.22,138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18分至19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23分許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4.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4分許 1.共120,000元 2.8,005元 3.20,005元 4.2,005元 4 謝孟哲 112年6月6日15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臉書賣場網路交易安全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 4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47分許 共50,000元 ①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一卷第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6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重複訂單取消云云 1.112年6月7日0時12分許 2.112年6月7日0時14分許 1.99,986元 2.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112年6月7日0時22分至2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28分許 1.共120,000元 2.4,005元 ①告訴人趙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7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要認證並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22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4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6分許 1.20,005元 2.20,006元 ①告訴人黃暐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9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112年6月6日19時17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書城續約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4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12年6月7日0時51分至55分許 共40,015元 ①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40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2 張(見偵三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一卡通卡片封面影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4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見偵三卷第51頁、第66至67頁) ⑤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⑧ATM提領清冊1紙(見偵三卷第33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三卷第37至38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7日 0時23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企銀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 1時24至27分 共70,000元(不計手續費)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6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

2024-11-01

TPDM-113-訴-358-2024110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附民原告 劉玉涵 附民被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300-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珮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玉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馬珮瑜、黃玉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 6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 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 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民國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新臺幣(下同)30 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萬元之薪資及若 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 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將贓款交予「陳家 (佳)凱」指定之人(馬珮瑜、黃玉玲各次提領、收取及轉交贓 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馬珮瑜、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珮瑜部分   上開被告馬珮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珮瑜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功、王麒捷、劉玉涵、張佑瑋、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 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檢附被告馬珮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9至63、111至113頁)、被告馬珮 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5 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3至79頁)、 被告馬珮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伸 峰企業」、「向久優國際」收據(警卷第115 至117頁、警 卷第71、72頁)、被告馬珮瑜與暱稱「陳峰」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19 至125 頁)、被告馬珮瑜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7 至131 頁)、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 手機相簿擷取畫面(警卷第151 至153 頁)、告訴人王麒捷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9 至243 頁)、告訴人劉玉涵提出與暱稱「趙武逸」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3 至356 頁)、告訴人張佑瑋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69 至496 頁)、被害人張進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第535 、541 頁)、被告黃玉鈴提出與暱稱「幻想家」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8至205頁)、被告 黃玉鈴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之與 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 235 至237 頁)、被告黃玉鈴另案於臺中地院提出之IP位址 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9 至247 頁)、臺中 地院另案調卷之馬珮瑜11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馬珮瑜11 3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 黃玉玲11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23日警 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黃玉玲113 年1 月9 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 筆錄(自臺中地院113 金訴2705號案電子光碟印出)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馬珮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馬珮瑜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玉玲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黃玉玲固坦承其依照「陳家(佳)凱」(對話 紀錄暱稱「幻想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馬珮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做家具,要我做的 工作是關懷弱勢,看他們需要什麼,幫忙送物資。對方叫我 收的錢是家具的錢,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怪在哪裡 ,到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查: (一)上開被告黃玉玲坦承之客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有如前述被告馬珮瑜部分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二)被告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黃玉玲前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被告黃玉玲向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收取詐欺款項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玉玲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 時供稱:是陳家凱指示我今天向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拿錢,他 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他會用LIN 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 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該次警詢筆錄第2至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玉玲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5號,下稱臺中另案) 卷宗內被告黃玉玲之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比對被告黃玉 玲與「幻想家」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05頁),被告黃玉 玲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下: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16時55分,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11時45分,在被告黃玉玲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17時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下同,臺中另案審理中)。 4 同年7月20日1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萬6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萬6000元,共37萬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萬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萬元。 同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萬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萬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萬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萬6000元。 同日13時30分(應為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萬8000元,當天從29萬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萬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17時30分,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萬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11時40分,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萬1000元(原本要收取24萬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萬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16萬9000元,抽取車馬費2萬元,將14萬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0 同年8月1日12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1 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2 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3 同年8月4日11時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萬8000元,同日12時38分,將26萬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4 同年8月5日11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萬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15 同年8月7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臺中另案審理中)收取15萬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萬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13時42分交付)。 同日17時3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萬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41分,將5萬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6 同年8月9日16時0分,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萬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19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萬元拿給一名男子。 