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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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綵筑即林婉茹            住○○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685-20241213-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葉美淑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住320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楊俊永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中,縱認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者,應僅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執行程序中關於 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應 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5號可資參照),是縱然准聲請人執行救助, 亦僅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惟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依上 開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無執行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 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70頁、第634頁。

2024-12-12

TYDV-113-司執救-34-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8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住○○市○區○村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林宜溪  住○○市○○區○○里00鄰○○○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宜溪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1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387-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6號 債 權 人 簡崝芫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06室   債 務 人 卓定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定全所有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 卷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7536-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4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賴國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勞保及保險資料現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戶籍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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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陳芙蓉  住○○市○○區○○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執行標的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有債務人戶 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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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8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翁中仁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翁中仁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358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75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朱祐緯即朱清明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朱祐緯即朱清明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7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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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0號 債 權 人 曹峻瑋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林昱宏即林泉錕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昱宏即林泉錕所有薪資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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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38號 債 權 人 朱勁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鐘仁貴              住○○市○○區○○街○段00號13樓之             5                債 務 人 盧世皓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盧世皓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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