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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瑞(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 字第11201045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 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102年12月27日未報到、103年4月 16日未採尿),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 6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維持原 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尚無違誤,原 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 451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 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其因假釋所留尚未執行之殘刑,既係因其「販賣、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於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時所 應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亦即應以 防止其再犯販賣行為,為上述尚未執行之徒刑原本預定要發 揮特別預防及教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 「為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29 日8時51分許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而依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於 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 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 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被告固於復審決定書內補充因原告「並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採尿,達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 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等語,其所指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究指 何者,未為說明。若係指販毒行為,則其關連性之論據為何 ?若係指吸食行為,則似有與原告已因吸毒受徒刑宣告而有 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 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後 悔」則似有論理上不足之情形,亦屬未盡適法之裁量說明。 ⒊原告因犯販毒之重罪而受10年9月徒刑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 因吸食行為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於原處分書 及復審決定書內,亦均未見說明。又原告未依規定2次未向 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亦未見被告於 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指駁之論述,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及 理由,亦有所不備。 ⒋原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9 5年9月15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之後,便和父母親一起租屋 同住,並且找到了工地的工作,盡其所能地彌補、奉養年邁 的雙親。在此後的7年間,原告的報到情形均正常,觀護人 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查看,瞭解原告工作之情形,其歸於正 途的努力亦受到觀護人的肯定。期間雖然因為工作時間無法 配合之因素,有過1次未依時間報到、1次未依時間前往驗展 之情況,然兩次的特殊情況均有當面向觀護人請假,並且在 隔日便馬上配合驗尿以補正,可見原告顯無達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故意,亦可知原告於獄中服刑確有誠心悔悟,假釋出獄 後也有積極回歸社會之事實。 ⒌參原告經判4月有期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 428號刑事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 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旋 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判處原告 最高刑度7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亦於量刑理由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應 認屬於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難認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 害,且法院亦認為原告真正所需者,並非使其遭受更多的刑 罰,而應該使原告接受適當的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與法 務部原處分欲將原告關回獄中接受25年殘刑之認定大相逕庭 。且法務部作成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 ,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 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 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恐在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理由及 依據。 ⒍復審決定更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 假釋,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 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 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 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為其論述基礎,不但 曲解釋字796號之意旨,更怠於調查事實,反而要求身陷囹 圄的原告舉證觀護人同意請假之事實,再空言其已按最高法 院之指示,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重新為審酌「先射箭後晝靶 」之意味至為濃厚。 ⒎原處分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兩點之說明 與考量,本與實務、大法官之見解相悖,而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之效果,基本上又將導致原告此生再無回復自由身之最 嚴重後果。深究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行為,是否真的屬於「 非撤銷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假釋期間遭判最終 7個月之刑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中「6個月以下」之討論 前提,表面上雖僅僅短短1個月的差距,所生的效果卻讓原 告註定老死獄中,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定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依原告假釋後再犯之情狀,考量其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假釋出監,復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共5件,且有逃避報到或驗尿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動態不穩定,維持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返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甚明,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之範疇,原告主張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保護管束期間違規情節輕微等情,應已無審酌之空間,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103年度訴字第8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監簡卷第50至80頁、東院卷第38至45頁),故原告確 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分別受6 月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且原 告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日期109年11月6日)之 聲請人,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原告假釋, 即無不當。 ⒊原告因於假釋中(102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假釋處分係「應」予撤銷,更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之範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⒋按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 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受假釋 處分雖經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惟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尚難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之 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 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6

KSTA-112-巡監簡-1-20241016-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世忠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 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 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年10 月2、3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 ,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 由無法續行,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5時 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監簡-14-2024100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忠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8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自被告臺中監獄0○○○○○○)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1日。然原告 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2年10 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8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 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10881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 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否撤銷假釋自應依原告是否仍適合在社會生活,亦即是 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不應僅因更犯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並 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 項,竟於假釋期間111年11月13日徒手竊取停放於路邊機車 上之鑰匙及零錢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11年4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 採驗,經告誡在案;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 行殘刑之必要,故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嗣 後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㈡復查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顯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 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中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社會危害性非微;另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紀錄,假釋動態難穩定;基此, 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審酌後,以 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 害其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2年10月6日中監教字第112612 020740號函暨檢送之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 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09年9月21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80155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原告假釋 付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112年9 月26日中檢介冠112執5387字第1129110506號函、臺中地院1 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撤銷假釋陳述 意見書及復審決定書等資料足參(以上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 宗),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 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 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 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 ,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 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 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 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 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 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 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 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 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 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 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 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 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 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 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 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 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 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⒈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1月 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鄭融諭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支及掛串之零錢包1個,原告因 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 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 ⒉原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遭法院裁判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 ,並入監服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法務部 矯正署卷宗第15至16頁)。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無視自己仍於 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為竊盜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 犯可能性偏高;此外,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 21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 26日中檢謀添109毒執護404字第1119043577號函在卷可參, 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 假釋期間為竊盜犯行,再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 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 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已經過半年,無撤銷假釋云云,然本件撤 銷假釋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 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則被告須於11 2年10月17日前撤銷原告之假釋,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 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監簡-1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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