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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至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6,6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至元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7,84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許玉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824元,及其中66,4 63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靭朧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69,52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6,463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862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9-20250328-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34號裁定自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 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 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成字第14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8紙為證。 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消債聲免1號函 ,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2月22日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惟就是否免責表 示無意見,視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而視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並均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未受 償任何金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上載收款戶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22,465元 ,匯款日期為113年12月6日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於110年2月 22日後有匯款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 65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復衡酌「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堪認 相對人至少均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 ,而該欄與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516元 13.61% 0元 22,465元 22,465元 22,465元 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508元 2.15% 0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3元 3.17% 0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387元 6.86% 0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801元 13.67% 0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3,341元 21.74% 0元 35,884元 35,884元 35,884元 視為無意見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2,018元 34.46% 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319元 4.32% 0元 7,131元 7,131元 7,131元 視為無意見   總計 7,143,553元 99.98% 0元 165,028元 165,028元 165,028元

2025-03-28

PTDV-114-消債聲免-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堂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94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鍾堂筠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3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世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6,010元,及其中63,5 65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世池於民國 87年9月1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11月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63,56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豈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007元,及其中44,2 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豈銓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46,00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4,293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214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孫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孫弘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130,59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30,597元為自 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0元為循環 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7-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5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請求自1 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付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1,651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11,002元 411,002元 2 利息 411,002元 0000000 0000000 (163/365) 9.98% 18,317.63元 3 違約金 411,002元 0000000 0000000 (163/365) 0.998% 1,831.76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431,651元

2025-03-28

TTDV-114-補-12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正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正芬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6,84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4,785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555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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