17 同年8月10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14時7分,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萬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臺中另案審理中)。  ⒊被告黃玉玲雖辯稱:對方要我收的錢是家具貨款,他說做家 具要先打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玉玲依照「幻 想家」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 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對象、地點也 不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黃玉玲所說去收取客戶 的家具款,那繳回地點應該當是要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 但是根據上面事證,則是顯示被告黃玉玲繳款地點不只一處 ,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 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依證人即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玲在那邊等我,我就直接將錢給被 告黃玉玲,再拿一張收據給被告黃玉玲簽,也沒多說什麼話 就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黃玉玲在收據上簽的名字是「黃晴」 ,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黃玉玲的真實名字等語(該次警詢筆 錄第3頁),然即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 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 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黃玉玲不在上開被告馬珮 瑜出示之收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是要用「黃晴」 名義為之?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⒋稽之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長興化工管理師, 月薪4萬元,退休10幾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是重度憂鬱,工 作時無法思考,管理師的工作大概是公司的物料、人事,看 得到的都歸我管,在公司是小主管等語(審理筆錄第9頁) ,則縱然被告黃玉玲已經退休,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前先前 工作經歷,更位居公司小主管職位,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 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玉玲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偵卷第113頁截圖187);「好像 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 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 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 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 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5 頁截圖194-196),由上可知,被告黃玉玲收了幾天款後, 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這樣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 質疑,甚至質疑對方這樣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 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黃玉玲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 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每個月有3萬的報酬等語(審理筆錄第4頁),對比被告黃玉 玲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也只有4萬元之月薪,本案被告 黃玉玲每月報酬3萬元,顯然不相當,被告黃玉玲不可能不 知道此情,且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113年2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直言:這些不是我覺得正不正常,重點我要工作 ,而且我得憂鬱症17年,我已經欠了100多萬元,我必須工 作,我就是去做把錢左手過右手的工作等語(偵訊筆錄第8 、9頁),更可知道被告黃玉玲是因為金錢債務動機,貪圖 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 細檢閱上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 出來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 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黃玉玲稱自己是「陳佳 凱」,是他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偵卷第70頁截圖13) ,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 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 代被告黃玉玲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 交款這件事跟被告黃玉玲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 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黃玉玲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 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 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被告黃玉玲僅透過LINE,甚至 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 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黃玉玲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 即「幻想家」聯繫,甚至連其簽名之「黃晴」根本也都沒看 過,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黃玉玲辯稱 對方是說要避稅,避免留下紀錄(偵卷第54頁),但如前述 整理之資料,被告黃玉玲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 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 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 間再經被告黃玉玲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黃玉玲 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黃玉玲之工作內容 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 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 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 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 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 以被告黃玉玲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 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⒍基此,被告黃玉玲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 得應有所預見,縱然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 遭對方詐欺、也欺騙感情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然 姑不論被告黃玉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關於雙方談情說愛, 願意為對方付出之內容甚少,頂多也只是被告黃玉玲向對方 一直抱怨收款且跑來跑去很累,與目前詐欺案件中,被害人 真實因感情遭利用之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被告黃玉玲所辯因 感情而被害利用等情可採,再者,即便確如被告黃玉玲所辯 其遭受情感利用,惟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黃玉玲有貪 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 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 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黃玉玲於主觀 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黃玉玲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 ,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審理時,其女兒陳悅慈雖到庭為被 告黃玉玲證稱:我於同年8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 跟那個人了解媽媽工作內容是到底是什麼,我有問他公司名 稱,他說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他也是說一樣 ,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他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 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 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他統編 ,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 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被告黃玉玲被逮捕後 ,員警陳威翰,有3個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 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 (偵字卷第227至228頁)。然稽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 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跟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 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 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 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 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 搜不 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 偵卷第174至175頁截圖432至434)。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 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 人是「陳家(佳)凱」,且向被告黃玉玲表示疑問重重,則 證人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且被告黃玉 玲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 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黃玉玲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 告黃玉玲所辯只是過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臺中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玉玲在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 打電話連繫被告黃玉玲跟她女兒說要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 222頁),已難認被告黃玉玲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調查之情 ,何況依照前述,被告黃玉玲在與「幻想家」對話過程,已 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其女兒與「幻想家」確認後, 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此事後追查上手 經過,推認被告黃玉玲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玉 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黃玉玲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黃玉玲負責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玉玲縱未參 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玉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 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 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 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 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黃玉玲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馬珮瑜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馬珮瑜在交款過程中,除有與其對話之「陳峰」,還有 收水之被告黃玉玲,是被告馬珮瑜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黃玉玲在收水、回水過程中,見過不同來交水的 共犯(包含被告馬珮瑜),被告黃玉玲也依照指示將贓款交 給不同的上游,被告黃玉玲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 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3人以上,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誘使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 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馬珮瑜於偵查(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均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其中 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 5000元,堪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被告馬珮瑜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 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 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 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馬珮瑜雖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前,即先於112年8月9日前往警 局報案,然依被告馬珮瑜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馬珮瑜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並要 提出告訴,故被告馬珮瑜於該日前往警局係報案稱其遭詐騙 ,難認其此次前往警局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人頭帳戶申設人 為被告馬珮瑜)查獲被告馬珮瑜,故被告馬珮瑜該次前往警 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 ,認縱被告馬珮瑜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 刑。 (四)依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過程顯示, 員警係於112年8月12日查獲被告黃玉玲收取另案被害人郭維 仁贓款,當日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經員警檢視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黃玉玲另涉多起面 交及回水案件,被告黃玉玲才在同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供 出各次收取贓款及回水情形,是調查機關早已清查得知被告 黃玉玲各次收水及回水之對話紀錄事證,故本案尚無從認被 告黃玉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況被告黃玉玲 於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遭詐欺收 款,也是被騙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則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玉玲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清查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便可循線 查獲被告黃玉玲各次收水、回水犯行,故被告黃玉玲該次警 詢供述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 被告黃玉玲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黃玉玲為收水、 回水,參與情節較被告馬珮瑜為重);又被告馬珮瑜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黃玉玲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 有協助警方指認、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被告馬珮瑜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佑瑋達成調解暨其2人實際賠償情形(被告馬 珮瑜已賠償告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2 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馬珮瑜因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000元 、3000元、3000元、3600元車馬費報酬,而被告馬珮瑜於本 院審理時已繳回9600元犯罪所得扣案,此部分款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馬珮瑜已與如附表 一(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佑瑋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 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有被告馬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可證,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馬珮瑜於同年 8月3日之車馬費報酬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馬珮瑜上開調解 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馬珮瑜該日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日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馬珮瑜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黃玉玲因收款、回水未到1個月,即為警察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玉玲有取得該月3萬元之報酬, 是難認其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仍有抽取4000元、4000元之 車馬費報酬,且被告黃玉玲係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經員警 整理比對對話紀錄詢問時,明確坦承同年8月3日、8月4日有 分別抽取到4000元的車馬費,同年8月1日、8月2日則無抽取 車馬費等情(該次警詢筆錄第10至13頁),顯然係根據卷內 事證仔細區分回答,應可採信,故被告黃玉玲上開共8000元 之車馬費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為被 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 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 團手中,且被告2人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 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之洗錢財物,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2人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 三、犯罪工具   臺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馬珮 瑜於113年2月22日警詢、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 供述明確,堪認均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功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劉文功聯絡,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買茶葉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劉文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9分 5萬元 2 王麒捷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王麒捷聯絡,佯稱:推薦投資、購買普洱茶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8分 10萬元 3 劉玉涵 假博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劉玉涵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劉玉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 5萬元 4 張佑瑋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佑瑋聯絡,佯稱: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穩賺不賠,有內線消息等語,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2分 3萬5000元 5 張進凱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進凱聯絡,佯稱:她有在做茶葉買賣,找張進凱一起投資,並且會協助幫忙販售購買之茶餅等語,致張進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55分 9萬3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二)馬珮瑜提領、轉交;黃玉玲收款、回水(大於左列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案範圍,以下同日均另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在 臺中另案審理中) 編號 收水、回水時間/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收水、回水情形/是否有收取車馬費報酬 1 同年8月1日 【劉文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0萬元 【王麒捷】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2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共計35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34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34萬7000元)。  2 同年8月2日 【劉玉涵】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1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4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59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8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8萬7000元)。 3 同年8月3日 【王麒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5萬元 【張佑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8萬50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9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惟依本案警卷第69頁之交易明細,有更正錯誤10萬元之記載,故警詢筆錄誤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55萬元)。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9萬7000元)。 4 同年8月4日 【張進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9萬39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800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8萬5800元,共計59萬1600元,扣除車馬費3600元,為58萬8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7至8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收款新臺幣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1 馬珮瑜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9號案件扣案) 2 黃玉玲之行動電話1支,OPPOA54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文功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王麒捷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劉玉涵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張佑瑋部分 (調解成立)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0-2024102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41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玉玲 杜治貞 李燕玉 湯杜松 徐明燄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潘麗香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因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推派出代表人,故目前處於無 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號函通知 ,要求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潘 麗香為相對人任職30年之資深員工,在職期間擔任業務部經 理職務,對於相對人之管理、經營形態及公司現況均相當了 解,為適當之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選任潘麗香或其他更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 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完成改 選,卻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 當然解任,嗣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准予 自行召開,業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 並由黃維圖為新任董事長,黃維圖亦同意就任,任期自112 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7至83頁),堪認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已推選董 事長,故相對人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此外 ,雖相對人尚未完成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 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縱未登記黃 維圖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因其 未登記而不生效。且相對人前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等事件成為被告,並經本院業以112年5月19日裁定闡明該件 原告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裁定參照),惟該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由,主 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理由均載明相對人於實 體爭訟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若欲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僅需列黃維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得進行 後續程序,並無須再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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